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构成及表现
一、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
(一)有损害事实存在
侵权行为就是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失,也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有损害事实存在是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涉及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是财产损害,比如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时,侵权人应当根据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多少给予经济上的赔偿。有些情况下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也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比如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都属于侵犯他人的人身性质的权利。人身性质的权利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般可以用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适当的经济赔偿等方式弥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此外,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又包括间接损害。直接损害也称积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实所导致的现存财产或人身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害也称消极损害,是指因损害事实所造成的财产或人身预期所得利益的损害。造成他人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的直接或间接损失,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没有损害事实,或损害结果被及时制止,没有造成他人任何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则不构成侵权。
(二)损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损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否则不构成侵权。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是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又一构成要件。也就是说,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质,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否则,即使有损害事实存在,如果该行为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则也不构成侵权。违法行为有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行为人做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比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他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盗印他人的作品,并用以获利;盗窃、利诱、胁迫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等等。这些行为都是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的,任何人做了这样的行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做而没有做的行为。比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报刊转载作品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但应当支付报酬。如果转载他人作品之后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则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判断行为人有无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主要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如果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行为人要履行这样的义务,则行为人不必承担责任。二是负有一定义务的人在当时是否具备了履行的条件。如果客观上并不具备履行的条件,那么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人只有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并且具备履行条件而不履行,才能认定其有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如果损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既不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不行为的违法行为,那么就不构成侵权。比如,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通过逆向工程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或者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属于合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客观上可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构成侵权。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不但必须是违法行为,而且必须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行为人虽然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的损害与其行为无关,则不能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为原因,后一种现象称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叫因果关系。比如,因为违反专利法的规定以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他人专利产品,而使权利人的产品销量减少,利益遭受损失。违法制造他人专利产品与他人产品销量减少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现实生活中的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复杂,如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等,这时就需要具体的判断。如果是多因一果则需要把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开来。如果是一因多果,则需要判断因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客观联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除了以上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外,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与一般的侵权一样也需要主观方面的侵权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对于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侵权而言,一般法人侵权比较多见,所以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行为能力。如果是自然人侵权的,必须考察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此外,从传统意义上而言,行为人有过错也是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所谓行为人有过错,指的是行为人有因故意或过失而损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损害发生并以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促使其发生,主观上是有意的。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但行为人对防止损害发生本应注意而且能够注意而未加注意,致使损害发生。许多学者主张行为人有过错是判断知识产权侵权的要件之一,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我们认为,从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角度上来说,认定侵权行为的过错比较困难,认定也比较复杂,高新技术知识产权具有周期快、价值高、控制难、侵权易等特点,从国外的发展上趋向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所以,高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侵权从原则上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从我国近年的知识产权立法来看,也反映出了这样一种倾向。但是,适用无过错原则也不应该一概而论,可以从具体问题出发设计无过错原则为主,过错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制度。
二、侵犯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表现
(一)侵犯著作权的表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也就是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发表著作权人的作品,否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该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作者中的每一个人都无权独自行使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如果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则不仅侵犯了其他合作人的发表权,还侵犯了其署名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作者有在其发表的作品上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如何在作品上进行署名,也是作者的合法权利。作者与其创作的作品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而作者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具有这种联系。所以,如果他人利用权势、地位或者职务之便,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进行署名,则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署名权的行为。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反映,是作者通过独立构思以自己特有的表现方式所创作出来的,作品中往往有作者精神、人格等方面的体现。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任何人歪曲、篡改他人的作品,就是对他人著作权中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5.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是指将他人创作完成的作品,当作自己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或者利用的行为。剽窃包括原封不动的剽窃和稍加改动的剽窃两种。所谓原封不动的剽窃,是指将作品上作者的姓名去掉,署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变动的剽窃行为。这种剽窃行为在认定上较为容易。所谓稍加改动的剽窃,是指将作品稍加改动,改头换面之后署上自己名字的剽窃行为。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都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专有性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了上述的使用,即构成对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他人使用的,除有特殊规定的以外,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著作权人获得报酬可以通过合同中的约定取得,也可以按照法律中的规定取得。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如果使用人不按规定支付报酬,则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反著作权合同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理应属于违约行为。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也有权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其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如果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租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而出租了其录音录像制品,则属于侵犯出租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出版者拥有对其所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出版者在出版的过程中为了便于读者的阅读,付出了很大的创造性劳动,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版式设计。因此,在出版社出版图书后,即使其他出版社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再次出版该书,或者期刊社在转载其他期刊社的作品时,都不能使用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否则就应算作侵犯出版者邻接权的行为。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以及录制其表演的权利。这些都是表演者作为邻接权人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他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都会影响表演者的经济收入,造成其财产利益的损失。因此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些行为会造成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损失,而且也会影响到人们创作作品的积极性,妨碍科学文化的传播和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1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必然会对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造成侵犯,使出版社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所以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表演者两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如果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果有人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就是侵犯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财产权利,也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符合著作权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条件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1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还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如果他人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除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于侵权的情况以外,都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