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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网络银行的业务风险监管(2)

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网络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城市商业银行开办网络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申请。

《网络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还对银行增加新的网络银行业务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获准开办网络银行业务后,若需增加新的网络银行业务品种,应由原申请机构重新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办新的网络银行业务品种的申请,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两种制度。银行申请增加以下新业务品种,适用审批制:(1)银行借助互联网开发的新的、与传统银行业务品种不同的、形成表内资产或负债的网络银行业务品种;(2)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3)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未获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表内资产类传统银行业务品种;(4)银行通过互联网开办与证券业、保险业直接相关的新的业务品种。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加开办其他新的业务品种,适用备案制。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所有商业银行开办网络银行业务都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必要的资料,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审核批准,这与我国银行商业化程度较低的现状是相适应的,适度的准入管理对网络银行得以运行且对良好的市场环境的形成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大有裨益。

(二)纯网络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

设立一个纯网络银行,除了具备技术、设备等条件外,由于一切都是从头开始,还需要许多其他的条件,最起码还需要下列市场条件:电子商务达到一定的规模,较发达的现金处理辅助设施和利率自由化,否则纯网络银行难以吸引足够的客户以维持其生存。对我国而言,目前尚不具备设立纯网络银行的条件,所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网络银行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对纯网络银行的设立没有规定设立条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纯网络银行的设立,一般都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纯网络银行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一般都需要重新申请注册,单独发给营业执照,这就意味着设立纯网络银行将经过一个漫长的审批核准过程。

对于设立纯网络银行,我国香港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香港金融管理专员为规范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维护地区金融安全,专门成立了电子银行业务研究小组,对香港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的发展现状、相关行业如电信业、CA认证的业务和技术创新、海外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观察,并于2000年5月5日颁布《虚拟银行的认可》---香港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6(10)条发出的指引。对虚拟银行的定义是:虚拟银行是指主要(若不是完全)通过互联网或其他电子传送渠道提供银行服务的公司,但不包括利用互联网或其他电子方式作为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另一途径的现有持牌银行。《虚拟银行的认可》指引对设立虚拟银行应遵循的原则作出了一般规定:

1.一般原则

(1)金融管理专员不会反对在香港成立虚拟银行,只要它们能符合与适用于传统银行一样的审慎准则。

在考虑批准或拒绝认可申请时,金融管理专员要确信申请人已符合条例附表7所载有关认可的最低准则。

基本上,符合这些准则是指申请成立虚拟银行的公司(虚拟银行申请人)必须具备实质业务,不能单纯是一个“概念”,试图从日趋普及的互联网发展中受益。申请人必须具有详尽业务计划,列明其打算如何经营业务以及如何持续遵守认可准则。虽然技术风险是虚拟银行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但申请人也应同样重视管理传统银行面对的风险,例如信贷、流动资金以及利率风险。此外,金融管理专员也须信赖申请人的控权人、董事及行政总裁均为适当人选。申请人应参考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以了解附表所列各项准则的详尽内容以及申请认可的手续。

(2)虚拟银行如欲在港经营银行业务,必须在本港设有实体办事处。虚拟银行申请人如获认可,必须在本港设有实体办事处,作为其主要营业地点。此办事处可作为该银行在本港与客户及金融管理专员的联络处。例如,该办事处可让客户前往查询或投诉以及让银行核实其客户身份,以符合根据条例第7(3)条发出的《防止洗钱活动指引》。虚拟银行可设立一家或一家以上的本地分行,以补足其电子分行网络,但必须先行根据条例第44条取得金融管理专员的批准。为方便金融管理专员依据条例第55条进行审查和监察,虚拟银行必须在香港保存整套账册、账目和交易记录。

(3)虚拟银行必须根据其计划经营的业务类别维持适当程度的保安系统。保安系统对虚拟银行非常重要。保安系统被破坏及银行系统遭未经授权人士的干扰,不仅会引致银行蒙受财产损失,更会影响银行的声誉。在原则上是银行备有的保安措施应能“切实需要”,即适用于有关虚拟银行计划经营的交易类别。就此而言,虚拟银行申请人将被要求聘请合乎资格的独立专家,就其计算机硬件、系统、程序及控制措施编制评估报告。报告副本应连同在申请时须递交的文件一并交与金融管理专员。银行也应定下程序,定期检查其保安安排,确保在保安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有关安排仍然适用。

(4)虚拟银行必须分析其承受风险类别的性质,以及制定适当政策、程序及控制措施来处理这些风险。

与传统银行一样,虚拟银行申请人必须明白其承受的风险类别,并建立适当制度以辨识、评估、监察和控制这些风险。该机构应当明白以虚拟银行的情况来说,由于其业务性质的关系,某些类别的风险(如流动资金、业务运作以及信誉风险)可能会更高。申请人最低限度需按照金融管理专员在本监管制度中所列明的八类基本风险(即信贷、利率、市场、流动资金、业务运作、信誉、法律以及策略风险),分析虚拟银行会受到这些风险影响的程度,并制定适当措施以管理这些风险。

(5)虚拟银行必须能够提出适当的业务计划,能够在扩展市场占有率的期望以及为资产和资本赚取合理回报的需要两者间取得合理平衡。

根据条例的规定,金融管理专员有责任保障银行体系的稳定和有效运作。虽然金融管理专员不会干涉个别机构的商业决定,但会关注虚拟银行能否计划积极扩展市场占有率,即使在开业最初数年只得巨额亏损也在所不惜。这种做法会危害银行业的稳定以及损害公众对银行本身的信心。无论如何,虚拟银行的业务不应扩展过速,以致其系统无法承担所造成的风险。

(6)虚拟银行必须在其服务章程及条款内列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总的来说,虚拟银行应遵守中国香港银行公会发出的《银行营运守则》内所载的标准。虚拟银行必须在其章程及条款内列明银行及其客户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章程及条款对银行及其客户应当公平和适当。虚拟银行必须提醒客户,他们在使用虚拟银行服务时有责任确保系统的安全,以及他们在没有履行此责任时可能要承担的后果。章程及条款更应特别列明银行与其客户会如何分担因保安系统受破坏、系统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致的任何损失。就此而言,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除非客户以欺诈手段行事或严重疏忽(如未能妥善保管其密码),否则客户不应就通过其账户进行的未经授权交易而引致的直接损失负责。

(7)虚拟银行可以把其计算机操作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服务供货商,但须遵守金融管理专员发出的有关外包工作的指引内所列的原则。

金融管理专员原则上并不反对外包计算机操作业务。虚拟银行应预先与金融管理专员讨论外包计划,并应表明将会遵守金融管理专员在有关外包工作的指引中所载的原则。特别重要的是,金融管理专员必须信赖外包的计算机操作业务仍受充足的保安措施管控、客户资料的保密性不会受到影响以及《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的规定得到遵守。

2.用于本地注册成立虚拟银行的原则

按照现行的认可政策,本地注册成立的虚拟银行不得是新成立的机构,只能通过将现有本地注册成立的认可机构转型而设立;本地注册的虚拟银行应是基础稳定的银行或在金融界信誉良好、具备适当经验的受监管金融机构持有最少50%股本的银行。根据上述规则,在本地注册成立的虚拟银行只可通过下列两种途径之一设立:

a)把现有的本地注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升格为虚拟银行;

b)把现有的本地注册银行转型为虚拟银行。

3.适用于海外注册虚拟银行的原则

首先,希望以分行形式在香港地区经营的虚拟银行必须来自已具备电子银行监管制度的国家。该项规定要求海外注册申请人必须为受其注册地监管当局充分监管的银行。在评估有关申请人的注册地的电子银行监管制度是否完善时,金融管理专员会考虑注册地监管机构的监管标准和方法与金融管理专员的监管标准和方法是否相近。其次,海外注册虚拟银行的总资产必须超过160亿美元,除非金融管理专员相信给予有关虚拟银行申请人认可资格能够促进香港地区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否则不会放宽这项要求。再次,海外注册虚拟银行须遵守“三家分行”规定,但此项规定只适用于其实体办事处,并不适用于其电子分行网络。

我国香港地区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其对虚拟银行的认可原则很具有代表性,它从组织机构、办事地点以及风险防范系统等多个方面对纯网络银行和一般网络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标准,值得我们借鉴。

网络银行所提供的金融套餐服务必然导致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所以,网络银行市场准入监管中的业务范围监管已经没有意义,关键的是加强对银行混业经营的监管,防范系统性风险。

网络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

一、流动性风险概述

流动性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三大原则之一,也是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重要内容。它是指银行以适当的价格获取可用资金以应付客户提现和满足随时可能发生的资金需要的能力。

流动性风险是指在未发生意外损失的情况下,银行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而对其收益或资本所产生的风险。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一直是各国金融监管机关所关注的重要内容。这是因为:第一,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与盈利性是相互制约的。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流动性越高的资产,其收益就越低,如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同业存款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是流动性最强的资产,但其收益是很低的;占银行资产中相当部分的贷款与投资,其流动性虽很有限(或者不能马上变现,或者变现要遭受较大的损失),但却是盈利性很高的资产。因而银行对盈利最大化的追求总倾向于尽可能持有盈利性强、流动性弱的资产。第二,由于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存款和借入款,银行有责任在债权人提出请求或者合同到期时偿还这些资金。但是由于相当份额活期存款的存在,使得银行很难预测到其要提取的时间和具体数额。一般企业若到期不能支付贷款或不能清偿债务,可请求债权人给予宽限期限,而银行面对无数且不确定的公众客户,若出现流动性不足,不能及时应付顾客提款的要求,则有可能出现挤兑风潮,甚至使银行关门或倒闭。拥有420亿美元巨额资产的美国伊利诺斯大陆银行通过负债管理的技巧获取资金发放贷款,其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吸收高达128亿美元的存款,其中多半是短期可转让的定期存款单和隔夜短期资金市场上的所谓游资,同期该行的贷款对总资产的比率高达79%,流动性非常缺乏,当时该行对拉美国家发放了大宗有问题的贷款,引起公众对该行的信任危机,并于1984年5月发生了大规模挤兑现象。尽管该行从联储借了20亿美元的巨款,大银行财团同意给它53亿美元的信贷额度,而且银行监管机关和某些大银行也提供了20亿美元的资本注入,但仍然不能阻止挤兑的发生。若不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其实施空前的援助挽救,该银行就会立即倒闭,并可能引发其他银行的挤兑,甚至促成又一次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可见,加强对银行流动性的监管,是促使银行稳健经营的重要举措。

另外,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目的并不仅仅是确保银行具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以防挤兑和危机的发生,流动性监管也要确保银行具有足够的资金以满足客户随时可能产生的资金需要,不至于丧失一些经营业务,而影响盈利目的的实现。

二、网络银行中的流动性风险

在网络银行条件下,由于网络银行的存款波动性较大,增加了银行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难度。网络银行的另外一个功能便是发行电子货币,电子货币的发行人和买方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买方使用者用货币从发行人处购回电子货币,遵守双方的约定使用电子货币,发行人承诺将回赎该电子货币中所存储价值的存储义务。而且发行人的回赎义务是不可否认的。当网络银行将出售的电子货币进行投资,客户要求回赎电子货币的时候,网络银行投资的资产可能无法迅速变现,或者由于投资项目选择失误而遭受亏损,投资无法回收,从而使得银行遭受流动性风险。另外,网络银行在经营的初期,往往为了占有市场而不惜发生巨额亏损,这种做法不利于银行业的稳定,也会损坏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从而引发银行挤兑事件。一般情况下,网络银行常常会因为流动性风险恶性循环而陷入信誉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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