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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二——京师案件审理程序(5)

伏望皇上特敕法司,今后问刑,凡有拟议未当者,容臣等查照旧规,照驳再问。驳回三次,改拟不当,将当该官吏具奏送问。若问有冤枉,囚自翻异不服,取供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不服,止照条例,会同三法司及锦衣卫上官会审。十分重情,遵照《会典》,会同九卿2审。原问官及改问官若容私偏向,仍有冤枉不明者,一体参提问罪。其余事情,均乞敕本寺及各衙门钦遵施行。

关于《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三种处理方式(按适用期间自洪武二十六年至弘治十八年前后),兹详述如下:

(一)关于罪名合律时的处理方式《诸司职掌》定曰:“如罪名合律者准拟。本寺依式具本,同将原来奏本,缴送该科给事中,编号收掌。然后印押平允,仍由通政使司回报原衙门,如拟施行。”(《大明会典》所载文字与《诸司职掌》相同。)至其复审作业方式,《大明会典》定曰:

凡两法司发审罪囚,本寺承行历事监生,即于来文上,粘小方纸一幅。横列本寺卿、少卿寺丞之姓于上,寺正、寺副及该掌行评事之姓于其下,若奏本,粘于护纸上。连囚犯先送评事看详审复。若情词不悖,议拟相符,囚犯服辩,文移停当,即书允字于姓之下。

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罪名合律的案例颇多,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成化二十三年(1488)二月丁酉,巡按山东监察御史刘规、按察司副使潘瑄有罪下狱,“刑部论罪俱当赎杖,规前坐事当徒,得免论;瑄时已去官,犹坐之。大理寺以具狱上,报可。”

例二:弘治元年(1489)十一月甲申,京师妖僧继晓有罪下狱,“至是,刑部拟晓罪死,妻子流二千里。以犯在赦前,请发原籍为民。大理寺审允。”

(二)关于罪名不合律时的处理方式《诸司职掌》定曰:“如罪名不合律者,依律照驳。亦依式具本,将原来奏本缴送该科收编,驳回原衙门再拟。如二次改拟不当,仍前驳回议拟。但三次改拟不当,照例将当官吏,具奏送问。或中间招情有未明者,必须驳回再问。”(《大明会典》所载文字与《诸司职掌》相同。)至其复审作业方式,《大明会典》定曰:

(凡两法司发审罪囚,)其或情词有异,议拟未当,囚犯番异,文移舛错,则直随其事明白批之。次以传于寺正、寺副各批讫。承行监生呈于卿、少卿、寺丞,复各看详。若可允,即各书行于其姓之下。不然,亦随事批下该寺附案。候2审相同,或参驳,或调问,各依《诸司职掌》定制施行。

《诸司职掌》定有《合律照驳式》。(《大明会典》所载文字与《诸司职掌》相同。)所谓“合律照驳式”是指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时,所为“合律”及“照驳”文字的范式。亦即大理寺对于刑部初审的京师案件定拟出“合律”及“照驳”的复审判决意见的范式。兹抄录《诸司职掌》所载“合律照驳式”如下:

合律照驳式大理寺卿臣某等谨奏为李甲不应事,刑部某部问拟李甲等一十六名,数内合律一十五名,不合律张丙一名,有照驳,谨具奏。

一照驳前件本寺照律,张丙合得计赃准窃盗一贯之上律,杖七十,罪无出入。

其刑部某部却依不应律,笞四十,未审故失,已出张丙杖罪三十,所据不当。

官吏除尚书某、侍郎某取自上裁,其子部某部官吏某人合送法司问罪,仍令改正。

一准拟

事内干连人王乙等合得笞罪十名,陈丁等合得杖罪四名,李甲一名,无罪释放。

洪武年月日

依《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认为不合律或招情未明,得驳回原问衙问再拟(再行定拟)或再问(再行审问)。但实际上,除不合律或招情未明两种情形外,“囚人称冤”时,大理寺亦得驳回原问衙门再问。弘治十七年(1504)八月乙丑,“刑部主事朱瑬奏:‘旧例,刑部所称问罪囚议拟既成,送大理寺审录,有拟罪不当、狱情未明及囚人称冤者,则驳之。’”由朱瑬所说的情形看来,在弘治十七年以前,大理寺遇有“囚人称冤”者,即得驳回原问衙门(刑部)再问。依笔者考察,至迟景泰年间,即已如此。如此一来,“囚人称冤”番异者,即无可能行移隔别衙门再问(即所谓“调隔别衙门问拟”)。

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认有不合律或招情未明时,得驳回原问衙门再拟或再问。原问衙门如“调他司问拟”,此种调问系广义之调问。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时,如遇“囚人告诉冤枉”(即番异)时,得行移隔别衙门再问,此种调问系狭义之调问。洪武末年订定《诸司职掌》时,仅规定狭义之调问,并未规定广义之调问。广义之调问系永乐以后逐渐发展出来的。

关于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驳回刑部再拟或再问的情形,兹举例说明如下:

例一:景泰二年(1455)八月丙戌,“尚宝司丞杨寿因责家奴不服,殴死之。奴乃宣宗皇帝赐其祖少保溥者也。事觉,刑部尚书俞士悦谓:‘寿罪虽律当徒,然议由恩赐,又祖所遗爱者。今寿杀之,有亏忠孝,请勿以常律论。’

大理寺卿萧维祯驳之,以为傅致非罪,请一依律断。从之。”例二:成化七年(1471)四月丙寅,“浙江嘉善县知县林弘伏诛。弘初在任时贪虐,以县吏周显尝讼己,以挟私诬己罪,杖杀显一家四人,并其亲属被累死者十八人。显妻孕将产,既死,孕在腹尚动,逼焚其尸。既而为仇家所发,下狱。岁久屡辩,法司得实,拟罪坐斩。大理寺审录,以有正律驳回再拟,遂坐以凌迟处死。”

例三:弘治十七年(1504)八月乙丑,刑部与大理寺因复审京师案件意见不同一事发生争执,大理寺卿杨守随即以二例说明大理寺之驳审:(一)有张文学者,因殴人而践死其幼女,乃略其人以求解,妄称有驴惊蹄之而死,而本司听之。(二)有高三汉者,盗其未婚之嫂,事觉而逃,本司仍令其兄代议,左右二寺皆究其实驳之。

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驳审意见,皇帝或采纳或不采纳,兹举一案例说明如下:

案例:万历十三年(1585),王用汲为大理寺少卿,“会法司议胡檟、龙宗武杀吴仕期狱,傅以谪戌。用汲驳奏曰:‘按律,刑部及大小官吏,不依法律、听从上司主使、出入入罪者,罪如之。盖谓如上文,罪斩,妻子为奴、财产皆入官之律也。仕期之死,非主使者乎?宗武非听上司主使者乎?今仅谪戌,不知所遵何律也。’上欲用用汲言,阁臣申时行等谓仕期自毙,宜减等,狱遂定。”

关于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大理寺驳审,调隔别衙门(都察院)问拟的情形颇为少见,兹举一案例说明如下:

案例:正统八年(1443)秋七月乙卯,“坐大理寺左少卿薛瑄死罪。初有妇,其夫死,人告其妇魇魅所致。锦衣卫指挥马顺鞫送刑部议罪,坐以凌迟处死,瑄等驳,调都察院问,亦如之。”(本案上命下群臣廷鞫,瑄论斩)。

大理寺“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永乐年间,吏部尚书蹇义论大理疏:“刑部、都察院职典刑名,而大理寺尤专详谳。”《春明梦余录》亦曰:

“(大理寺)职专审录天下刑名,凡刑部、都察院问拟内外刑名,俱送寺复审。”大理寺之职责不可谓之不重,但弘治末年,大理寺的职权受刑部侵夺,渐渐失去与刑部平起平坐的地位。嘉靖年间大理寺卿刘玉即言:

法司所以专理刑名,至于大理寺,职司参驳,关系尤重。凡任两寺官,非精律例,见出原问官1之上,何以评其轻重,服其心乎?近见两寺官,其间历年既久,谙谏事体,尽心职业者固多;亦有初入仕途,律之名例尚未通晓,即却断按庶狱,未免有差。原问官因得指摘罅漏,借为口实。至于参驳,本寺亦不降心听从,辄逞雄辩,往复数次,淹累囚众。至不得已,只得将就允行。亦有彼此腾谤,遂相挤陷,本5公务,反成私隙,以致刑狱不清,多此故也。

对于大理寺的驳回刑部再拟或再问,嘉靖年间订有一些新的敕令,规定刑部的再拟或再问:

(一)嘉靖十一年(1532),刑部题,奉钦依:“今后奏诉冤抑,与称冤不服,调问人犯。中间果有冤枉者,问官即与辩问改拟,不得避嫌畏忌,因袭前弊。其招拟未当,该寺驳回再问者,原问官即当更改,不得偏执己见。如招情已明,罪无出入,该寺即与平允,不得驳论一文一字,以致往返驳辩,有累罪犯。”

(二)嘉靖十二年(1533),大理寺奏准:“法司堂上官将原问官1严加戒饬,仍将发问囚犯,按驳行查。凡经驳回再问者,照依《大明令》,小事五日,中事七日,大事十日,并要限内结绝。如原问官1敢有负气挟司,似前停阁淹延,凌虐罪囚者,听本寺指寔参奏。其名司擅准词状,径自发落,既不呈堂具报,送寺审录,又已经审允,而擅拟改变者,俱听本寺及科道官参究。”(三)关于“番异”时的处理方式《诸司职掌》定曰:“若审得囚人告诉冤枉,果有明白证佐,取责所诉词状,案呈本寺。连囚引领赴堂(本寺)2审相同,将囚连案依前发回原问衙门,听候发落。……(本寺)行移隔别衙门再问。若二次番异者,再取本囚供状在官,照例具奏。(本寺)会同六部、都察院、通政司等衙门堂上官2审回奏施行。”(《大明会典》所载文字与《诸司职掌》相同)至其复审作业方式,《大明会典》定曰:

(凡两法司发审罪囚,)其或情词有异,议拟未当,囚犯番异,文移舛错,则直随其事明白批之。次以传于寺正、寺副各批讫。承行监生呈于卿、少卿、寺丞,复各看详。若可允,即各书行于其姓之下。不然,亦随事批下该寺附案。候2审相同,或参驳,或调问,各依《诸司职掌》定制施行。

依《诸司职掌》的规定,囚人告诉冤枉,即番异时,大理寺得为下列两种处理方式:

1一次番异,大理寺2审(会审)相同后,行移隔别衙门再问。

2二次番异,大理寺会同各衙门堂上官2审(会审)后,奏闻皇帝裁决。

但《大明会典》对于“囚犯番异”的处理方式却是“候(大理寺)2审(会审)相同,或参驳,或调问。”依《大明会典》的规定,“囚犯番异,(大理寺)2审相同”时,得或为参驳,或为调问,这项规定与《诸司职掌》规定不同。遇有番异时,依《诸司职掌》规定,大理寺仅得为调问,亦即行移隔别衙门再问。但依《大明会典》规定,大理寺得或为参驳,或为调问。换言之,大理寺未必即为调问,亦得仅为参驳。

弘治末年以后,大理寺于人犯一次番异时已改变处理方式,并未依照《诸司职掌》规定办理。大理寺于人犯二次番异时,更未依照《诸司职掌》规定,会同各衙门堂上官2审(会审)。《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审京师案件的处理方式几成具文,造成这种“典制与现实不符合”的情形,可能是因为京师案件移送大理寺复审时,人犯番异的情形很多,大理寺无法依典制来处理这些京师番异案件,亦即无法行移隔别衙门再问。

《诸司职掌》定有“番异式”及“二次番异式”,(《大明会典》所载文字与《诸司职掌》相同。)兹抄录如下:

番异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谨奏为某事。某衙门问拟某人一名,审问番异原招。

某囚合隔别衙门再问,谨具奏闻。

洪武年月日

二次番异式

大理寺卿臣某等,谨奏为某事。某衙门问拟某人等二名。除审拟允当外,数内某人一名,先为某衙门具本发审。(若原系公文者,则云公文发审。)

本囚告诉冤枉,取责供词在官,已经照例行移隔别衙门再问去后。今据某衙门发审,仍前执称冤枉,除再取供词在官外。本囚合照例会各衙门堂上官2审。谨具奏闻。

准拟某人合得某罪一名。

洪武年月日

据笔者考察,正德初年以后,因大理寺审理京师案件时,人犯俱不到寺,大理寺之审理系书面审理,而非言词审理,故大理寺之审理应称为“复核”,而非“复审”。《诸司职掌》所定有关“合律”、“不合律”的规定,大体上仍能适用,但有关“番异”、“二次番异”的规定,已无适用可能。

至于大理寺驳回原问衙门,三次改拟不当,即行参驳(或称参问)一事,早在成化年间,即已未必照典制施行。按成化五年(1469),大理寺评事言:

“大理之设,所以审录刑部、都察院鞫问重囚。其间,或拟罪不当者,一再驳还,并令改拟;或仍不当,许参问。此系旧制。近见南京法司,多用严刑,迫囚诬服。其被纠者,亦止改正而无罪。乞自今许本寺参问。”寺卿王概复奏如议。据笔者考察,正德初年以后,已不施行参驳之制。

三皇帝裁决

大理寺复审或复核京师案件完结后,大理寺应将审理情形奏闻皇帝裁决。皇帝通常均将大理寺题本发内阁票拟,内阁票拟后再奏闻皇帝,皇帝或亲自批示,或授权司礼盛太监批示。大理寺题本经朱批后,案件即为确定。

其详细内容,请参阅本书第二章(第二节)(内阁)及(第三节)(司礼监),兹不赘述。

明代皇帝处理国家政务(含司法审判),有时在三大殿,即奉天殿(嘉靖四十一年改称皇极殿)、华盖殿(嘉靖四十一年改称中极殿)及谨身殿(万历四十一年改称建极殿),有时在文华殿或武英殿,并无一定。明代朝会有常朝(早期)与午朝两种,皇帝常朝(早期)时,或于奉天殿及华盖殿两大殿举行,或于奉天门(即嘉靖四十一年后之皇极门举行)。在两大殿举行之常朝,宣德以后即不举行。在奉天门(即皇极门)所举行的仪式称为“御门听政”,皇帝有时经由御门听政处理国家政务(含司法审判)。惟正德以后,御门听政即少举行。《大明会典》定有“常朝御门仪”,关于洪武初年至弘治初年的“常朝御门仪”,《大明会典》定曰:

洪武初定:凡早朝文官自左掖门入。武官自右掖门人。如奉天门朝,至金水桥南,各依品级东西序立。候鸣鞭讫。以次随行,至丹墀内,东西相向序立。守卫官先行礼毕,东西序立。文武官人班行礼,有事者,以次进奏。无事奏者,随即入班。朝退,卷班分东西出。

至于弘治末年以后的“常朝御门仪”,《大明会典》定曰:凡早朝,鼓起。文武官各于左右掖门外序立,候钟鸣开门,各以次进。过金水桥,至皇极门丹墀,东西相向立。候上御宝座,鸣鞭。鸿胪寺官替入班,文武官俱入班,行一拜叩头礼。分班侍立,鸿胪寺官宣念谢恩见辞人1。传替午门外行礼毕,鸿胪寺官唱奏事。各衙门应奏事件,以次奏讫。御史序班纠仪。(无失仪,则一躬而退。)鸿胪寺官跪奏奏事毕,鸣鞭。驾兴,百官以次出。

关于明代的“御门听政”,万历初年,大学士高拱曾上疏建言:

祖宗旧规,御门听政,凡各衙门奏事,俱是玉音亲答,以见政令出自主上,臣下不敢预也。隆庆初,阁臣拟令代答,以致人心生玩,甚非事体。昨皇上于劝进时,荷蒙谕答,天语庄严,玉音清亮,诸臣无不忭仰。

当日即传偏京城,小民亦无不欢悦,则其所关系可知也。若临朝时不一亲答,臣下必以为上不省理,政令皆出他人之口,岂不解体。合无今后令司礼监每日将该衙门应奏事件,开一小揭帖,明写某件不该答,某件该答,某件该某衙门知道,及是知道了之类。皇上御门时收入袖中,待各官奏事,取出一览,照件亲答。至于临时裁决,如朝官数少,奏请查究,则答曰:“着该衙门查点。”其纠奏失仪者,重则锦衣卫拿了,次则法司提了问,轻则饶他,亦须亲答。如此则政令自然精彩,可以系属人心,伏乞圣裁。

大学士高拱除对御门听政有所建言外,另对“面奏”一事有所建言。高拱建言:

事必面奏,乃得尽其情理。况皇上新政,尤宜讲究,天下之事始得周知。伏望于每二、七日临朝之后,一御文华殿,令臣等随入叩见,有当奏者,就便陈奏,无则叩头而出。此外若有紧急密切事情,容臣等不时请见。其开讲之时,臣等皆日侍左右,有当奏者,即于讲后奏之。如此,则事得精详,情无壅蔽,不惟睿聪日启,亦且权不下移,而诸司之奉行者者当自谨畏,不敢草率塞责矣,伏乞圣裁。

大理寺将题本奏闻皇帝后,经内阁票拟,送皇帝(或皇帝授权的司礼监太监)裁决。皇帝所为之裁决,主要有下列几种:1依刑部定拟判决之裁决;2命法司再拟或再问之裁决;3命多官会审之裁决;4另为处置之裁决。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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