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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国际法的历史沿革(2)

(三)国际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扩大。二战后,由于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和国际组织的增加,使国际关系的结构和国际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传统观念事实上已不适用。国际法主体除了国家外,还包括一些正在争取独立并已组成类似国家的民族组织和国际组织。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国际法调整对象的扩大,就会产生一些新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例如,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民族组织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国际责任、承认、建交和派使、民族组织的领土取得、国际组织与领土的关系、民族组织和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等。除了调整的对象外,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也进一步扩大,除了政治范围外,国际法对经济、科技、环境等领域也进行了全面干预和调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趋强烈和深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47年)的签订、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其他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以及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表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主要部分。因此在国际法内形成了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新部门。同时,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和发展对于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一方面国际法原有的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已不再适应新的情况,例如海洋法尽管具有悠久的历史,但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则前所未有地建立了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制度以及人类继承财产的概念等。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进展使得人类活动超出了原有的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在这些新的领域中,国际法产生了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部门。例如,由于航空航天技术的进展,使人类对空间的利用超过了通常的空气空间而达到了外层空间,甚至人类的足迹已经到达了月球,这样伴随着新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在原有的国际航空法之外产生了外层空间法。又如,人类认识到发展不能以破坏后代的生存环境为代价,从而提出了必须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建立了国际环境法。

随着国际社会政治、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国际法也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国际法的强制力与国际法的作用

一、国际法的特点

国际法的出现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即是国际社会的需求产生了国际法。但是,几乎从国际法学创立时开始,人们就讨论国际法是否为通常意义的法律的问题。国际法之所以会受到这样的诘问,是因为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确实具有其固有的特殊之处:

(一)国际法的主体特殊

如前所述,国际法是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因此,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除国家外,还有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的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如民族解放组织)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一般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国内法的主体则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国家机构。

(二)国际法的制定方式特殊

我们知道,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因此,立法机关是制定国内法的“造法”机构。而与国内法完全不同的是,国际社会没有任何一个超越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因为国际社会中的成员——国家都具有独立主权,都是平等的。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或是通过国家间在平等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或是通过由各国在国际实践中反复适用,为各国所承认为法律的国际习惯法所确立的。

(三)国际法实施方式特殊

在国内,一国的法律是依靠有组织的强制机关,如法院、警察、军队等来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的。但在国际社会中则不存在这样的有组织的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国际上尽管也有国际法院,但其没有强制管辖权。虽然《联合国宪章》有关于执行行动的规定,但是它没有强制执行国际法的作用。在国际上,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或国家的行动。

由于国际法的固有特点,往往容易使人对国际法的强制性也即法律性产生怀疑。有人认为,国际法是“弱法”,这种看法如果走到极端,便认为国际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而只不过是一部仅有道德力量的行为规范而已,19世纪的英国法理学家奥斯汀(Austin)被认为是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按照奥斯汀的理论,法律是由一个最高立法权力当局发布的法令形成的。依此逻辑,有关的规则如果最终不是由最高权力当局的政治长官发布的,或者根本没有最高权力当局,那么,那些规则就不能成为法律,而只具有精神的或道德的效力。奥斯汀用其这种对法律的总的看法来考察国际法,由于不存在有形的具有立法权力的最高当局,或者说不存在超越国际社会之上的握有实权的最高当局,也由于当时的国际法几乎全是习惯法,奥斯汀得出结论说,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仅是“实在的国际道德”(Positiveinternationalmorality),类似于约束社团的这些规则。他进一步把国际法说成是由“普遍流行于各国间的情感与舆论”组成的。对国际法是否属于法律的疑问,实际上是源于什么是法律的定义问题。人们往往习惯于用国内法的定义来套用国际法,所得出的结论就是国际法不是法律。然而采用以国内法的定义来适用于其他各种社会所拥有的规则时,这种方法可能是太狭窄了。国内法是法律,但国内法并不是法律的全部,也并不是法律的唯一标准和定义。一般而言,法律被界说为一个社会内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这些行为规则,依据这个社会的共同同意,应由外力来强制执行。国际法或多或少地满足了这个定义中的3个条件。国际社会虽然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条约等——创造国际社会成员——国家——的行为规则;虽然也没有像国家之内那样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执行法律,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有某种机制使国际社会成员——国家——遵守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应该说,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二、国际法的遵守

对国际法的疑问实际上是与国际法在实践中是否被得到遵守相联系的。根据国际社会的实践,在国际关系中国家通常是普遍遵守国际法的。但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却是不断地被破坏。对此,英国国际法学者M·阿库斯特认为,造成这种印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其中有两个原因是比较直接的:

首先,与新闻报道有关。只有违法事件才会见诸报端,而法律被遵守,则好像是理所当然地不予报道的。人们往往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了解到国际社会中国家,特别是一些大国、超级大国对国际法的违反行径,从而把这类违法事件看成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而不是将其看成是各国在普遍遵守国际法时的例外,就如国内社会中对违法事件的报道只是反映了社会生活的例外而绝非主流。

其次,同人们的思维方式有关。人们一般会倾向性地认为,一项国际争端的存在,本身就证明至少有一个国家已经破坏了国际法。其实,国际争端并不一定都是由于破坏国际法而造成的,就如国内社会中个人发生的争端也并不一定都是由于有人破坏国内法一样。事实上,世界各国都毫无例外地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没有一个国家敢于公开声称其不认为国际法是法律,它的行动可以不受国际法的拘束。相反,各国往往指责别的国家违背或破坏国际法,而即使是在违反国际法的场合,也要从法律的角度为自己的违反行为做辩护,尽管这种辩护是属于掩饰性质的。由于国际社会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和执法机关,因此国际法得到国家普遍遵守的原因就不能用国内法得到遵守的原因来解释。M·阿库斯特认为,国际法和国际社会存在着除畏惧制裁之外的其他一些导致国家服从国际法的内在因素,而这些因素却是国内法所缺少的。这些因素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发生作用,但是在某一特定事件中,哪怕是其中一个因素发生作用,通常就可以保证国际法得到遵守:

(一)缺乏立法机关对国际法来说反而成了国际法力量的源泉。在国内法体系中,立法权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因而制定出来的法律可能并不反映大多数人的意愿。在国际法上立法机关的厥如意味着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给自己创立法律,因为国家本身既是立法者又是执行者,它们不可能创立一些不利于自己或者自己打算破坏的法律。当然,一个国家可能受胁迫而不得不同意某项规则,或一国的利益可能会发生变化,或情势变迁可能使某项规则变成累赘,但对这些问题,国际法起码都规定了局部的解决办法。例如,对于一国不利的条约或条款,该国可以拒绝签字或提出保留,别国强迫一国签订的条约,该国可以依据国际法宣布其无效,一国也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退出以前参加的但认为现在对其不利的条约。

(二)国际法主要是建立在习惯的基础上。各国通过遵守一项习惯规则而加强了这项规则。同样,通过违反一项规则而削弱了它,或者可以说,投了一个赞成废除它的票。习惯法一直是在变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因此,一个国家违反了一项习惯法规则,就可能发现自己创立了一个当未来援引这一规则以维护自己利益时,不仅原来的受害国,而且第三国也可以用来反对自己的先例。由于认识到这种可能性,所以各国往往避免破坏国际法。

(三)国家在数量上不多而且是由领土组成的。国家数量不多,就意味着每个国家都要时常与其他国家接触。国家是由领土组成的,则意味着,一国不能选择自己的邻国,它被迫不得不与邻近的国家生活在一起。在正常情况下,国家总是为经济和其他需要所驱使而从其他国家寻求利益。如果它企图使用武力来获取那些利益,就会使其他国家联合起来形成防御性同盟来对付它。如果它企图使用和平方法来获取那些利益,便必须以某些东西作为交换。并且为了吸引别国同它“做交易”,它必须取得诚实可靠和守法的声誉。这一点特别适用于它与邻国的关系。因为它同邻国交往可能是最频繁的。在国内社会里,一个在家乡以不法著称的人可以迁往一个人们对他毫无所知的地方,在芸芸众生里隐姓埋名;而国家却不能从一个大陆迁往另一个大陆。即使能够这样做,它也会发现自己的坏名声已经传遍世界,这无非是因为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比由个人组成的国内社会狭小得多。

三、国际法的作用

国际法的存在,同国际礼让、国际道德或其他规范而言,客观上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些作用主要体现于:

(一)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分辨是非的标准,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国际法为国际社会成员提供了一整套评判是非曲直的客观标准,国际社会成员的实践都要接受这个标准的检验。国际法与国际礼让和国际道德的标准是不同的,一项违反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的行为,可以构成不友好的行为,因而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但它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也不会引起国际法律责任。例如一国关闭与邻国的边境通商口岸或一国不允许另一国侨民在其境内居住的做法通常并不违反国际法。因为除非有条约的特殊规定,一国并无必须对其邻国开放边境口岸或一定要给予他国侨民居住的义务。但是,如果一国违反了国际法,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一国公然支持或纵容其国民冲击别国的使馆就构成一项国际不法行为,因为使馆不可侵犯是公认的一项国际法规则,驻在国对外国的使馆负有特别保护的义务。如果发生这样的事件,该国就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就会被要求对受侵犯使馆的国家予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类似事件等。当然,国际道德或国际礼让规则有时也会演变为国际法规则,从而有了法律拘束力。例如,关于外交官的关税豁免本来是国际礼让,但该项内容因被吸收进1961年制订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确立为国际法规则。

在国际社会中,尽管国家在大小、强弱、贫富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在国际关系中都必须以国际法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二)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为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而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规范。

为了使得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能够顺利进行,国际社会就要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以提供实现这些交往的客观环境。如前所述,由于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和执法机关,因此正常的国际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主要是依靠国家自己的行为而实现的,在国际交往中约束自己的行为使之不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对国家行为的约束包括国家的自我约束和国家间的相互约束。国际法是建立、完善和维持正常的国际关系的法律保障,它提供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行为准则。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自己不从事损害正常国际关系的行为,也有权利制止别国进行有损于正常国际秩序的行为。因此,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为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而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规范。

(三)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中为自己确立各种具体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不但规定了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还根据这些基本原则在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中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国家在这些领域中进行交往所享有的各种具体的权利和应承担的各项义务的法律依据。例如,国际法具有一整套关于承认、建交、使领制度和条约问题的法规,使国家之间可以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互相派遣使节,包括领事,进行接触、谈判、建交、交涉、缔结条约和协定,发展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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