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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附 录 (2)

(十七)“马德里协定”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条所称的同盟;

(十九)“大会”是指本同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是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着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是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施行细则”是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办理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下述自然人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

2在该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该国居民。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按照缔约国本国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协会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要提出国际申请,必须在当时就以其名义至少为该商标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7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后续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二)(1)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5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续指定国言,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第(四)款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四十五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用一个较后的日期时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未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2)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长,也不影响于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后续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2)、(3)项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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