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丧失和组织解散。终止的原因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主管机关的命令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其他原因。
4.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与赔偿复议和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主体。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者,依法向赔偿请求人具体履行赔偿义务。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1.单独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谁致害谁赔偿的原则,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政主体。一般情形下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实施致害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这就是说,谁的工作人员造成损失,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且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然后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根据在致害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负担部分赔偿费用。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该组织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之,因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
5.赔偿义务机关的转移。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或减轻的,应由最初作出致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这种规定体现了侵权行为主体与赔偿义务机关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谁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谁负责,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项目四行政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概述
行政赔偿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就损害事实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解决赔偿争议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从广义上讲,行政赔偿程序还包括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程序。行政赔偿程序是对赔偿请求人获取赔偿权利的保障,也是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程序要求。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据此,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方式分为两种:
1.单独提起。
即赔偿请求人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而且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行为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2.一并提出,又称附带提出。
即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通常先确认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然后再对行政赔偿作出处理。附带提出赔偿请求的方式,有利于赔偿请求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及时获得赔偿。我国行政赔偿程序总体上由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构成。非诉程序即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赔偿争议所适用的程序。诉讼程序,即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所适用的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都是国家赔偿程序,但二者的区别较为明显,主要表现在:
(1)行政赔偿请求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司法赔偿请求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
(2)在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经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后,不需要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即可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在司法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不服,不能直接提请人民法院解决,必须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3)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作出司法裁判;在司法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议后不服的,不能以赔偿义务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只能要求人民法院就司法赔偿问题通过特别程序作出决定,即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
行政处理程序
行政处理程序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所适用的程序,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和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程序。
(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应先向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从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一种行政程序。
1.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若仍然不方便,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经赔偿请求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该笔录与正式申请书的法律效力相同。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或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或代为行使请求权时,还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事项。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申请书应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2)具体的行政赔偿要求。申请书要明确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3)要求行政赔偿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书必须简明叙述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若有其他证明材料,必须一同附上。
(4)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5)申请的年、月、日。
2.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受害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应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对赔偿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初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申请人是否具备赔偿请求人资格。
(2)申请书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3)本机关是否是申请事项的赔偿义务机关。
(4)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5)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初步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行政赔偿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如果发现以下情况,应分别处理:
(1)申请书的内容、形式有缺漏,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2)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应告知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人申请。
(3)如果发现自己不是本案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4)行使赔偿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该请求权依法灭失,应告知赔偿请求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3.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行政复议机关处理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如果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予维持的,就可以不再审查赔偿请求,而直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并可以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形式解决赔偿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处理行政侵权赔偿争议所适用的程序。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程序,即作为一种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原则上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程序,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有特别规定的,则适用特别程序规定。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方式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有单独提起和一并提起两种。单独提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一定数额赔偿的诉讼形式。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一并提起是指受害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形式。在这种程序中,只有法院通过判决确认行政职务行为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才可以得到满足。
(二)审理形式
在审理形式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就是说,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既可通过判决形式作出裁判,也可采取调解方式结案。行政赔偿诉讼之所以能够调解,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数额、方式等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事项也有一定的自由处分权,因而具备调解的基础。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赔偿争议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成立的,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三)证据规则
行政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侵害的事实。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四)诉讼时效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行政追偿程序
(一)行政追偿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