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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物权法总论(3)

§§§第二节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特定的物,一个特定物上不能成立两个效力相同的物权。这里的“一权”并不以所有权为限,这里的“一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一权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化的独立的物。物权在于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标的物应以特定为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不能存在于两个物之上。①②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集合物是由数个独立的物集合而成,因此集合物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对于集合物,物权的变动应当就组成集合物的数个个别之物分别进行。③一物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成立物权。一个物的组成部分如果尚未与该物分离,那么该组成部分就不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就不能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物,自然也就不能就该部分成立物权。④一个物上不能成立两个效力相同的物权。一物一权,并不是说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物权,而是说一个物上不能成立两个效力相同的物权。这首先就意味着一个物上不可能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为完全物权。至于在一物之上可以有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或者他物权与他物权并存,但其必须以权利可以并存为前提,且其效力有优劣之别。

一物一权原则源于罗马法,一直为大陆法系的民法所采用,并被大陆法系视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存在的理由,一方面,在于物权的特性,物权的绝对权之属性不允许在同一客体上存在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关系明确化的需要,为定份止争,法律不仅要求支配权的归属、类型、内容应当明确,而且支配的客体的范围也应当明确。“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惟一的。”①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第三节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就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从而使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情况之原则。公示制度是绝对权变动所特有的制度,债权为相对权,因其不具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无须公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具有均等的意思表示的空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而且合同之效力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物权则与合同截然不同,物权具有绝对排他之效力,物权之得丧变更,第三人没有参与之余地,但物权之变动往往与市场交易秩序息息相关,因此这就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从而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给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以保护交易之安全。假如张三有一宗土地,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他第一次到银行借款时用该宗土地作抵押,借得款项10万元,此后,张三在到另一家银行,谎称自己的土地从未设定过抵押,再次以同一宗土地作抵押,又借得款项10万元,如果依同样的方法共抵押了5次,共借款项50万元,那么当张三不能如期归还欠款,债权人欲实现其抵押权之际,银行才知道该宗土地早已进行了数次抵押,银行不得不因张三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因此,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具有可以为不特定人由外部辨认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为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即交付和登记,具体则因其属于动产或不动产而有差异,动产是以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一)动产之交付

动产与不动产比较而言,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而且因其具有“能动”之特点,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均十分频繁,因此对于动产,如果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仅成本巨大,而且难以凑效,因此这就决定了动产不可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只能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使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凭借占有之外观判断其物权之归属。动产物权之让与,必须同时具备让与合意与交付两个条件才能产生让与之效力。所谓让与合意,系指以动产物权之让与为内容之合意。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后三种交付主要是为了顾及交易的便捷而成立的现实交付的替代形式,在学说上称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为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公示力最强,至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移转,虽然简便快捷,但无法充分公示物权之变动与归属,其公示力较现实交付为弱。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须借助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弥补其公示力较弱之缺陷,详容后述。

①(日)川岛武宜:《所有权法的理论》,岩波书店1981年版,第162页。

(1)现实交付。占有,即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交付,即对占有之移转。现实交付就是使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现实交付为我们现实生活之常态,我们到超市购买日常用品、去书店买书、去市场买菜等多为现实交付,在所有的交付形式中居于主导地位。

(2)简易交付。如果受让人在动产物权让与之前已经取得动产之占有时,那么在当事人达成让与合意时,即刻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学说上称之为简易交付。法律之认可简易交付,目的在于照顾交易便捷。例如,甲有手表一块,借给同学乙使用,后乙表示希望购买此表,甲表示同意。若按照现实交付处理,则必须由乙先将手表返还甲,甲在取得占有以后再交付给乙,如此反复,毫无实益。如果交付的标的物运输不便且当事人相距遥远,恐怕更是费时费力,不胜其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双方达成让与合意时,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无须进行现实交付。

(3)占有改定。占有改定为简化交易的另一种方式。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在让与动产物权以后仍继续占有动产,由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学说上称之为占有改定。例如甲有电脑一台,出卖给乙,但甲为撰写毕业论文,希望在转让所有权以后再继续使用一个月,甲就可以与乙达成让与合意的同时订立租赁契约,由甲继续对电脑占有使用,而乙仅取得间接占有以替代现实交付。

(4)指示交付。当事人让与动产物权,如果该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可以将对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学说上称之为指示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之让与。例如甲有一批货物,交给乙保管,根据保管合同,甲在保管期限届满时有返还请求权,此后,甲与丙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将该笔正在保管之货物出售给丙,此时,甲可以将其对保管人乙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丙,以指示交付代替现实交付,使丙取得该笔货物的所有权。须注意的是,返还请求权之让与,不以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为必要,但让与人有义务通知第三人。如果让与人没有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将动产返还给让与人时,其行为有效,第三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返还之义务,受让人只能依照不当得利之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占有。

(二)不动产之登记

不动产的价值一般较大,而且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之特点,便于管理,建立登记制度所需的成本较低,因此为保证不动产交易秩序,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就十分必要和可行。土地登记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的适度介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方法,使不动产交易的权利归属与变动清晰明了,维护了交易的安全,而且登记制度的建立也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可以不以实际移转占有成为可能,使当事人在同一不动产上可以成立数个物权,并以登记之先后确定其效力之优劣,对整个社会经济的经济发展大有裨益。

登记制度之创设,目的在于通过公示彰显物权之变动与归属,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各国却并不一致。最为典型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1)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法国为代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登记制度,直到1955年1月4日才通过法令的形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不动产公示制度(publicitéfonciére)。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依据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没有登记的物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也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体现了对交易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尊重,同时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方式维护了交易秩序之安全,但该制度设计的缺陷也十分明显,从理论上讲,物权为支配权,其效力具有对世性,而根据对抗主义,物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似乎与物权的权利属性不符,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从实践上讲,由于不经登记就可以产生不动产物权之变动,使物权变动无任何可以使第三人判断权利状态之外观,为让与人在没有登记而转让其不动产以后再次将同一不动产多重转让给第三人的机会,易生纠纷。

(2)登记要件主义。根据登记要件主义,当事人之间仅仅具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办理登记,那么物权变动就不发生效力,其不仅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就是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均采用了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强化了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加强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和维护不动产的交易秩序。

二、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存在权利瑕疵,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物权之存在并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之原则。①例如,甲有一套房产A,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登记转让手续,此后甲发现了登记错误,但房产A已经登记为丙所有。问题的关键是,乙是名义上的权利人,甲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显然丙与乙之所以发生交易,就在于丙根据登记簿相信乙拥有合法的所有权。那么面对甲的追夺,丙对房产A的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这就涉及到公信力的问题。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其功能不同。公示原则,目的在于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公之于众,使公众可以通过交付或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实际情况。公示原则要求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应与权利的实际归属与变动客观真实。公信原则则不同,公信原则不考虑公示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而在于保护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公示的内容是错误的,但第三人信赖该公示的内容为真实的并根据公示的内容进行了交易,那么第三人从交易中取得的利益就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信赖公示而取得的权利不因公示的错误而受追夺。

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实际上削弱了物权的追及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面对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法律又不能使他们的利益同时获得满足,立法者不得不在彼此冲突的利益之间作出取舍。在真正的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由于善意第三人实际上就是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化身,不保护善意第三人,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就无法获得保护,市场交易将无法进行,所有的市场交易主体都将因为缺少交易的安全感而无法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利用公信原则削弱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立法者作出的合理的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土地法》第43条明文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公信力,目的在于加强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须注意的是,公信原则在于保护信赖登记的第三人,那么在尚没有第三人取得权利之前,则真正权利人当然可以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更正登记,以恢复真正权利人之权利。

§§§第四节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基本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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