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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诚实信用(1)

诚实信用理念概述

一、诚实信用的含义和本质

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遵循在经济生活中形成并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道德规则,讲求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而言,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诚实信用理念要求每一民事主体能够尊重他人利益,以与对待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程度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从而使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各个民事主体与整个社会之间,诚实信用理念要求人们均能够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社会的利益。简言之,诚实信用理念所要求的,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争取谋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各方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维护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诚实信用理念具有深刻的道德内涵,但它并非人类社会所有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总体体现,而是特指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生活中为人们普遍接受和遵循的道德观念所转化而成的法律理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劳动产品和服务交换(即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律,用于交换的商品的使用价值应当大致相等,交换当事人间的利益也应当相互平衡,才能保证交易活动持续的进行和整个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但另一方面,商品交换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复杂情势又会导致商品交换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使交易活动不能够如人们预期的那样顺利地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然会希望交易对方的真诚参与,不但能够切实遵守交易活动所产生的各项义务,而且以一种积极协作的态度与自己一起力图克服商品交换过程中由各种人为与非人为原因产生的困难,最终实现自己的劳动产品和服务的交换价值。相反,如果交易的任何一方违背了这种真诚的心态,都将导致交易活动的受阻乃至失败,从而影响商品的交换价值的实现,也就破坏了交易活动的持续进行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运转。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建立在生产力高度发展的社会条件之上,无论就其生产和交换的数量和质量还是存在的时间和空间而言,都与传统的经济活动有很大的不同。相比之下,现代经济的复杂程度更高,商品交换过程中的风险也更大,这就要求各方当事人以更加真诚守信的心态与行为参与交易活动,言行一致,表里如一,正确、适当地行使权利,发生纠纷时也应持善意、合作的态度解决问题,不得弄虚作假、尔虞我诈,更不得从事限制竞争、维护垄断等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活动。总之,诚实信用理念以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关于真实无罔、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等经济生活中的一般道德心理为基础,从内心提示、引导当事人进行正当的交易行为,为公平有序的交易环境提供了基本的社会心理条件。诚实信用理念的本质就是经济生活的基本道德准则。

作为一项经过法律化的基本道德准则,诚实信用理念的实质内容必须从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观念之中寻求。学者们往往认为诚实信用词义模糊,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但实质上这一论断仅仅是从法律的角度作出的。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一般规律性总会表现出相似的道德要求。在现代社会中,经济全球化也必然会形成人们对诚实信用理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一个相对确定和统一的认识,“诚实信用”的表述频频出现于大量现行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便是这种普遍性认识的体现。诚实信用理念所蕴涵的道德要求大致有以下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

1.善意真诚的主观心态。这是指当事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应当拥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诚实信用理念在道德心理层面的体现。具体地说:(1)诚实信用理念是以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经济生活中的一般道德心理为基础的;(2)它要求当事人怀有善良的交易动机、忠实的合作心态、互利的合作目的;(3)它要求当事人不存恶念,没有欺骗的企图,排除追求不正当好处的目的。

2.守信不欺的客观行为。这是指当事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一种客观行为模式,是诚实信用理念在法律规范层面的体现。它要求当事人具有:(1)缔约过程中诚实不欺的言行;(2)履约过程中信守约定、严格履行以及相互协力的行为;(3)变更和解除协议时出于善意的合作行为;(4)履约完毕后继续遵守必要的附随义务的行为。

3.公平合理的利益结果。这是指当事人通过全部交易行为所应当追求和达到的利益平衡状态,是诚实信用理念在社会事实层面的体现。它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不得从其他当事人的损失中获益,也不得从自己的欺诈行为中获益,交易的结果应当是符合公平精神的当事人的互利;(2)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当事人获得利益的合理与否应当以促进社会利益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以不损害社会利益为最低要求,当事人获得利益决不能以牺牲社会利益为条件。

二、诚实信用(诚信)理念的表现形式

1.罗马法中的诚信

“诚信”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中被大量使用。据学者统计,“诚信”一词在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有38处,在《法典》中有117处,《学说汇纂》中约有465处。罗马法里有三种诚信,除了客观诚信、主观诚信外,还有裁判诚信。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观念,裁判诚信是另外二者的本源。而现代社会,当裁判诚信褪去其程序的外衣,其结晶即为实体法上的制度。因而,三种诚信从理论上说,并非同时、并列的关系,当然,三种诚信之间也并非截然的前后相续的关系,而存在一个渐变的过程,期间三者会在一定程度上并存。

裁判诚信的实体法结晶主要是客观诚信,因而客观意义上的诚信在拉丁语中是来自于生活用语的法律用语,但主观诚信则完全是一个人造的法律概念。《十二表法》仅规定第一占有人不能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盗窃物,但对第一占有人将盗窃物转让给第二占有人时,第二占有人能否依据时效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则语焉未详。在罗马共和国晚期,当罗马公地的私有化完成之后,阿提尼亚法等三法此时重述《十二表法》的规定,是将取得时效制度中的诚信由第一占有人的外在行为的要求转变为对第二占有人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从而通过主体的变更,悄然的创造了主观诚信。总之罗马法中,诚信概念由统一而分化,但在后世民法对罗马法的继受过程中,却有不同的侧重,造成了不同立法例的分歧。

2.拉丁语族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第1134、1135条“债的效果”的标题下规定的诚信原则,属于客观诚信。它仅将诚信理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则,尚未将其推广为履行一切义务时的附随义务,更谈不上权利行使者的一项负担了。《法国民法典》第549、550、5565、5568、5569条规定了占有中的诚信(主观诚信),即善意。第501条将客观诚信推及婚姻关系。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75、1337、1366条规定了客观诚信,其中1375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几乎相同,是关于合同当事人履约义务的规定,而1337条规定了缔约诚信,1366条规定了依诚信原则解释合同,从而较之法国民法典,扩大了客观诚信的范围。此外,其第1159、1147、1994条是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其第158条几乎与法国民法典的第501条相同,此外,第1358条将诚信原则适用于排除对条件的干扰,第936条将其适用于添附。总之,意大利民法典虽同法国民法典一样未规定统一的诚信原则,但较之法国民法典,它对两种诚信的适用都做了极大的扩张。

1984年的《秘鲁民法典》则更进一步地扩张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它有34个条文规定了诚信,分别将其适用于法律行为法、家庭法、继承法、物权法、债与合同法、公共登记法,但仍然不确立普遍的诚信原则,显然此种做法为拉丁语族法律关于诚信规定的共同特征。

3.德语世界法典关于诚信的规定

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注意拉丁法律词汇的民族化,干脆取消“诚信”的表述,而用比较具体的文句来表达相当的意思。

《德国民法典》基于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差别巨大的现实,以不同的术语表征二者,形成了二者不仅在含义上而且在术语上也泾渭分明的格局。其第545条以TrenAndG1Aube表征客观诚信(中译为“诚实与信用”),主观诚信则以GuterG1Anbe(中译为“善意”)来表征,见之于第935等条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在以不同的术语来表达二者上同《德国民法典》,但不同于后者的消极处理方式,它将客观诚信从债的履行原则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于民法第5条第1款,同时将第933条以后数条关于主观诚信的规定也上升到基本原则的层面,规定于民法第3条,等于有两个诚信。为避免尴尬,中译者只好分别将其译为诚实信用与善意。同时,考虑到不论何者都需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瑞士民法典》第4条对此予以明示,从而出现三种诚信两个基本原则的局面。

1958年的《韩国民法典》于第5条建立了统一的诚信。就将诚信升格为基本原则而言同瑞士民法典,但不同于瑞士的两个基本原则的并存,而是规定了统一的诚信原则。新《西班牙民法典》也做了同样的处理。

4.英美法国家的诚信

在美国,将诚信作为履行义务的标准确定下来始于1933年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在每个合同中均有一项默示的条款:即各方当事人均不得从事毁灭、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合同的成果的权利,这意味着在任何一项合同中,均包括诚实信用(goodfAith)和公平交易(fAirdeA1ing)的默示条款。”在以后的一些案例中,也都涉及诚信原则的运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5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诚信之义务。”在该条的正式评论中称,根据该条,诚信的原则贯穿于整个《统一商法典》。在《统一商法典》第5-103条的规定中又对诚信原则作了具体解释:“对商人而言,诚信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根据该法第1-105条,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通过其协议加以改变。由此可见,在英美法中,尤其是在合同法中,诚信也是一项重要的原则。

5.我国立法关于诚信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学者认为系采瑞士的经验,但其实更近于《韩国民法典》的规定,即未对两种诚信作平行提升,因而理论上诚信原则应贯穿民事关系的各个领域,似乎并无“善意”的存身之所。《合同法》第6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但同法第47条第5款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同时在物权法理论上,“善意”的提法也十分普遍。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针对合同条款可能存在疏漏的情况,第61条紧接着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55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诚信作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将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手段。

具体说来,诚信理念对合同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同义务的扩张

诚信理念在民法上的确立,不仅表明道德和伦理的规范在民法中得到了更高的重视,而且也表现在通过运用诚信理念而扩大了合同义务的内容,这主要表现在从诚信理念中产生了附随义务,有助于在商业交易中强化商业道德和商业信用。

第二,情事变更原则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坚持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认为合同缔结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享受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非依法律的规定,不得变更或解除。尽管在《德国民法典》公布之前,普鲁士普通法已包括了部分有关“情事变更问题”的立法,且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这一观点,但《德国民法典》却明确排斥了情势变更原则。该法典认为,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只有在永久的和绝对的状态下,才能免除当事人的给付义务。然而,《德国民法典》排斥情势变更原则的观点,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到了挑战。当时德国经济陷入困境,货币大幅度贬值,货物奇缺,物价暴涨,这样,因为物价飞涨引起了许多经济上不能的问题,而《德国民法典》又明确排除了经济上的履行不能。为此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则(如给付不能、意思表示错误、瑕疵担保等)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以暂时解决情势变更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德国法院在借鉴学者关于“情势变更”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依据诚信理念的要求,创设了所谓“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此后德国民事实务上处理一切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也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第三次新订金钱性质法》、《法官协助契约法》等,这些特别立法都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特别是1955年的《法官协助契约法》明确规定:对于1948年6月前即币制改革以前发生的债务关系,由法官协助合同当事人成立一项新协议,如不能成立协议时,则直接通过裁判来代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5005年1月1日,德国颁布了《债法现代化》,对民法典债编部分作出了重大修改。新法第575条第5款已经明确采纳了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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