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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影响(1)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近代欧洲,至今只有300多年的时间,与其他民事权利理论及制度对比,相对的不完善和不成熟,存在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新客体不断产生,数据库、域名、商业方法软件等,使知识产权范围扩大,对传统民法理论带来一定的影响。

知识产权制度在形成和发展中,对传统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表现为既有继承与发展,也有创新与突破。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协议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反映出知识产权在遵循民法基本精神和一般原理的同时,建立了特殊的制度体系,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我国立法确认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也是理论界的普遍认识。

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与物权、债权、人身权既存在共性、也存在鲜明的个性。知识产权一般适用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这是其共性。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并不完全适用民法理论与民事法律规范,还应当适用特殊的理论和制度体系,这是其个性。大多数国家采取民事法律制度下制定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立法模式就是最好的例证。

研究、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应当以民法原则、理论为基础,进而再研究其特殊性,否则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以民事权利与知识产权的共性为基准,分析二者的普遍性,在此基础上,探究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个性,以取得对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认识。首先,知识产权应当以民法理论和规范为基础,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调整方法,其次鉴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不能直接、简单适用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规范,还需建立特殊体系,给予特别保护。在研究方法上,应从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入手,以民法基本理论为基础,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对比,考察其联系及共同点;其次,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的制导下,着重分析知识产权权利性质、效力范围、权利利用及权利保护的特殊性。从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关系入手是解决知识产权新问题和疑难问题的基础。通过这些研究及在立法、司法中的运用,发展并完善民法理论。把运用民法理论分析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作为重点,无疑在立法、司法或是理论研究中都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我国理论界在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运用上歧义不大,但是在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上争议较大。在本章论述中,围绕这些问题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从知识产权与民法的共性着眼,研究民法理论在知识产权中的运用,为研究知识产权问题寻找法理依据;第二,从知识产权与民法的个性入手,分析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研究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对比所体现的特殊性;第三,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分析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突破,即知识产权侵权要件及侵权责任归则原则与民事侵权一般要件及侵权责任归则原则的不同。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运用

“知识产权法、物权法及其他财产法都必须符合传统民法的基本原理,因为他们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功能和秩序价值是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在适用主体和效力范围上与民法的其他部分没有特殊之处。传统民法理论将财产权分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之一,传统财产法理论适用于知识产权制度。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一般适用于知识产权,源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及与民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调整原则的同一性。

一、知识产权为私权,知识产权法属私法领域

自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规开始,知识产权从封建特权演变为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现在,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地位无论从理论界或是各国立法均得到承认。

民法是私法之基础,知识产权法属私法领域,是民法的特别法,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目前的主流观点。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来看,它并没有独立的、仅属于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手段,因此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体系”。大多数国家将知识产权作为单行法立法,少数国家规定在民法典中,说明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属于民法范畴。民法中的财产法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属于财产法,财产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但知识产权并不能直接归属于物权或债权范畴。知识产权在本质上具有财产权性质,基本属性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同,财产法的一般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易复制、传播快,不能被主体实际占有和控制,决定了在法律适用上并不能简单套用一般财产法制度,应给予特别保护,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采取单行法立法的原因所在。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法律效力为优先适用原则:民法与知识产权法都有规定时,优先适用后者;都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即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

与民法规范和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包含较多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如在权利取得中,有些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授权,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能产生;知识产权在设定权利、权利管理、权利变动、权利救济程序等程序上,有更多的行政管理介入;权利的部分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都在授权过程中确定,由行政法规范调整,而权利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愿望,由知识产权法调整。可见,知识产权法包含公法和程序法的内容,具有私法与公法相结合的特点,这些内容,在立法技术上,有利于保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并且便于理解。法理学上,公权与私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公法与私法的调整。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是私法,虽然兼有公法和程序法的内容,但是,知识产权法在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的实体法,其主导性规范仍为民事法律规范,不能因其包含公法和程序法的内容而否定其私权性质和私法性质,不能否定其作为民法体系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刑事法处罚的公法规范,正是知识产权特殊性的表现。从立法目的看,知识产权加入了公法保护的方法,其最终目的是保证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的实现,其私权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TRIPS协议均规定了行政执法,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保持一致的做法。

二、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基本一致

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是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特征,知识产权法调整对象与民法调整对象基本一致,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调整方法适用于知识产权

基本原则和调整方法的关系是,一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是在该部门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为了实现该原则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基本原则是概括性的规定和总结,调整方法是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中的体现,有什么样的原则就应该用什么样的方法。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法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在多数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适用传统民法一般原则”,因为民法是私法之基础,民法是私法之集大成,代表着私法的最一般规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民事立法思想和使用民事规范的根本准则。平等自主、等价有偿、公平诚信、权利不得滥用、维护公共利益、遵守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贸易、知识产权权利取得、权利利用和权利保护中均有所体现。

1.平等原则。私法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治为基本理念。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特权存在。具体包括: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相互独立且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在具体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适用法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平等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体现为:民事主体依法自由选择智力创造活动,包括创作作品、从事技术开发等,具有取得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的平等机会;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当法律赋予当事人以专有性的权利时,还承担对社会应尽的义务,这是权利人和公众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因为任何人的智力创作活动均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在收回合理的成本后理应回报社会,让公众无代价地获取这些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制度设置了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制度对权利人加以限制;知识产权被侵权后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

与平等原则相适应,民法采取了确认民事主体平等地位的调整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2.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诚实、善意,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不规避法律,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不得欺诈。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体现了为促进交易安全而追求公平交易的法律理念。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表现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以诚信之态度行使权利,不得因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如合作作品的使用、共有专利的实施等;使用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合理使用他人知识产品,如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利益,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3.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指“权利之行使,必有一定界限,超过正当之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禁止权利滥用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民事权利予以适当限制,以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该原则是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的基本法律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知识产权以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为宗旨,旨在协调二者的关系,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和运用,防止权利人滥用其独占权。知识产权法维护公共利益,在制度上体现为对权利人专有性权利的限制,如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商标所有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已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被撤销。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专有性的权利,体现了对个人智力劳动价值的承认,另一方面,对权利人的权利限制体现了社会价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对知识产品的垄断,促进知识产品的传播。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时,还应制定相关的反垄断制度,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及滥用权利的禁止表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知识财产是一种新的财产,它不是以往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的财产。‘非绝对性’的意义在于对新财产权利的适当限制,其目的是防止权利过于垄断,以保证知识的正当传播”。

民法对权利滥用行为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将“权利滥用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种”,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4.公平、自愿原则。公平原则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现自己利益时兼顾他人利益,达到利益的基本平衡。公平竞争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公平、正义是法律价值的体现,是民法精神之所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强制许可制度,从根本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意思自治,“指民事主体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进行种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性法律规范”。该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上体现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权利的设定、权利变更、权利让渡,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一项技术是申请专利公开保护或是商业秘密保护,均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即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自由选择;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由权利人按照自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

与公平、自愿原则相适应,民法的调整方法是“尊重、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意思自由”。

四、民法的权利本位理念适用于知识产权

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核心,在法律上赋予主体以各种民事权利,并且保证权利不受任何非法侵犯。民法制度围绕权利产生、权利主体的设定、权利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救济和权利保护的框架而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也是依照这样的权利体系来构建。我国的几个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框架也是按照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产生或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内容与利用、权利限制、权利救济及侵权责任来规定的。《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各种人身权、财产权共17项,《专利法》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许诺销售权”,《商标法》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充分,将“反向假冒注册商标”作为侵权行为予以制裁等。

五、民法的法理逻辑结构理论适用于知识产权

民法的法理逻辑结构理论将民法理论的逻辑结构与法理上的法律规范结构联系起来,该理论适用于各种民事权利制度,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民法基本理论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责任等是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其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核心。依照民法的法理逻辑结构理论,因作品的创作、发明创造的完成等法律事实产生了一系列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受法律保护和制约,侵犯著作权、侵犯专利权、侵犯商标权等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一般遵循民法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是不容置疑的。运用民法基本理论和原则分析知识产权问题,将为许多疑难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找到理论依据并得以解决,也将充实和完善民法理论。

知识产权对民法理论的发展

“知识产权在形成和发展中,首先以民法为理论基础,但更为重要的是建立了若干新的特有的原则、制度和规范”。知识产权在权利产生、权利利用、权利保护等方面与其他民事权利存在一定差异,各国法律给予其特殊保护,同时形成了特有的理论体系,是对民法理论的发展,也是知识产权特殊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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