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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国际法的新发展(5)

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物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当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对另一国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造成损害时,如损害是由前者的过失或其负责人的过失造成的,该国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这一损害也对第三国的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时,前两国应共同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如果这一损害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时,前两国对第三个所负的责任,要根据它们的过失或所属负责人员的过失而定。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要求,可由受损害的国家或受损害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提出。如要求国与发射国有外交关系,则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若没有外交关系,则请另一国向发射国提出;若要求国与发射国都是联合国会员国,也可通过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赔偿额应按国际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以便能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原有状态为原则。赔偿一般以要求国货币偿付,若该国请求也可以赔偿国的货币偿付。若在要求国向发射国提出要求赔偿之文件发出一年内,赔偿问题仍未解决,有关各方应于任何一方提出请求时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委员会应由三人组成:要求国和赔偿国各指派一人,双方共选派第三人并担任主席。委员会应于一年内作出裁决,裁决的正本或副本应送交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

(3)援救制度。根据《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的规定,宇航员应得到一切可能的援助:当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还他们的登记国,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宇航员应向他国宇航员提供援助;各国应把在外层空间发现的对宇航员有危险的现象通知其他国家或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各国在获悉或发现空间物体或物体的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它所管辖的区域内,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4)月球开发制度。根据《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的规定,对月球的开发必须按下列制度进行: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提出主权要求或据为己有;月球供各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禁止在月球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任何其他敌对威胁行为,禁止在月球建立军事基地、设施、设置核武器、试验任何类型武器或军事演习;月球及天体不应遭受破坏;月球及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幸福;探索和利用的活动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学界及各国;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站所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各国应对其在月球的活动负国际责任。上述月球的开发制度适用于其他天体的开发。

(5)国际合作制度。由于外层空间的活动具有跨国界的全球性质,各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必须通过国际合作来促进本身及相互间的利益。各国在外层空间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妥善照顾其他国家的同等利益;避免使外层空间遭受有害的污染;将活动和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科学界;将其在月球和天体上的驻地、设施、设备和航天器对各国开放。应该指出的是,就现有的外空立法内容而言,从表面上看,在外层空间法面前,各国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开发利用天体资源。但实际上,各国并不是平等的。没有掌握航天技术、没有能力开发空间资源的国家,很难指望共享空间资源开发所带来的惠益“先来先得”、“谁投资谁受益”仍然是不可改变的客观现实。

(三)外空活动的其他几个法律问题

1.地球静止轨道

地球静止轨道是指环绕地球赤道上空高度达35800公里左右的圆型轨道。由于该轨道的天体物理特性,人造卫星进入该轨道后,会以地球南北极的轴为中心,以与地球同样的方向和同样的自转速度运转。这样从地球上看来,在该轨道上的卫星,似乎始终固定在同一位置上,处于静止的状态,所以将该轨道称为地球静止轨道,而在该轨道上的卫星称为地球静止卫星。由于它的旋转速度与地球的自转速度一样,也称为地球同步轨道或者地球同周期轨道。地球静止轨道的这一特性是由地球的引力、地球的扁球性、地球赤道的椭圆性、月球和太阳的引力和太阳的放射压力等混合作用形成的。此外,要使卫星持续地在轨道上旋转需要周期性地进行调控。

地球静止轨道有着非常重要的实用价值:

(1)地球静止轨道是即使不调节天线,也能保持地面基地与卫星之间持续联系的唯一轨道。由于其他卫星轨道大部分为椭圆形,卫星位置与地球相应的地点不断发生变化,所以,需要不断调节地面基地和卫星的天线。地球静止轨道为圆形。而且以与地球的自转速度同样的速度旋转,从地球上看起来,轨道上的卫星好象总是静止在一个地方,因此,没有必要调节天线。

(2)地球静止轨道上的卫星总是俯视地球上一个区域并可保持联系,这是实现充分通讯或电视广播的前提条件。

(3)使用在地球静止轨道上的一颗卫星可以与相当于地球表面1/3地区进行联系,也就是说,可以与地球表面1/3的地区交换无线电信号。同理,一颗地球静止卫星发出的电磁波也可覆盖地球表面的1/3,只要在该轨道上等距离放置三颗卫星,就可以实现环球通讯和广播。

地球静止轨道的上述特点对于空间通讯、直接电视广播、卫星导航、气象观测、环境监测、地下资源的遥感勘查、海流、森林和农作物的调查、太阳能发电以及军事等许多领域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地球静止轨道是太空环绕地球的一个特殊空间区域,该区域内安置卫星的容量是有限的,如以卫星上的电磁波发射器达到国际电联所允许的最大功能为准,则在这周长为26万公里的轨道上,同一时间内只能容纳180颗人造卫星,才不会彼此干扰。因此,尽管是在广袤的太空里,但地球静止轨道的空间是有限的,不是可以任意无限利用的。正是由于地球静止卫星及其轨道的各种特性,以及该轨道空间的有限性,引起了各国特别是赤道国家的极大重视。一部分赤道国家开始对地球静止轨道主张主权或管辖权。1975年10月13日,哥伦比亚首先在第三十届联大第一委员会会议上提出该轨道的法律地位问题,声称哥伦比亚上空的地球静止轨道(占全轨道总长的1.25%)是哥伦比亚领土的一部分,不属于外层空间,对其不适用《外空条约》。哥伦比亚主张的法律依据是1973年《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第33条有关将地球静止轨道归属于自然资源的规定。

哥伦比亚的主张得到了许多赤道国家的响应和支持。1976年12月3日,哥伦比亚、巴西、厄瓜多尔、印尼、肯尼亚、刚果、乌干达和扎伊尔等八个赤道国家在哥伦比亚首都波哥大发表了著名的《波哥大宣言》(后又有加蓬和索马里参加),宣布对各自国家领土上方的地球静止轨道拥有主权。

赤道国家的主张内容主要是:(1)由于地球静止轨道只依赖地球的引力而存在,不应该认为是外空的一部分。(2)现行国际法特别是《外空条约》均未明确外层空间的定界,因而静止轨道可以不属于外层空间。(3)赤道国家的主权及于与其领土相对应的地球静止轨道部分,地面国家对其拥有主权。(4)地球静止轨道是赤道国家有限的自然资源,根据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主张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各项决议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赤道国家有权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因此,地面国家有权对该轨道主张并行使主权。(5)目前静止轨道上的卫星为少数空间大国所有,实际上形成对该轨道的分配和占有。这种不公平的状态必须改变,使赤道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享有更大的利益。在该轨道设置卫星,必须事先经相应国家明示许可并受其国内法管辖。(6)位于公海上空的地球静止轨道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范围,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赤道国家的主张遭到了以美国为首的许多国家的反对,理由主要是:(1)静止卫星轨道和其他卫星轨道是由整个地球所有国家的土地和海洋而不是一个或几个国家的土地地心引力形成的,且卫星在地球静止轨道上所具有的特性,不是单纯地依靠地球引力形成的,而是由月球、太阳等的引力、太阳的放射压力、地球的扁球性和赤道的椭圆性等天体条件和卫星发射时的推进力量混合作用形成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对静止轨道和其他轨道提出排他性的主权要求。(2)静止轨道属于外层空间的一部分。尽管目前尚未就外层空间定界问题达成协议,但如果允许对卫星的最低轨道和更高轨道行使主权,则等于废弃了外层空间自由利用和禁止占有的两项原则,而这两项原则已成为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均应受其约束。(3)地球静止轨道或广播频率不是像石油或煤那样不可再生的资源,而是可以经济有效地永久使用的。(4)向地球静止轨道发射卫星,并非对轨道的一部分构成占有。因为《国际电信公约》明文规定,静止轨道上位置的分配不赋予任何持久的优先权和占有,其使用应服从《外空条约》所规定的法律制度。

美国等国家不但反对赤道国家的管辖权主张,而且也反对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的总量控制,主张地球静止轨道无限制利用。

1984年,赤道国家对其立场作了第一次调整,不再坚持主权要求,改为提出“优先权”和“批准”的权利。所谓优先权,是指赤道国家对其上空的那一段静止轨道享有优先权;而批准权是指使用静止轨道需事先取得赤道国家的批准。1991年,赤道国家对其立场进行了第二次的调整,承认地球静止轨道为外层空间一部分,并主张“在实践中,通过制定具体明确的优先次序达到公平目的。这种优先次序指:(1)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出使用同一轨道位置的同等要求时,或者已在使用的国家和尚未使用的国家有同等要求时,发展中国家或尚未使用的国家享有优先权。(2)在两个或多个发展中国家,或者在两个或多个发达国家提出同等要求时,应适用‘先到先占’原则。(3)尽管有前项规定,如果在最近的将来没有足够能力发射卫星的国家提出静止轨道的某一要求,而同时有能力立即发射卫星的另一国也提出要使用该位置的要求,则根据《国际电信联盟公约》所宣布的效率原则,后一国的经过证实的要求应享有优先权”。该文件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发展公平有效的法律原则,并为此确立发展中国家及目前尚未得以利用该轨道的各国的某些优先权,以保证对静止轨道在实际上的公平占用。上述主张不再强调赤道国家对其上空的地球静止轨道享有优先权或主权,降低了权利要求;扩大了享有利益的国家范围,不仅包括赤道国家也包括其他发展中国家;与国际电联关于静止轨道分配的原则相近,因而这一调整被认为是积极的,受到了各国不同程度的赞赏。

2.卫星直接电视广播

卫星直接电视广播,是指通过地球静止轨道上的卫星,播放电视节目。地面接收的方法有普通家庭电视机直接接收和先由地面接收站接收后再传送给普通家庭电视机的两种方法。通过地面接收站集中接收后再转播给电视观众的方法,可以对电视播放的节目及内容加以限制和控制,而普通家庭通过从卫星直接接收电视节目,则对其内容就无法限制或控制了。

卫星直接电视广播的最大优点是在广泛的地区不用转播就可以直接收看电视节目。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地球静止轨道的特性,只要在该轨道的适当位置上安放三颗人造卫星,就可以在全世界同时观看同样的电视节目。

利用卫星直接电视广播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争议,主要集中在尊重国家主权和自由广播问题上。因为卫星直接广播的特点在于卫星电磁波的播出地点是在适用外层空间法的外空领域,而接收地点却是在适用国内法的一国领土,这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如播出国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接收国的同意,不然是否构成对接收国主权的侵犯,而同样接收国是否也需要事先取得播出国的同意,不然是否会构成对播出国专利权的侵害,等等。联合国外空委员会法律小组在1967年就开始研究卫星直播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尽管作了很大努力,但由于各国在发展水平、政治制度、价值观念、经济利益和文化传统上的彼此差异,在此问题上的分歧很大,至今未能达成一个可以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协议。

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巴西等国提交的《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的决议。决议中规定了10项原则,主要是:(1)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和违反不干涉原则,并不得侵犯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2)卫星国际直接广播应遵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外层空间法》及《国际电信联盟公约》等;(3)国家及其授权的个人或实体从事卫星直接活动的权利平等,所有国家和人民有权享有直播活动带来的利益,各国有权按议定的条件,不受歧视地取得这方面的技术;(4)开展多级别的卫星直播国际合作;(5)和平解决卫星直播引起的争端;(6)各国对其卫星直接承担国际责任;(7)广播国与接收国的协商权利和义务;(8)保障版权和邻接权利;(9)卫星直播国应将其活动之性质告诉联合国秘书长;(10)卫星直播国应通知收视国并与之协商。上述联大决议遭到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对,尚未形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具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但它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对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3.卫星遥感地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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