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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1)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土改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根据员怨源怨年怨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于1950年6月和11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要求在新区的广大农村和郊区全面开展土地改革运动。

《土地改革法》的基本内容包括:规定了解放后土改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工业化开辟道路。确定土改的性质是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性质,因此,土地改革必须被限制在消灭封建、半封建剥削范围内。对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工商业则采取保护政策,地主、富农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予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指出土地改革的总路线是依靠贫农、雇农,团结中农,中立富农,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农民协会为土改队伍的主要组织形式和执行机关。在土改政策上,与1947年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相比,有“三个改变”和“四个增加”的变化。

三个改变:一是将征收富农多余土地和财产,改为只征收富农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大部。《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富农所有之出租的小块土地,亦予保留不动;但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半地主式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农租入的土地应与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计算。”实行此种政策的结果是,富农在土改后每人占有的土地量一般为当地每人占有土地平均数的两倍,富农经济得以基本保存。这样,土地改革的打击面就从以往占农村户数的百分之八左右缩小到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左右,历来作为地主阶级同盟者的富农,因其利益基本未受侵犯而在土地改革中真正地中立起来了。二是《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这样,就将以前《中国土地法大纲》没收地主的全部财产政策改为只没收地主的“五大财产”(土地、农具、牲畜、多余粮食,及其在农村中的多余房屋),其他财产(包括金银细软)不予没收的政策。三是将中农的土地由可以抽动改为“不得侵犯”。《土地改革法》第七条规定:“保护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这实际上是对解放战争时期采取的“中间不动两头平”的政策的肯定和继承。

四个增加:一是增加了对小土地出租者的政策。《土地改革法》第五条规定:“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论。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者......均保留不动。超过此标准者,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如该项土地确系以其本人劳动所得购买者,或系鳏、寡、孤、独、残废人等依靠该项土地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虽超过圆园园豫,亦得酌情予以照顾。”二是增加了划出一部分土地(主要是被没收的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收归国有的政策。《土地改革法》第十五条规定:“分配土地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三是增加了不没收、不分散使用进步设备耕种和技术性经营的农地的政策。《土地改革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权原属于地主者,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收归国有。”四是增加了照顾少数民族的政策。《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

《土地改革法》还规定了土改后的土地权属为农民所有。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改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主要内容包括:

(员)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的其他的农业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耕种使用。凡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除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外,不再交租,但经营人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或使其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国家。所有没收来的房屋,除大建筑及风景区的别墅不适合于农民住的房屋应当作公用外,其余均应分配给农民所有。

(圆)城市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以及农事试验场、菜地、果园等,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或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均由原经营者继续使用。

(猿)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农民耕种国有土地或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时,应给耕种该土地的农民以适当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

(源)城市郊区土改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城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土地改革法》颁布后,全国的土地改革运动开始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期分批进行。第一批,于1950年冬季至1951年春季,在一亿二千八百余万农业人口的地区进行。第二批,于1951年秋冬至1952年春季,在一亿一千万农业人口的地区进行。第三批,于1952年冬季至1953年春季,在三千多万农业人口的地区进行。到1952年年底,除了新疆、西藏和其他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及仍被国民党政府统治的台湾省以外,全国广大新解放区的土地改革已基本完成。到1953年春,除中央决定暂不进行土地改革的若干少数民族地区(约七百万人口)外,全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全部完成。在三年之中,完成土地改革的农业人口约有三亿人。加上三年以前即已完成土地改革的老解放区,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人口已共占全国农业人口总数的90%以上。在土地改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农民约占农业人口的60%~70%,全国得利农民连各解放区在内约三亿人,他们分得了约七亿亩土地和大批生产、生活资料,免除了过去为耕种这些土地而被迫向地主交纳的三千万吨粮食的地租。

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中国农村的土地占有情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占农村人口90%以上的贫农、中农(雇农已不复存在)占了全部耕地的90%以上,原来的地主、富农只占有全部耕地的愿豫左右。自此,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土地制度正式结束,起而代之的是农民个体的土地所有制,新民主主义革命改变土地制度方面的目标得以完全实现,为下一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土地制度的变革奠定了基础。

§§§第二节农业合作化运动

新中国成立前后实行的土地改革,结束了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得以确立。千百年来,作为中国农民基本诉求的“耕者有其田”的愿望,在中国现代史拉开序幕的同时,得到了完全的满足。这是中国土地制度改革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新中国成立后土地制度的第一次重大变革。但是,在中国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中,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从土地私有制确立以来,就是土地制度的原生形态,这个形态从来就不具有稳定性,生产经营的两极分化是这种制度的固有特性,其结果必然是在中国农村社会重新出现富农化和贫农化的两个农民阶层,并且,在允许土地自由买卖的情况下,地主阶层的重新出现也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这当然不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重建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的最终目的。况且,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所表现出的自然经济特性,对新中国即将大规模开展的工业化和现代化建设有着非常强的不适应性。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中,就开展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必要性作了四点说明:一是我国的商品粮食和工业原料的生产水平很低,而国家对于这些物资的需要年年增大,这是个尖锐的矛盾。不实现农业合作化,工业化事业就会遇到绝大的困难。二是国家正在进行由手工业生产到大规模现代化机器生产的革命,而工业的最重要的部门重工业所生产的供农业使用的机械、化肥、能源等,只有在农业形成了更高级的合作化的大规模经营的基础上才可能使用。所以农村必须进行社会制度方面由私有制到公有制的革命,其与城市的工业革命是结合在一起的。三是为了完成国家工业化和农业技术改造,需要的大量资金,这要从农业方面积累起来。除了直接的农业税以外,就是发展为农民所需要的大量生活资料的轻工业生产,同农民的商品粮食和工业原料相交换。而大规模的轻工业的发展,不但需要重工业的发展,也需要大规模的农业的发展。四是在中国不能搞资本主义,只有社会主义才能避免财富集中在极少数农场主手里,而使广大农民有成多少倍增加的购买力。因此,在土改完成后,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社会主义改造就提上了日程,其方法就是,引导农民开展生产互助和合作。将农民组织起来,逐步实现农民土地所有制向农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这个转变过程,就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是把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个体农业经济,改造为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农业合作经济的过程,也称为农业合作化、农业集体化。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农业合作化运动经历了三个阶段:

1949年10月至1953年是农业合作化的第一阶段,以办互助组为主,同时试办初级形式的农业合作社。1951年9月,中共中央召开了第一次互助合作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并以草案的形式发给各地党委试行。此后,各地党委加强了领导,使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到1952年年底,全国农业互助合作组织发展到830余万个,参加的农户达到全国总农户的40%,其中,各地还个别试办了农业生产合作社(初级社)3600余个。

1953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公布了《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化的决议》,肯定了各地通过多种形式引导农民逐步实现合作化的成功经验,指出:根据我国的经验,这种在生产上逐步联合起来的具体道路,就是经过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和在共同劳动的基础上实行某些分工分业而有某些少量公共财产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这种由具有社会主义的萌芽,到有更多社会主义因素,到完全的社会主义的合作化的发展道路,就是我们党所指出的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该决议的发布标志着农业合作社从试办进入了正式发展期。

1954年至1955年上半年,是农业合作化运动的第二阶段,初级社在全国普遍建立和发展。从1954年春开始,全国出现了大办农业合作社的形势,全国许多互助组纷纷转变为初级社。该年6月,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由1953年年底的1.4万多个增加到9万多个,秋收前后全国又新建了30多万个农业社,结果1954年全年共新建48万多个农业社,比1953年增长了35倍以上,入社农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1%,入社土地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14%。由于发展速度过猛,不少地方又出现了强迫命令、违反自愿互利原则的现象。中共中央在1955年年初发现了上述问题,发出了一系列通知和采取措施纠正偏差。1月10日,中央发出《关于整顿和巩固农业合作社的通知》,要求各地停止发展,集中力量进行巩固,在少数地区进行收缩。3月上旬,毛泽东提出了“停、缩、发”的三字方针,即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停止发展、实行收缩和适当发展。经过整顿,到1955年7月,全国原有67万个合作社,巩固下来的有远缘万个。

1955年夏,在农业合作化发展速度问题上,毛泽东与时任农村工作部部长的邓子恢发生了分歧。毛泽东原来是同意整顿巩固、稳步前进的意见的,但自1955年6月下旬从南方考察回来后,毛泽东就主张农业合作社要加快发展,并提出了1956年农业合作社要发展到130万个的目标,这比他在5月中旬提出的100万个的目标多出了30万个。邓子恢不赞成改变计划,认为合作化运动应与工业化速度发展相适应,不宜发展过快。毛泽东认为邓子恢和中央农村工作部思想右倾。1955年7月31日,毛泽东作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严厉批评邓子恢和中央农村工作部的政策,指出农业合作化不是下马的问题,而是赶快上马的问题。毛泽东的这一报告,推动了全国农业合作化进入第三个阶段,也是高潮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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