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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所有权(13)

(2)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共有。这类共有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依照这种方式产生共有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的财产发生附和、混合且不能区分主物与从物时,由当事人对混合物和附和物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无主物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而发生的共有;继承人在遗产分割以前对遗产的共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共有;未分家析产前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共有等。

在共有的分类的问题上,近现代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只承认按份共有、准共有,而无共同共有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公同共有(共同共有)和准共有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我国《台湾民法典》所规定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与《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两种共有并无区别。而所谓准共有,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在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拥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因此现代各国物权法除了规定所有权的共有制度之外,大多设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至于准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数人对于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是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准用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其他则准用按份共有的有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准共有的标的只限于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不可以作为准共有的标的。

①从理论上说,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国有企业不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因此,不存在不同的国有企业对同一项国有财产享有共有所有权的问题。但是,在现实的经济关系中,不同的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之间,乃至国有企业与公民个人之间,实质上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一项财产的问题。对这类经济关系,应当由民法中有关共有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第二节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甲出资5万元,乙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一台挖土机,甲、乙按照出资比例,共同享有这台挖土机的所有权。所谓按照出资比例共同享有所有权,是指一方面甲、乙的权利及于这台挖土机全部,另一方面,甲、乙按出资比例享有利益。按份共有为最常见的共有关系,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按份共有最早产生于罗马法,现代各国民法无不对之设有明文规定。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制度,按份共有除具有共有的一般特性,如主体为两人以上、客体为特定物之外,还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这是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如果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为按份共有;反之则为共同共有。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又称为应有份,应有份是对所有权“量”的分割的结果,这种“量”并非是对共有物在量上分割,也不是具体划分共有物的使用部分。各应有份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这种抽象的存在并不局限于共有物的某个特定部分,而是存在于共有物的任何微小部分,各共有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对整个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有份额的多少由共有人全体共同商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份额明确的,各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果共有人对共有的份额不明的,应推定各共有人的应有份额均等。

(2)各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因此相对于共同共有而言,各共有人对共有物行使权利的自由度要大,共有人所受的团体性制约也最少,共有关系较为松散。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出或转让自己的份额,解散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除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之外,无权对共有人的上述处分行为限制或干涉。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有份额。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按份共有是共有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种形态,与共同共有相比较,按份共有在现实生活中适用面更广,且更为复杂,其复杂性主要表现在按份共有的三方面的关系上,即共有之间的关系(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共有关系的终止(共有物的分割问题)。关于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主要涉及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处分,共有物的利用,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以及共有物的处分,兹概述如下:

(一)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处分

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按照全体共有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定的份额,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共有人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时,各共有人的应有份推定为均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在法律的限度内,对各自的份额可以自由处分。处分行为通常包括应有部分的分出、让与、设定负担及抛弃应有份额。以下就共有人对应有份的处分行为逐一分析。

(1)应有份的分出。所谓应有份的分出,是指共有人在退出共有关系时,将自己的应有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各按份共有人有权随时要求分出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不得拒绝其分出的要求,并且应协助其分割共有财产。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如果实物分割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和用途,则进行实物分割。反之,则由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以达分割共有财产的目的。自共有人的应有份从共有财产分出,该共有人便从共有关系中退出。当然,各共有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可以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共有人分出其份额,如果共有人约定有限制分出的,各共有人应当遵守。共有人因违反约定,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应有份的转让。所谓应有份的转让,是指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各按份共有人无需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直接出让自己的应有份。受让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共有关系中的其他共有人,当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其他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都要求以同等条件购买出卖人的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该份额的权利。多数国家的民法都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也有类似规定。法律之所以对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共有关系通常是建立在各共有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为了维护这种信任关系,防止因某一共有人将其份额转让给为其他共有人所不了解或不信任的人,从而给其他共有人带来损害,有必要规定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证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共有人在出卖应有份之前,应将出卖的意思通知其他共有人。将出卖应有份的意思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出卖应有份的共有人应尽的义务。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以保护转让人的权益。如果其他共有人对其是否购买该份额的意思表示作无限期的拖延,那么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的权利便无法实现,故其他共有人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则依照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则可以由出让人与其他共有人通过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共有人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如果其他共有人不为购买的意思,或所给的条件不能达到其他非共有人所给的条件,共有人便可将应有份出让给共有关系之外的人。如果出让应有份的共有人违反通知义务致使其他共有人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共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在应有份上设定负担。所谓设定负担,是指权利人在其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如设定质权和抵押权等。在应有份上设定负担,实际上是共有人对其应有份的处分行为。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份可要求分出、转让,而于其应有份上设定质权或抵押权所产生的最终的法律效果其实与应有份的分出和转让的法律效果无异。因此,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对其共有物的应有份设定负担。由于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因而质权人必须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共有物。

(4)应有份的抛弃。按照按份共有的性质,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按份共有人可以为自由的处分行为,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是共有人对应有份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共有人抛弃其应有份时,由何人取得抛弃部分的所有权历来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中的应有份与所有权一样具有弹力性,某一应有部分消灭,此前该应有部分对共有物的其他应有份的限制也就当然解除,其他应有份也随之扩张。因此,共有人所抛弃的应有份不能认定为无主财产而适用先占制度,也不得将其直接归属于国家,而是由其他共有人享有。《日本民法典》采纳这种学说,该法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无继承人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我国国内部分学者也赞成这种观点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有权的弹力性,是指所有权上有他物权时,他物权消灭,所有权即恢复圆满状态。而应有部分是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它既不是他物权对于应有部分所加的限制,也非应有部分相互之间所加的限制,因而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并不产生恢复原来的圆满状态的问题。目前在我国的民法实务中,主要采取了后一种观点,将按份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收归国家所有①。

①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我们认为,在按份关系中,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保值或增值都有贡献,将某一共有人抛弃的应有份归属于其他的共有人,可以使共有关系变得简单,有利于对共有物的管理和利用。此外,如果规定由国家取得共有人抛弃的应有份,则操作起来非常困难,一般说来,国家无法准确知道在众多的按份共有关系中谁抛弃了自己的应有部分,即使知道了也难以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将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归属于国家,便会因严重脱离实际而难于实行。

(二)共有物的利用

按份共有人对同一物拥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均可对共有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例如,甲、乙、丙共有一台拖拉机,这3人都有权占有、使用这台拖拉机,这种使用并不是将拖拉机分解拆卸为三个部分的零件由3人分别使用,而是按照各自的份额对整台拖拉机行使权利,假若甲、乙、丙的应有部分的比例是4:3:1,那么他们对拖拉机的使用应按4:3:1的比例分配时间,或者按这一比例获取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共有人都可以对共有物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但按份共有与单独的所有毕竟有所不同,按份共有人在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权时,须受到其他共有人的限制,并且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共有关系中,常有全体共有人不能同时占有、使用共有物之情形发生,如共有的一头牛不能同时为3个共有人耕地。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共有人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在意见不一致时,应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意见办理。共有人未与其他共有人协商而是擅自对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加以占有、使用、收益时,视为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的侵犯。受到侵害的其他共有人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其一,可依物上请求权请求该共有人除去妨害或返还占有的共有物;其二,可依照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三,在该共有人因该行为而获取利益时,其他共人可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该共有人返还其所受的不当利益。

(三)共有物的处分

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还包括在共有物上设定负担以及变更用途等行为。对共有物的处分因关系到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为有效,但是,如果全体共有人通过协议,委托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处分行为的,则一人或数人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48条第2项规定:“除以全体之一致另定方法外,物之让与或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时,应有全体共有人之一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如出卖、设定负担的行为以及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共有人擅自变更共有物的用途的行为,应为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在占有共有物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让共有物或者在该共有物上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如果共有物为动产并且受让人或质权人又是善意受让占有时,则该行为不会因为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无效。换句话说,善意的受让人或质权人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依照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救济自己的权利。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为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毁损共有房屋等,其他共有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①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四)共有物的管理及费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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