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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行政诉讼证据(3)

(3)因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或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因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三)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无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但在二审期间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五)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1.财产保全。

依申请、依职权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将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下。

2.先予执行。

(1)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如行政给付。

(2)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被告或者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予执行。

(3)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立即执行会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先予执行。

(六)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几个独立的诉讼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七)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争议或就具体行政行为包含裁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制度。其具体适用的条件是: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

(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4)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争议审理难度不大可以由行政审判庭一并审理的。

(八)案件的移送和司法建议

1.案件移送。

案件移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政纪或犯罪行为,或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案件移送的条件是:

(1)移送的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

(2)移送法院发现对已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

(3)接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移送管辖的实质是案件移送,起到纠正管辖错误的作用,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

2.司法建议。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对与案件有关的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权所能解决的问题向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审理期限和结案方式

(一)审理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六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短期内不易查清,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原因没法出庭的情况。

(二)结案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只能用判决或者裁定方式结案。

项目三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的概述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第二审程序,又称为上诉审理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就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作的裁判,在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由于当事人的上诉而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二)第二审程序的作用

行政诉讼中的二审程序对于实现当事人的上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具有重要作用。

上诉和上诉的受理

(一)上诉的提起

上诉是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与刑事诉讼不同,当事人上诉是行政诉讼引起第二审程序发生的唯一动因。当事人行使上诉权,提起上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上诉人必须适格。

凡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都有权提起上诉。

2.上诉人所不服的一审判决、裁定,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

能够提出上诉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对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裁定。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4.上诉必须递交符合法律要求的上诉状。

当事人提出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二)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包括当事人提交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应当审查;对有欠缺的上诉,应当限期当事人补正。上诉状内容无欠缺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上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如果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一经受理,案件即进入第二审程序。在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中,被诉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案件的审理

(一)审理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不需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只根据上诉状、原审案卷材料和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就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审理方式。就法律规定而言,目前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书面审理这一审理方式。

在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中,适用书面审理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楚或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应开庭审理。《若干解释》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实行书面审理,不允许独任审判,而必须由合议庭审理;同时,合议庭必须审阅全部案卷材料。

(二)审理对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三)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审理结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后有以下三种结果: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审理上诉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六十八条至七十条的规定:

1.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2.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项目四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而设立的一种审判上的补救制度,它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法律监督为基础。

(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特征1.它与审级制度无关,不是一个审级。

2.它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3.它不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而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

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上诉寻求司法救济。特定情况下,行政赔偿调解书也可以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

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具有法定理由。

即人民法院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根据《若干解释》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只能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体权限是: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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