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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技术转让法(6)

1989年3月,原告某市实用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与被告某县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厂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标的为研究所已获国家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洗面筋机制造技术,许可形式为独家许可,即厂方在合同范围内对该技术享有独占的使用权。该洗面筋机的设计性能为每小时可洗面15公斤以上,蛋白提取率约95%以上。合同规定:研究所向厂方提供技术资料和简易机一台,并提供试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通过鉴定;厂方向研究所支付入门费5000元。另外,厂方还从销售额中提取4%支付给研究所,于合同生效后预付3000元。

合同生效后,厂方按期付给研究所8000元技术入门费,包括5000元入门费及预付提成额3000元。然后厂方将样机拉回厂里,由研究所操作表演,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以后,研究所在厂方协助下对该机进行了多次改进,双方都为此付出了较大的努力,但仍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在此情况下,厂方认为,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下去,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研究所退回已付的8000元技术使用费。双方协商不成,研究所便以厂方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研究所提出,厂方无故不履行合同,并且要解除合同,这无疑已构成了违约行为,对于厂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厂方应负责,并且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合同中已经规定,研究所向厂方提供技术资料及简易样机,并提供试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服务,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通过鉴定。我方向研究所支付5000元入门费,并在合同生效后预付3000元提成费,已经履行了支付技术使用费的义务,但研究所提供的样机经操作却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后来虽经多次改进,仍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成为不必要,因此,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研究所退回已付的8000元技术使用费,并没有违约,研究所提供的技术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理应退还我方支付的技术使用费。

问:

(1)已取得专利的技术是否一定符合“专利性”的要求?

(2)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3)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17.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的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情:

王某于1986年1月22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轻型机动车辆组合式集装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87年10月29日,该技术被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

1987年2月29日,王××与××拖拉机制造厂签订了“轻型机动车辆组合式集装架”技术转让协议。该合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为:必须使用该技术试运三次,如果成功,便作为技术转让给拖拉机制造厂。在试运期间,由于使用该技术而节约的费用(超载运费)全部归王××所有。但因铁路运输费均由购方(各地农机公司)承担,故协议中规定:“该协议应在与对方农机公司签订协议生效后,方能生效。”关于试验成功后的技术转让费问题,协议中只规定或者采取一次给付方式,或者采取按“头年百分之三十,次年百分之八,第三年按百分之六”提成。该协议已办理了公证。

协议签订后,被告××拖拉机制造厂用此技术进行了三次试运,每次多运拖拉机6台。三次试运中,只有一次购方承付了超载费,王××只得到超载费300元,其余两次由于未与购方农机公司签订承付协议,王××未得到超载费。后王××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审理中,原告王××以合同曾有约定为由,要求拖拉机制造厂支付技术转让费154200元和超载费1500元;被告拖拉机制造厂认为协议中规定的技术转让并未实现,因而不应支付技术转让费;而后两次试运又因未与购方农机公司签订承付协议,因而原来的协议不生效,故不应支付超载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条款过于简单、极不完善,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不明、责任不清,甚至缺乏合同所要求的必要条款,因此双方均应对此纠纷负责任。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协议:由被告××拖拉机制造厂向原告王××支付试运超载费1000元,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54元。

问:

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18.因受让方的原因导致技术转让不成功,应由谁负责?

原告:某化工厂

被告:某工业大学

案情:

198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将加压碳酸化法从白云石中提取轻质碳酸镁及轻质氧化镁中间试验技术成果转让给原告,提供全套技术鉴定资料,并为设计年产一千吨轻质碳酸镁工厂在工艺流程、设备造型、技术作业参数、技术检测、人员培训以及生产准备等方面提供技术服务和咨询。该合同对产品质量和原材料消耗及违约责任等也都作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技术转让费10000元汇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约将全套技术鉴定资料及投产必需的图纸、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在兴建厂房、购置设备、工艺流程设计、技术检测等方面,被告都按约提供了技术服务和咨询,并为化工厂培训了6名技术人员。1985年11月21日,原告的轻质碳酸镁车间正式建成并开始进行试产,在试产过程中即生产出了符合合同质量规定的轻质碳酸镁。但是后来,原告因资金紧张,水、电不足,产品销路不畅而停产。1988年4月,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建厂费用及损失。

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不科学,设计、设备选购不当,因而使其生产不配套,试产半年达不到设计产量和利润要求,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很好地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技术不精良,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的建厂费用及经济损失1839000多元。被告答辩称,我方所“转让”的技术是经过鉴定的可靠的技术,也是比较成熟的技术;我方已将全套技术鉴定资料及投产必需的图纸、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在兴建工厂、工艺流程设计等方面也提供了技术服务和咨询,并为原告培训了6名技术人员。因此认为,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停产是由于原告水、电、资金、管理等方面原因所致,而绝不在于技术本身,因为该技术在试产中即生产出了符合合同质量规定的产品。因此,对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损失,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转让标的虽是阶段性的中试技术成果,但被告将全套技术鉴定资料及投产必需的图纸、资料提供给了原告,并提供了技术服务和咨询,原告也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被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中对该技术转让后的经济效益没有特殊约定,对原告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2条、第39条、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化工厂承担。

但是,化工厂不服该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被告未提供转让技术的全套技术鉴定资料、试产每吨轻质碳酸镁、白云石、煤、电单耗都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指标”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告上诉后,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已提供了转让技术的全套技术鉴定资料,并按合同为厂方培训了技术人才及其它技术服务和咨询,及时、充分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停产是由于厂方资金紧张,水、电不足等原因造成的,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业大学与化工厂签订的“加压碳酸化法从白云石中提取轻质碳酸镁中间试验”成果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工业大学完成了合同上规定的义务。工厂建成后经试生产,生产出了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30余吨,工艺流程及设备造型经有关专家鉴定也不存在问题。至于生产每吨轻质碳酸镁的白云石、煤、电的单耗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指标,则是由于尚处于试产阶段,而非技术本身的缺陷。停产并不是转让技术本身有问题,而是化工厂因资金、水、电等问题造成的,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51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化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问:

(1)中试阶段技术能否转让?

(2)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四)技术咨询合同

19.这是技术咨询合同吗?

案情:

1986年9月9日,原告某新技术开发公司总顾问李××(甲方),为填补国内外A和B两个系列产品的空白,受权聘请退休高级工程师张×、何×两人(乙方)为技术咨询顾问,签订了《聘请技术顾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高级技术顾问,承担甲方的技术咨询工作;乙方与甲方共同进行某新技术开发公司的产品设计;依次完成双方共同商定的A和B两个系列产品开发工作;产品设计方案由双方共同研究定案,具体产品工作图纸由乙方代甲方请人制作,费用另计。协议书还约定:新产品设计试制成功,乙方保留产品设计和技术诀窍的所有权,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自转让他人。同时,协议书还规定聘期为两年,在聘期内,某新技术开发公司按月付给乙方人民币200元为顾问劳务费。从产品投产起,某新技术开发公司每年付给乙方每人销售额的1%为设计权益费。

协议最后由李××、张×、何×三人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并盖章,某新技术开发公司在打印的甲、乙方字样的前面,盖有公章一枚。

协议签订不久,张×交出第一批图纸,某新技术开发公司试产20台产品A。次年5月,召开了产品鉴定会,认为产品A有开发前景,但需改进,会后双方就设计问题进行协商。尔后,张×提出20台产品A已试制成功,乙方的技术成果已由甲方使用,因此要求甲方在支付技术转让费、修订原协议后,才予提供新规格和新功能的图纸。甲方认为,鉴定会后双方又共同讨论了重新设计问题,张×应当履行交付重新设计的投产图纸,以便投产。双方几经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甲方于1987年8月向法院起诉。

在审理中,原告甲方提出,双方在鉴定会后已经就重新设计问题进行了协商,张×应当履行交付重新设计的投产图纸的义务,以便马上投产。由于乙方拖延交付投产图纸,致使甲方未能按期投产,应当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辩称,甲方已经利用其技术进行了试产,其技术成果已被甲方使用,因此甲方应支付其技术转让费,并且在修订原协议后,才予提供新规格和新功能的图纸。

法院在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聘请技术顾问协议书,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对于乙方的报酬已由双方在聘请协议书中订明,乙方要求协议以外的技术转让费没有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合同应为技术咨询合同,因为某新技术开发公司总顾问李××(甲方)受权聘请退休高级工程师张×、何×两人(乙方)为技术咨询顾问,签订了《聘请技术顾问协议书》。协议书并且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高级技术顾问,承担甲方的技术咨询工作。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聘请技术顾问协议书的性质应是技术开发合同,因为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乙方与甲方共同进行某新技术开发公司的产品设计,依次完成双方共同商定的A和B两个系列产品的开发工作,产品设计方案由双方共同研究定案,具体产品工作图纸由乙方代甲方请人制作,费用另计。这些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最后,法院充分考虑了几种意见,认定本案的聘用协议书应为技术服务合同,协议中已经规定了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200元劳务费,因而乙方提出的协议以外的技术转让费缺乏合理的根据,不予认定。

问:

(1)你赞同上述哪种观点?

(2)本案应如何处理?

20.顾问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吗?

原告:某网架厂

被告:某社会调查所

案情:

1988年1月,原告某网架厂(以下简称网架厂)与被告某社会调查所(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所)订立了一份产品市场调查合同。

合同约定:网架厂委托社会调查所向网架产品的用户调查访问,了解用户对网架厂网架产品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情况的反映。调查内容包括技术状况、社会经济效益、产品质量、价格、善后维修情况,及该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在上述各方面的对比;社会调查所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后,撰写调查报告提交网架厂;网架厂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并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清调查费178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1988年1月至7月。同时,还订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条款。

合同订立后,网架厂于1988年1月30日将全部调查费一次付给社会调查所。合同的履行期限过后,社会调查所没能如期提交调查报告。网架厂以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社会调查所退还调查费,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网架厂认为,双方订立的产品市场调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网架厂在合同生效后,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将调查费如期一次付清,而被告社会调查所则无故拖延时间,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查访问,没能如期完成双方约定的调查任务,是违约行为,应退还调查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社会调查所在答辩中认为,社会调查所没有如期完成约定的社会调查报告是事实,其原因是内部机构调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社会调查所在收到调查费后,曾经进行了部分访谈工作,已经支出了部分费用,因此,不应全部返还调查费,而只应返还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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