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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担保物权(13)

§§§第二节留置权取得要件

留置权的发生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而此等法定要件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所谓的积极要件,指成立留置权应当具备的事实条件。所谓的消极要件,是指如果成立留置权则不得违背的事实条件。

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留置权成立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且该债权须已经届期,以及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兹分述如下: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因此其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债权的发生并无特别的限制,可以是基于合同之债(《担保法》第84条),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包括不当得利之债,例如,超付存款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银行)留置债务人的储蓄存折;无因管理之债,例如,管理他人走失牲畜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管理人)留置该走失的牲畜;以及侵权之债,例如,被航模打碎玻璃的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留置该航模。

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对于留置的动产是否具有让与性,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留置物无须一定具有让与性,因为留置权的作用主要在于留置,其次才是优先受偿,尽管不具有让与性的留置物不能实现优先受偿,但不影响留置效力的发挥。我们认为,留置物应当具有让与性。这不仅因为在有些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国家法律明定留置权具有让与性(如《瑞士民法典》第896条第1项),而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在具备实行留置权条件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并不认为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较留置效力势微力弱,而当就留置物变价时,则不可避免地要求留置物必须具有让与性。

关于留置物是否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也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留置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对于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我们认为,原则上留置物应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但在留置权人善意的情况下,可就第三人所有的物留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该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除了须具备一般取得留置权的要件以外,还应当具备如下要件:①债权人善意,即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②债务人交付的动产应属于适用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情况,如,当该动产属于占有脱离,如为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应同样不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否则,当留置权人实行留置权时,留置物所有权发生再一次转移时,新所有权人基于留置权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主张对原所有权人的抗辩,令所有权在占有脱离的情况下也无法具有追及效力。

此外,留置物应为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占有的方式则不限于直接占有,即使是间接占有也可。但留置物的交付与质物一样也不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法移转占有,因为在占有改定情况下,债务人仍然现实地占有质物,而作为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是无法实现留置效力的。

(二)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

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债务人有权通过履行债务而为清偿,倘若允许债权人恣意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势必违反公平原则。作为此项的例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即当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例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以前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此项制度类颇似于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但是否应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而判断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则须进一步的讨论。

(三)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担保法》规定留置权限于基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担保法》第84条)。此规定体现了债权的发生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性。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发生留置权的情况作出扩张的解释,即不仅限于前述情形,只要当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人就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因此债权的发生也不限于合同之债了。

如何理解所谓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构成牵连关系的情况包括:①债权是该动产本身而产生的。包括债权人对标的物支出费用所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和因标的物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②债权与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如,修理费与修理物返还请求权。③债权与该动产的返还是基于同一生活关系(纯粹的事实关系)而生。①

二、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包括:

(一)须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

留置权的发生应占有动产,但对动产的占有不得基于侵权行为。例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托运人后,以托运人没有支付运费为由,未经托运人允许强行夺占货物,即属于基于侵权行为的占有。

(二)动产的留置不违反公序良俗

动产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所维护的是国家、社会得以存在的基本秩序、一般道德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是民法上的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行为无效。例如,留置债务人仅存的生活必需品,因违背社会一般的伦理道德而为法律所禁止。

(三)须动产之留置不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所为的指示或特约相抵触

《担保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如果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而留置,则该留置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7条进一步明确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1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所依据的即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或债务人所为的指示相抵触。首先,动产的留置不得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例如,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承运人以运费未支付而在中途留置货物的,则为法律不允许。其次,须动产的留置不与债务人所为的指示相抵触。例如,送去修理的汽车在交修前或交修时,送修人表明在修好以后在送修人试驾驶一周而无问题才付修理费,修理人如在修理以后即以未付修理费而留置汽车的,则违反了送修人的指示,留置无效。

①关于牵连关系的认定标准,立法与学说并不一致,可大致分为两种: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即留置权人对于其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债权请求交付该物的债权,须生于同一法律关系,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②债权与物牵连说。即留置物为发生债权的原因的,即为有牵连关系。详见杨与龄:《民法物权》,第283页。

§§§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的效力范围

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包括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及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此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相同,兹不赘述。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从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1条)、孳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以及代位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

二、留置权人的权利

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

(1)占有动产(留置物)。留置动产是留置权的特征,也是留置权人的主要权利。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所谓的留置,即不仅在留置权成立时占有动产,且在成立以后继续地占有,且拒绝交付。拒绝交付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即使当债务人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留置权人仍然有权对该第三人拒绝交付。

(2)收取留置物孳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及第64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该孳息应用以抵偿债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应尽到同一注意的义务,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顺序清偿。兹不赘述。

(3)留置物保管上的使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及第93条的规定,在留置期间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留置权人可以使用留置物。当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基于对留置物保管上的考虑而使用留置物的,使用同时是妥当地保管留置物所必须,既然符合债务人的利益,法律自无不许的理由。例如,为防止作为留置物的机器由于不使用而锈蚀,留置权人的使用即具有保管机器的意义。但基于使用而获得的收益,应当准用对于孳息的定,抵偿债权。

(4)费用的求偿。《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保管留置物的费用。该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应为必要的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即使债权人支出了费用,也没有偿还的请求权。对于因留置权人的保管行为导致留置物价值的增加而由留置权人支出的费用,称为有益费用,对于有益费用应以所增加的价格且尚存在的部分为限,所有人可以选择偿还该费用或增加的价值给付留置权人。

(5)实行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第87条第2款,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后,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该条款体现了留置权的清偿效力。

实行留置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首先,须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此点与其他担保物权实行的条件相同。其次,根据《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法律之所以不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届期而未受清偿时直接实行留置权是因为留置权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作为债务人并不是处于自愿使债权人得以留置其所有物,则法律就不能不考虑给债务人以宽限的时间去选择。最后,须债务人仍然没有遵照前述的宽限时间清偿债务,否则,债权人不得实行留置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87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实行留置权的方式包括拍卖、折价或变卖。与质权的实行方式并无实质的不同,兹不赘述。

三、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物的留置,只是对债权人一方有利,所以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2)留置物的返还。当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留置权人,此项返还无须债务人请求返还所有物,债权人即应当返还,主债权受偿是此项返还留置物的法定的生效条件。此外,尽管债权没有消灭,但债务人又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随着留置权的消灭,债权人也应当返还留置物(《担保法》第88条)。

此外,留置权人负担的义务还包括:依据《担保法》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通知义务(《担保法》第87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3条);在留置期间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担保等。

四、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对应留置权人的义务,留置物的所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法》第86条)、留置物返还请求权,以及提供担保令留置权消灭的权利(《担保法》第88条)。此外,作为留置物的所有人,其享有基于所有权的权能,如出卖、赠与留置物等。

留置物所有人负担的义务,包括向债权人支付保管留置物的费用(《担保法》第83条)以及对留置物的隐蔽瑕疵担保义务。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应就留置权人遭受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及第90条)。

五、同一财产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留置权的实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2款规定,在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可见司法解释无论留置权成立与抵押权设定的时间,留置权都优先于抵押权。同一财产留置权于抵押权并存的情况包括:其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其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兹分述如下:

(1)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与留置权能否并存,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看,是采肯定的态度。这是因为,其一,法律虽没有允许的积极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的消极规定。其二,动产抵押无需移转占有,即担保标的物仍在抵押设定人之手,同时抵押设定人对于抵押物的占有也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即允许间接占有,而对于已经成立留置权的动产,债务人正是处于间接占有人的位置,所以债务人可以该动产再为他人设定抵押权。

此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是因为,首先,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其他意定担保物权的效力。抵押权为约定的担保物权,而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一项原则。其次,由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且留置权的产生与标的物价值的保存甚至增加相关,对于留置权人利益的优先保护也有利于保全抵押权人的利益。最后,即使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但因登记仅仅向后发生对抗效力,不能影响在先成立的具有完全效力的留置权。①

(2)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对于同一动产上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哪种担保物权优先,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留置权人同样应优先于抵押权人。至于恶意留置权人是否也优先于抵押权人,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有认为留置权人取得优先地位必须以善意为条件②;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应考虑留置权人的主观因素。③

§§§第四节留置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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