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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理念与运作(6)

5.建立原产地管理制度。新外贸法第22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此后,国务院于2004年9月1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共27条,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核;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对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条例规定,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以及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处罚力度的规定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外贸法只有4条,而且比较原则,处罚手段不够,处罚种类也比较单一,主要是撤销对外贸易的经营许可。新的外贸法根据对外贸易管理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仅条文增加到6条,而且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也考虑了各种处罚手段之间、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问题。具体内容包括如下:

1.未经授权擅自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国营贸易的法律责任。新外贸法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2.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的法律责任。新外贸法第61条规定了:“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3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

3.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责任。新外贸法第62条规定了:“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4.涉及海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新外贸法针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特点,对涉及海关管理、税收征管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从法律责任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衔接。新外贸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4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5.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措施。新外贸法第64条规定了:“依照本法第61条至第63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6.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外贸法第65条规定了:“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补充有关自由贸易协定加入的规定

以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区域贸易安排是目前国际经贸关系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WTO允许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虽说有利于为多边贸易谈判消除障碍,但是其带有的更大优惠性可能损害其他国家的贸易利益。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形势非常迅猛,在世界范围内其数量已经达到数十个,范围遍及各大洲,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要形式。

除2002年11月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确定将在2010年前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我国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我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我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我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我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我国谋取应得的利益。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后,在积极参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同时,将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特别是自由贸易协定的安排。因此,新外贸法第5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四)增加有关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申请,主管机关经过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颁发进出口许可证,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是否可以提请复审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外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而世贸组织《进口许可协议》第3条第5款(e)项有相关规定。所以新外贸法增加了有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内容。新外贸法第66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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