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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渎职类(3)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以上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4)其他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本案中,脱逃的张某某被抓获后,检察机关原侦查的张某某涉嫌贪污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未被指控,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渎职犯罪案件(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立案标准,脱逃的张某某没有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无“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既然按照法律规定,黄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不能对黄某某定罪处刑。

2.黄某某在带张某某外出看病时,确实存在大意疏忽,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责任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符合立案条件、起诉条件,更不符合定罪量刑条件,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本案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渎职犯罪案件(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立案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本案侦查环节,检察机关明知不能立案而立案,明知应当撤案而不撤案,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一个不符合立案起诉条件的案件,自然不符合定罪量刑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至少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但对照该规定,黄某某的行为连立案标准也不够,更不符合定罪处刑的条件。

3.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处理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失司法公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表明,黄某某是按照某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根据看守所领导的安排,押解犯罪嫌疑人看病,因疏忽大意,致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逃脱,黄某某对此负有责任。

但是,王某某作为检察院监督人员,在此之前收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人的好处,又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向看守所发检察建议,同时又带人去看病,与黄某某在一起共同看管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同样也应当承担张某某脱逃的责任。从情节上考虑,王某某受贿在先,又徇私枉法制作检察建议,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其情节比黄某某严重。但公诉机关却未追究王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刑事责任,而偏偏追究黄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刑事责任。难道同样的行为,情节较轻的黄某某构成犯罪,而情节较重的王某某却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在此采取了双重标准,执法极不严肃,对黄某某也有失公平。如果此案构成犯罪,两人都应当追究,如果王某某不构成犯罪,黄某某自然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黄某某向吴某借款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黄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依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某区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在直接负责押解犯罪嫌疑人看病过程中,未给犯罪嫌疑人戴任何戒具,未尽到严加看管的职责,疏忽大意,造成张某某从医院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6000元构成受贿罪的指控,经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故意,也无借后不予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同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及其妻子吴某给黄某某借款时向黄某某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为张某某谋取利益。事实上被告人黄某某所借款项确有应急之事,并在当时立下借款借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核实,因在押人员脱逃后致使刑事诉讼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并在当地和一定区域范围内,在机关和群众中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故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办案札记】

罪刑法定,是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法治与人治的重要区别。阶级社会形成以后,要人治还是要法治的争论一直纠缠了几千年。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终于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由于法律条文不可能规定全部的行为,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的补充形式。但是,司法解释也不可能概括全部的法律现象和个人行为。在实践中,无司法解释权的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解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本义。在法律规定中,最常见和最笼统的规定就是“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量的情节,也是行为人的行为从量变到质变的连接点。不是任何刑法规定的行为都以刑事犯罪论处,大量的关于犯罪的规定是只有行为达“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才能定罪处刑。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有些行为的“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还有一些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作出明文规定的,应当执行;对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应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处理。

(作者单位: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辩护律师基于对“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理论,充分利用起诉证据和客观事实,证明了被告人虽有玩忽职守之嫌,但没有“严重危害结果”

的事实,准确抓住了重点,再兼顾其他起诉罪名,没有无理强辩,用借款并“事前已经归还”的事实,证实了“受贿”指控在证据上的不足,用严谨的论证、缜密的思维,奠定了无罪的坚实基础。或许辩护人没有提供对其他两罪的辩护观点,如能在有罪的前提下,对有无从轻情节稍加着墨,本案的辩护便可堪称完美。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律师为法官辩护还其清白

——闫某玩忽职守案律师辩护获无罪

党建国

【案情简介】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任宁夏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2002年8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宁夏某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牛某因周转资金不足,于1997年7月14日、1998年6月6日两次向农业银行某县支行抵押贷款30万元。抵押物为价值24万余元的石灰窖一座、价值19万余元的柳工牌40型装载机一台、价值8万元的地磅一台,贷款期限各一年。牛某逾期未还。截至2000年6月7日,牛某共欠款本息334775.6元。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经起诉后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交执行庭执行,时任执行庭庭长的被告人闫某便将此案交由与其同一办案组的书记员胡某某办理。在此之前,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尚有叶某某、陈某某、某县信用联社申请强制执行牛某欠款等三案,执行标的为468250元。2000年7月6日,闫某在既未报请主管院长审批,又未向案件当事人发执行通知书、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带领本庭工作人员,用一张没有文号的裁定书将牛某的石灰窑一座、地磅一台、白灰2万吨及若干石料予以查封,并发出公告“查封牛某石料厂所有财产”。同年7月31日,用同样的方法将牛某一台柳工牌40型装载机扣押,8月23日又用同样的方法将一台柳工牌40型装载机交农业银行该县支行放在大院内。以上三次查封、扣押物品时,均未明确看管人的责任、义务。

此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农行某县支行、被执行人牛某均多次要求对查封、扣押物品作出处置,被告人闫某都以“放水养鱼”为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查封、扣押物品作出处理。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闫某轮岗到其他庭室后,也未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做移交手续。2002年5月23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牛某提出的赔偿申请后,才在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同时,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解封。至此,查封、扣押时间已长达一年多,被查封、扣押物品丢失、毁损,白灰变质,均已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共造成损失923462.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闫某是否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有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的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是一起因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引发当事人索赔,而后又引起检察机关以犯罪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立案侦查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当事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以《赔偿确认书》的形式,确认不予赔偿,并向当事人交代了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确认的权利。但现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确认赔偿,故法院的《赔偿确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并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该《确认书》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已查证的事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和遵守。该《确认书》已明确认定该院“查封、扣押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侵权行为”,也就直接肯定了被告人“查封、扣押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侵权的行为”。如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先提起民事抗诉程序,将《赔偿确认书》撤销后,才能对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现在直接提起公诉,严重违反了“一事不两理”的普遍诉讼原则,越权办案,也是对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的挑战。

2.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证据认定规则,违法认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即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认定其他相关案件的直接证据,但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赔偿确认书》作为证据,更没有将该《赔偿确认书》

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最人民高检察院的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认定证据。

3.违犯《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确认程序及案件处理程序。被告人闫某等人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赔偿程序的规定,确认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赔偿的权力在原执行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并无确认权。

某县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该院执行程序合法,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就同样的事实再次认定执行程序违法,并直接追究所谓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对案件的确认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4.违犯《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超越追诉时效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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