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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竞争法(2)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除此之外,《广告法》、《价格法》、《拍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也从各自的角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有效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陆续发布了一些配套法规和规章。如:《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9日)、《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9日)、《关于仿冒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等。一些省市也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这些法规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还包括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特征:

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活动的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包括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重要的市场主体,部分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获得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机关法人本身具有管理的职能,不能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企业法人之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是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非经济组织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个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当具有生产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2.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这些行为,也可能同时违反其他法律,如利用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又违反了《广告法》。竞争,反映了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正当竞争会导致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不正当竞争还可能侵犯经营者以外的他人的合法权利。比如,虚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又被称为欺骗性交易行为或使用虚假标志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表示手段,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混淆行为主要有四种表现: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商标是商品、服务的标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即所有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以造成混淆效果的行为。注册商标是一种工业产权,代表了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体现了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商标的基本功能之一是区别功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侵犯了商标所有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既是《商标法》禁止的侵权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指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或者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所谓“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归谁特有,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确认。

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商品的外在特征。是商品具有显著特点的外部形象或外观标志。这种特有的外部形象或外部标志,具有和商标相类似的区别功能。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说明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独创性的包装、装潢,可以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仿冒行为也会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3.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

假冒他人名义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以造成混淆后果的行为。

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者的姓名是区别商品来源和服务提供者的一种营业标志,名称和姓名也体现着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企业对其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在特定的地区享有专用权。姓名同样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盗用和假冒。

4.虚假质量标示行为

虚假质量标示行为又称为欺骗性质量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虚假表示的行为。虚假质量标示行为分为两大类,一是伪造、冒用质量标志,一是伪造产地。

质量标志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颁发给经营者使用的,用以证明产品或者服务达到特定水平的标志。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是主要、常见的质量标志,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质量标志。产地是指商品的地理来源,产地名称实际上是表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商品产地与商品质量或商品声誉有着内在的联系,伪造产地同样会起到混淆作用。

(二)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

滥用独占地位的行为,又被称为强制性交易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其他占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独占地位,违反他人意愿,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排斥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公用企业主要是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电、电信、公共交通等企业。这类企业的经营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多由国家专控专营。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公用企业之外,就特定行业或特定商品享有独占经营权或独占地位的企业或其他经营者。

独占,实际上是指垄断,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在特定的市场上处于无竞争或基本无竞争的状态经营者。或者是具有压倒性地位,具有排除他人竞争实力的经营者。应当说,独占本身并不违法,但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使市场失去活力,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上述七项对销售商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提供服务。

(三)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干涉正常经营活动,限制正当竞争的行为。

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力经商,一类是地区封锁。权力经商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有偿服务,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地区封锁是政府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的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违背了政府的职能,采用了超经济的强制手段,目的是为了实现非法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滥用行政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危害很大。第一,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平等自愿的交易原则,剥夺或限制了消费者、经营者的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第二,限制竞争行为形成地方垄断,割裂了统一的市场,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第三,限制竞争的行为,客观效果是保护落后,阻挠了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第四,限制竞争行为经常以权钱交易、官商结合为背景,此种行为是对廉政建设的破坏。

(四)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经营者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在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采取秘密给付财物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排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不是以价格、质量、信誉等创造交易机会、进行交易,而是采用商业贿赂吸引客户。则严重干扰了市场交易秩序,导致了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也侵犯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商业贿赂是危害性很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上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或获得不正当交易条件,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上述“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利益的手段。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账外暗中”也说明商业贿赂具有秘密性。

回扣是常见的贿赂形式,在实践中,应注意将回扣与折扣、佣金严格区别。

1.回扣与折扣的区别

折扣与回扣是有原则区别的。折扣是交易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给予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方式。折扣是公开的,往往是吸引业务讨价还价的筹码。得到折扣优惠的是单位,而不是代理人、经办人。回扣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还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价款。典型的回扣是付款的事后退回,是明价以外的折让或费用,具有不公开性。得到回扣的一般是代理人、经办人或有关人员。折扣一般不是非法利益,而回扣属于非法利益。收取回扣可以构成犯罪。

2.回扣与佣金的区别

回扣和佣金容易混淆。回扣和佣金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也截然不同。回扣是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为牟取一定利益,以议定的价款或酬金为基础,由一方按比例返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办人或有关人员的费用。而佣金则是经济交往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付给中间人的报酬。

①收取佣金者为居间介绍人,处中间地位,为双方当事人成交提供信息、机会,其对交易的条件、交易的成败无决定权。收受回扣者,一般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经办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对交易的条件、交易的成败具有决定权。

②佣金可由交易一方当事人负担,也可以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负担。回扣则不然,实质上是一方从收取的价款或酬金中一部分货币的返还。

③佣金是一种合法的收入。非法收取回扣,数额较大的,可构成犯罪。

(五)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宣传,误导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该条强调了“广告的方法”。

虚假宣传往往是通过广告进行的,是广告活动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一是广告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仍然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当广告经营者主观上处于过失的状态时,其作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宣传,是经营者促销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手段,商业宣传的真实性是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保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虚假介绍是一种不真实的陈述,是制造假象诱使交易相对方形成错误的认识,并使对方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客观表现是对有关的关键性事实的虚假介绍。比如,把保健品当做药品进行宣传,把保健品夸大宣传成治病良药。

(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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