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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4)

(7)(a)大会例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在无特殊情况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大会同期同地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

(8)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执行委员会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国,除第十六条(7)款(b)项规定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b)执行委员会各委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3)执行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4)选举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重视公平的地区分配,以及执行委员会成员中有参加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国家的必要性。

(5)(a)执行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从选举它的那一届大会闭幕开始直到下届例会闭幕。

(b)执行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选举和可能连选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应负责:

(i)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提出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三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iii)在计划和三年预算范围内,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计划;(iv)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并提出适当意见;(v)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计划;(vi)执行本公约所分配的其他职责。

(b)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关系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得在听取了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7)(a)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同期同地召开。

(b)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创议或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d)弃权不算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并以一国名义表决。

(9)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执委会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国际局

(1)(a)有关本联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国际局是由本联盟事务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事务局合并而成。

(b)具体而言国际局应设置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c)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为本联盟行政主管并代表本联盟。

(2)国际局应汇总并公布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情报。本联盟各成员国应及时将一切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条文通知国际局;此外,还应向国际局提供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一切直接关系到保护工业产权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国际局应出版一种月刊。

(4)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成员国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5)国际局应进行旨在促进工业产权保护的研究,并提供这方面的服务。

(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得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及任何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会同执行委员会,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b)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得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给他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财务

(1)(A)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与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

(C)并不单是本联盟的,而且也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联盟有关的开支,视为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该项共同开支中的摊款按本联盟在其中所享利益的比例计算。

(2)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须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

(3)本联盟预算财政来源如下:

(i)本联盟成员国的会费;

(ii)由国际局在本联盟方面的服务工作收费;(iii)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iv)赠款、遗赠及补助金;

(v)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规定对预算的应缴份额,本联盟成员国应照以下规定按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第一级25个单位

第二级20个单位

第三级15个单位

第四级10个单位

第五级5个单位

第六级3个单位

第七级1个单位

(b)除已定级者外,每一个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例会上声明。这种改动应在该届例会后的下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各国对本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缴费国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拖欠会费的国家,如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就不能在它是其中成员的本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本联盟任何机构,只要查明该国拖延付款系由于特殊的不可避免的情况,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尚未通过,按财务条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执行。

(5)国际局关于本联盟服务项目收费金额由总干事核定,并报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6)(a)本联盟应设周转基金,由本联盟每一成员国一次缴纳。如基金不足时,得由大会决定增收。

(b)每一国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金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依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

(c)缴费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

(7)(a)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有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遇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垫款。该项垫款的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该组织之间根据各项具体情况另订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中有当然席位。

(b)在(a)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内生效。

(8)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若干本联盟成员国或外界查帐员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征得其同意后指派。

第十七条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正

(1)对于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建议,可由任何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建议应由总干事至少在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2)对(1)款所指各种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如对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须五分之四票数通过,则对该(1)款的修正案须由大会的四分之三票通过。

(3)对(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在通过时总干事必须收到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被批准接受的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生效后对大会所有成员国以及以后参加大会的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成员国财务负担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才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对第一---十二条和第十八---三十条的修订(1)为了进行一些旨在改善本联盟制度的修改,本公约应交付修订。

(2)为此应陆续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举行本联盟成员国代表大会。

(3)对第十三---十七条的修订按第十七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专门协定

本联盟成员国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这些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二十条本联盟成员国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1)(a)凡本联盟成员国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予批准,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b)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①第一---十二条,或

②第十三---十七条。

(c)本联盟成员国根据(b)项规定使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指的两组条款之一者,可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该组条款。这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第一---十二条在未作上述(i)款(b)项(i)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联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联盟成员国生效。

(b)第十三---十七条在未作上述(1)款(b)项(ii)所允许的声明的第十个本联盟成员国,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对该前十个本联盟成员国生效。

(c)除上述第(1)款(b)项(i)和(ii)所指的两组条款各按本款(a)和(b)项的规定开始生效,并且除第(1)款(b)项规定者外,第一---十七条对于(a)和(b)项所指的国家以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应在总干事就这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所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3)第十八---三十条,对递交了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应在第(1)款(b)项所指的两组条款根据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

(1)本联盟以外任何国家都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a)对于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一个月或几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与根据第二十条(2)款(a)或(b)项先生效的条款同一日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已另定以后的日期;但此外:

(i)如第一---十二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以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十二条的约束。

(ii)如第十三---十七条在上述日期尚未生效,在这些条款生效之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3)款(4)款和(5)款的约束。

如该国在其加入书中确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对于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款生效后或生效前不是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联盟以外国家,除按(a)项但书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其加入书中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生效。

(3)对于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后或生效前不足一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联盟以外国家,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其加入书的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加入书中另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二条批准或加入的后果

除按第二十条(1)款(b)和第二十八条(2)款所规定的可能有的例外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其一切利益。

第二十三条以前议定书的加入

在本议定书全部生效以后,各国不能加入本公约以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领域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域。

(2)提出过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3)(a)根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项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生效;根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生效。

(b)根据(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1)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应根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施行的必要措施。

(2)一个国家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时起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条款生效。

第二十六条退出

(1)本公约无限期地生效。

(2)任何国家可以就退出本议定书事通知总干事。这项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提出退出的国家发生作用,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仍完全有效。

(3)退出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后一年生效。

(4)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之日起未满五年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以前议定书的适用

(1)本议定书就其所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所适用的范围,取代1883年3月20日巴黎公约和其后的修订议定书。

(2)(a)对本议定书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但1958年10月31日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适用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b)同样地,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或里斯本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1934年6月2日伦敦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c)同样,对本议定书、本议定书部分条款、里斯本议定书或伦敦议定书对之都不适用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海牙议定书仍继续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本议定书尚未取代的范围内有效。

(3)参加了本议定书的本联盟以外的国家,对尚未参加本议定书,或虽参加本议定书但根据第二十条(1)款(b)(i)提出声明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均适用本议定书。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联盟成员国在与他们的关系上,可适用该国所参加的最新议定书的条款。

第二十八条争议

(1)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联盟成员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有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有关国家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向国际法院起诉,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通过其他办法解决。向法院起诉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注意。

(2)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议定书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自己不受上述第(1)款规定的约束。该上述第(1)款规定即对该国与本联盟其他成员国间的争议不适用。

(3)根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签字、文字、保存职责

(1)(a)本议定书仅在一个法文约本上签字,并递交瑞典政府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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