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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技术转让法(8)

(3)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25.因上级机关所造成的违约如何处理?

原告:某科技技术服务部

被告:某洗衣机厂

案情:

1987年11月8日,某科技技术服务部(设计方,以下简称服务部)与某洗衣机厂(委托方,以下简称洗衣机厂)签订了“XPB20-5S、XQB35-Ⅰ洗衣机总装、检测线技术设计协议书”。

协议约定:洗衣机厂提供洗衣机装配工艺流程,总装、检测线平面布置图,洗衣机样机以及有关图纸和技术要求,作为设计依据。服务部负责设计总装配作业线、成品检测作业线各一条。洗衣机厂支付设计费4万元,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样机应在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交付服务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服务部就着手进行设计工作,11月底,设计工作基本完成。1987年12月20日和24日,服务部多次催要设计费,洗衣机厂函告服务部,以“主管部门不同意,我厂决定撤销原项目”为由,要求服务部立即终止设计,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洗衣机厂不承担。服务部答复:“我方不同意撤销协议,如你方有不同意见,请于元月5日前来服务部协商”。后来,洗衣机厂一直未去人协商。服务部在无法得到设计费的情况下,于1988年3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洗衣机厂支付4万元设计费。

原告服务部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生效后,积极进行设计工作,已按约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却以上级机关不同意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洗衣机厂认为,原告所述虽是事实,但本厂搞这个项目是主管部门同意的,而取消该项目也是主管部门决定的,并非洗衣机厂本意,本厂主观上无过错,因此,洗衣机厂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深入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洗衣机厂给付技术服务部设计费4万元。诉讼费420元由洗衣机厂负担。

问:

(1)产品设计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的处理是否妥当?

三、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技术合同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技术合同法第二章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给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起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第二十五条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技术合同法第三章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第二十八条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三)与其它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技术合同法第四章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第三十五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四十二条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技术合同法第五章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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