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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13)

源自古罗马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是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领域的一般归责标准。它强调责任的存在是以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其内容包括: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以过错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过错概念构成国家责任的基本条件是传统国家责任法学理论的核心。一般认为,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种故意或疏忽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际法并会给其他国带来损失,却蓄意或放纵该结果发生。比如,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后,恶意点燃其油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疏忽指行为者或结果造成他人损害对其行为的结果应预见而未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给另一主体造成损害的心理态度。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有:(1)预防疏忽,如一国应当制定强制规则要求从事海上石油运输的船舶备有防止油污染的设备,并取得运营许可证,但却没有制订,结果造成跨界油污染事件。(2)防范疏忽。控制国在其海上设施造成污染时,应当迅速采取救助行动,防止损害扩大,却由于错误认识而没有采取相应行动,以致造成其管辖以外海域环境损害。故意或疏忽作为违反国家义务承担国际法责任的传统构成要件,它也是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过错责任中的必需要件。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跨界环境损害,主要是那些由国际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案件。在这种损害情形下,起源国的主观态度将决定国家是否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国家过错的评判依据不是国内法而是国际法规则。即国家行为依国内法判断没有过错,但国际法上认为有过错则仍导致国家责任。国家为私人的一般行为承担间接责任方面,同样也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国家对所属私人行为负有适当注意义务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我们可以设想对于私人行为产生的国际责任,其所属国家若未能履行其适当注意义务,例如没有事先要求私人行为者提供规定的财产担保或者没有制定有效的实体及程序性国内法律法规,就说明国家行为不符合适当注意义务的要求,也就是说国家存在过错,则该国家就要因过错而承担补偿性国家责任。关于国家为私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问题,可以从《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中找到证据。1982年《海洋法公约》“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第139条第2款规定:“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22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153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153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这一条说明国家对非可归咎于其所为的损害行为即私人行为有可能承担责任。

(2)严格责任原则——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特殊归责标准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无须考察国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就直接确定国家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对于国家直接作为或控制下的国际合法行为,应由行为国本身,而非受害者承担损害的后果。本文的严格责任是广义上的,还包含绝对责任,因为绝对责任与严格责任的区别仅仅是程度上的差异。故在此将它们归并,只使用严格责任概念。

严格责任原则是侵权法中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标准(基础)。国际法律制度在这一点上也不例外。国家跨界环境损害的严格责任归责标准,主要适用于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致损害国家责任的案件。它是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归责标准的例外情况。一般认为,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指的是国际法没有禁止的,具有一定社会有益性的高度危险活动,如海上核动力船舶驾驶、石油和危险化学品运输、海上石油开采、海上倾废。这些活动在进行过程中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环境损害。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的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案件,确定严格责任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严格责任不应局限于一个国家在其本土和主权管辖及控制范围内进行和准许从事“危险的”或“高度危险的”活动。“危险性”或“高度危险性”不适宜于作为简单地划分界限的标准。经验表明,在几乎所有的污染活动中,不论是原子能还是清除有毒废弃物或海上运输石油,对危险性的估计曾都有激烈争论并且情况经常有变化。所以,国际法中严格责任原则应该可以适用于存在高度危险性的活动即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的损害。

核事故损害民事责任方面的公约已规定了严格责任标准。如《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1962年核动力船舶操作者责任布鲁塞尔公约》、《1960年核能第三者巴黎公约》和《1963年关于1960年巴黎公约的修订公约》。对付海上石油、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运输对环境产生损害危险的《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公约》(即《HNS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制,这些条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共同点在于:责任的确认仅以对损害的注意事实,而不是行为方是否有故意或疏忽。

虽然上述条约是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的国际法律规则,但它们可以被视作一个重要的证据,表明国际社会已接受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应该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有关高度危险行为民事责任规则的国际公约已经具有了超越一般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重大意义;这些公约中确认的原则除可用于民事责任外,同样也可以应用于国家责任方面。这些规则自身虽然并不是对国家责任的权威阐述,但是它们所体现出来的原则可以认为是高度危险责任方面的法律一般原则,因而能够恰当地运用到国家之间针对这方面国家责任的问题上来。”1972年《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公约》第2条更明确地规定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严格责任。“发射国绝对有义务赔偿其发射的飞行物所造成地表物和空中其他飞行器的损害”。其对地面上造成的损害,包括环境损害,该公约规定了明确的严格责任,或更准确地说,绝对预防义务责任,因为其唯一免责情况是受害方的故意。

以上有关核能利用领域和外空活动的国际条约规定控制国对私人活动造成国际损害要承担责任,而且一般都不考虑国家是否有过错,虽然其中有些协定规定的只是民事严格责任,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可以将其引证到国家责任上来,因为国际法上,这两种责任在归责标准方面的差别应该不大,而且有时国家本身即为私法公约规范的行为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者、南极矿产资源经营者),它应该受这些私法公约中责任标准的制约。

在国家实践方面也有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例证。前苏联宇宙954号卫星坠落加拿大境内后,加拿大基于《空间实体公约》和习惯法要求苏联对其卫星给加拿大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赔偿主要包括清洁环境的费用。加拿大在其外交照会中提出:“绝对责任原则适用于公认的高度危险行为领域。这是已经在众多的国际条约中多次重申并且是文明国家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之一。因此绝对责任原则适用于公认的高度危险行为已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日本认定美国应当对其在南太平洋进行核试验的后果承担国家责任更表明国际环境损害方面适用严格责任规则的假定。虽然美国政府没有正式表态承认或否定这种严格责任,但它还是同意对损害提供补偿,即使美国认为这种补偿“与法律责任问题无关”。也有人认为美国政府的补偿行为至少表明了存在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要求不当行为国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严格责任具有界限分明,适用简单方便,便于受害者求偿的特点,而且国内法一般也都规定环境损害侵权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如果不承认国家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就无法真正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因为只有国家的介入和保证承担责任才能使受害方获得较完全的救济,才能迫使起源国努力避免损害,才能有效预防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的确国家的介入有利于防止跨界环境损害和使受害方受偿,但是如果规定国家在所有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都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那么国家介入跨界环境损害的救助和补偿行为的性质就是承担法律责任,这将会使国家尊严受损,国家出于政治等原因就不会愿意冒此风险介入损害事件,或者至少会声明国家行为并不表明国家承认存在法律责任问题。这一点在前面提到的美日公海损害纠纷和前苏联与加拿大的宇宙954号坠落案中可得到很好证明。

在跨界环境损害国际责任问题中,应当建立起对国际不当行为造成的普通环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标准,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损害后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为特殊归责标准的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归责标准体系,这样才能为解决环境损害国际赔偿责任的其他有关法律问题奠定基础,促进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顺利发展。

五、国际人权法

人权,作为一种概念和口号,可以追溯至近代西方资产阶级为反封建、反神权而提出的启蒙思想和革命理论,而作为一种国际法上调整的对象,则还是现代,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新现象。随着时代的进步、情势的变迁,人权问题在国际关系中正日益成为各国关注和斗争的焦点,对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理论构成了新的挑战,也给国际法提出了新的研究领域和课题。

(一)人权走向国际保护

人权属于历史的范畴,一般认为人权的概念产生于17至18世纪的欧洲,其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权的概念和理论在资产阶级革命中被规定在一些重要的政治文件中,例如,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声明:“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平等”,“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便逐渐将人权的保护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写入了保护人权的内容。人权原则和内容以国内法的形式作为保护途径,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没有疑义的。现代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排除了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外来干涉,维系了人权领域内的国内管辖权。

19世纪初曾出现了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和国际实践,但尽管如此,人权仍未超出国内法保护的范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与人权内容有关的国际条约。例如,巴黎和会期间的对奥和约、对保和约以及对匈和约中,都专编规定这些国家内少数民族的保护问题,规定了少数民族的一些权利和自由。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在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例如,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禁奴公约》、1930年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等。但是,总的说来,在此期间,人权的国际保护仅限于人权问题的个别方面,人权问题仍被视为是国内法管辖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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