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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3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

8.3.1 国际组织电子商务立法

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联合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和探讨电子商务法律问题,198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5届会议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此后,第17届会议又提出了计算机自动数据处理在国际贸易流通中引起的法律问题,并将其优先列入工作计划,自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全面开展了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工作,终于在1996年6月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并于1996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通过,旨在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框架和示范文本,为解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奠定基础,促进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制定,1998年作了一次修订。共分为两个部分,4章17条。对于电子商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问题和处理细节,都从法律上做了严格的界定。它是一部推荐给世界各国在制定各自的电子商务法律文件时的示范文本。

(1)《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制定

自1990年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就做出了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定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在今后有关电子商务的工作中将用“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以往的“自动数据处理”,由此电子商务的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论坛上,并成为联合国大会报告的总标题。

1996年5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召开了第29届会议,认为《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商务及有关的数据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草案》通过以来的2年间,国际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头强劲,迫切需要统一的法律参考。

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了法律依据,起到了有关电子商务法规的示范作用,能够帮助那些在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善或者已经过时的国家去完善健全其法律法规和惯例,有助于所有国家增强他们使用的通讯和信息办法的立法,并有利于那些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该示范法的目的是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消除因贸易法不充分和差异而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为各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提供一个值得参考的示范法规。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然而,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示范法》的目的即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业”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此外,《示范法》中表述的原则还可供电子商业的用户个人用来拟定某些合同解决方法从而克服在进一步的电子商务交易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

《示范法》在规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时,所持的基本原则是“对数据电文不加歧视”,不能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但是《示范法》也没有承认任何数据电文都不加区分的一律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采用了“功能等同方法”。即当数据电文能够满足一些最低要求并能达到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时,就能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作为示范法,该法的内容对各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将这些内容明确规定于法律法规中时,方对各国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它对于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很大的建议和指导作用,在电子商务法律领域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内容

《电子商务示范法》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电子商务总的方面,共三章15条;第二部分只有一章2条,它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业。

《电子商务示范法》主要包括如下内容条款:

[1]数据电文的法律适用要求以及书面形式问题

A.数据电文的法律适用要求。《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B.书面形式。《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第6条的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条并不注重于“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例如,在执行税法时的证据功能或执行民法时的警告功能时,是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实际上,第6条表达的这一概念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的。

[2]签字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张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从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示范法》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便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其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证实该发端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3] 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4] 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

《示范法》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5] 数据电文的归属

[6] 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

除《示范法》本身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颁布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指南》,内容包括立法背景和条文说明,将有助于向各国政府和学者解释作出这些规定的原因和考虑,并有助于各国考虑是否根据本国的特殊情况对《示范法》的某些条款作出更改。

2.联合国《电子签字示范法》

随着电子商务的大规模推广,交易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电子签字作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2001年3月2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继《电子商务示范法》之后,又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示范法。该法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数据签字(Digital Signature)、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等具有相同内容的不同表述统一起来,提出了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为电子签字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广泛应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1)电子签字的概念

1999年9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5次会议曾经在《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中对电子签字的概念给出了一个表述,但在第36次会议上,第35次会议关于电子商务概念的条款没有获得通过,因为“强化电子签字”这一概念所引起的问题尚有待澄清。2001年3月2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8次会议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重新给出了电子签字的定义:电子签字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提出的电子签字概念,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数据签字、电子签名等具有相同内容的不同表述统一起来,充分体现了不偏重任何技术的原则。在促进电子签字发展的同时,也考虑到公钥加密技术的替代问题,考虑到其他电子签字方式的发展问题,如使用生物测定法或其他一些此类技术。2000年9月召开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7次会议通过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已经提出,除了建立在公钥加密技术之上的强化电子签字外,还有其他更多各种各样的设施使得“电子签字”方式的概念更加宽泛,这些正在或将要使用到的签字技术,都考虑到执行上述手写签字的某一个或未提及的功能。例如,某一签字技术,需要通过使用建立在手写签字的仿生设施才能进行证实,在这种设施中,签字者就需要使用特殊的笔签字,而不是使用电脑屏幕或数据签字簿。该手写签字将通过电脑进行分析,并以一套数据值的方式存储起来。这套数据值可能被附加在数据信息之后,也可能被接受者为确认目的而查看。但这一技术使用的前提是手写签字的样品已经通过仿生设施预先存入系统并进行了分析。会议认为,在电子环境中,信息原件与复制件是没有区别的,两者都不存在于纸上,也不要求手写签字。由于以电子形式拦截和篡改信息极为容易,且无迹可寻,加之处理巨量交易要求有极高的速度,因而欺诈的可能性极为巨大。当前市场上可以获得的,或者是正在开发的各种技术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技术方式,通过这种技术方式,手写签字特征的一些或全部功能在电子环境中都可能被完成。这种技术可能被更为广义地定义为“电子签字”。

(2)电子签字的功能

以纸张为基础的传统签字主要是为了履行下述功能:

[1]确定一个人的身份;

[2]肯定是该人自己的签字;

[3]使该人与文件内容发生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传统的手书签字之外,还有各种各样的程序如盖章、打孔等,有时都称之为“签字”,可提供不同程度的确定性。例如,在某些国家,有一条总的规定,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超过一定的金额,必须经过“签字”才能生效执行。但是,在那种情况下所采用的签字概念是盖图章、打孔甚至签字印章或者信笺头的印字都可视为满足了签字要求。另一种极端是,规定在传统的手书签字之外,还须加上额外的安全程序,例如再由证人对签字作出确认。

为了保证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具有书面签字功能的电子签字。调查各种正在被使用或仍在研制开发中的签字技术,可以发现,所有这些技术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寻求手写签字和在纸基环境中的其他认证方式(如封缄或盖章)提供功能相同的替换物。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这些技术还可能实现别的功能,这些功能是在签字功能中伴生的,但在纸基环境中却不能找到严格类似的替代物。

(3)电子签字中当事各方的基本行为规范

按照《电子签字示范法》,参与电子签字活动的当事方包括签字人、验证服务提供商和依赖方。“签字人”是指持有电子生成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以其所代表人的名义行事的人;“验证服务提供商”是指签发证书或可以提供与电子签字相关的其他服务的人;“依赖方”是指可以根据证书或电子签字行事的人。

《电子签字示范法》制订了签字当事方(即签字人、依赖方和验证服务提供商)行为的评定标准。

(4)符合电子签字的要求

《电子签字示范法》第6条阐述了符合电子签字的要求:

[1]凡法律规定要求有某人的签字时,如果根据各种情况,包括根据任何有关协议,使用电子签字既适合生成或传送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也同样可靠,则对于该数据电文而言,即满足了该项签字要求。

[2]无论第[1]款提及的要求是否作为一项义务,或者法律只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第[1]款均适用。

[3]就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字视作可靠的电子签字:

A.签字生成数据在其使用的范围内与签字人而不再与其他任何人相关联;

B.签字生成数据在签字时处于签字人而不再处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

C.凡在签字后对电子签字的任何篡改均可被觉察;

D.如签字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对签字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证,凡在签字后对该信息的任何篡改均可被觉察。

[4]第[3]款并不限制任何人下列任何方面的能力:

A.为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的目的,以任何其他方式确立某一电子签字的可靠性;

B.举出某一电子签字不可靠的证据。

第6条是《电子签字示范法》中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确保任何真实的电子签字具有与手写签字同样的法律后果。

(5)电子签字的法律地位

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商务当事方在使用电子签字技术而不是将争端提交法院时需要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如果某项签字技术可满足高度可靠性和安全性的要求,就应该有对可靠性和安全性的技术特性进行评估的方法,这种签字技术也应相应地获得某种形式的承认。国家可以建立任何实体,如认证机构(CA),承认对电子签字的使用,确立其效力或以其他方式验证其质量。

若法律确定实行电子签字,则在确定某一证书或某一电子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时,不得考虑签发证书或生成或使用电子签字的地理地点;或签发人或签字人的营业地所在地。

3.其他国际组织立法

1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谈判产生了一个《电信业附录》,从此,开始了全球范围内电信市场的开放。

WTO成立后,围绕信息技术的谈判,先后达成了三大协议:

《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该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达成,主要内容是要求各成员向外国公司开放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信息技术协议(ITA)》,该协议于1997年3月26日达成,协议要求所有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该协议于1997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在WTO历史上,一年之内制定3项重要协议是绝无仅有的,这三项协议为电子商务和信息技术的稳步发展扫除了不少障碍。

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发布了《国际数字化安全商务指南》,它由一系列在Internet上进行可靠数字化交易的方针构成,其中包括了公开密钥的数字签名和可靠的第三方认证等。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拟定的《银行间支付规则草案》也与电子商务直接相关。

1998年10月,经济合作组织(OECD)在1997年10月公布了3个重要文件:《OECD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有关国际组织和地区组织的报告:电子商务的活动和计划》、《工商界全球商务行动计划》。

1997年欧盟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欧盟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相继颁布了《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欧盟电子签字法律框架指南》、《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9年发布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草案》。

8.3.2 外国电子商务立法

1.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美国是世界上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商务立法也相对健全,美国是个联邦制国家,联邦和州政府都有立法权。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1)联邦立法

1997年9月美国联邦政府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分为三部分:背景、原则、问题和相应战略。所探讨的问题十分广泛,涵盖了关税、电子支付、法律政策、知识产权、公民隐私和电子商务的安全等问题。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这部政策性宣言中,提出了美国发展电子商务的五项原则:

[1]私营企业应该在电子商务发展中起主导作用;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发展的不恰当干预;

[3]政府有必要参与时,其目的是支持与加强一个可预测的、简明的、一致的电子商务实行环境;

[4]政府必须认清Internet的特殊性;

[5]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应当有利于促进Internet的发展。

美国国会颁布的《Internet税收豁免条例》就美国国内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作了指导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Internet行业三年不上税

[2]针对电子商务的多种或不合理的税收三年内免征

[3]针对Internet联邦政府不征税

此外,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拟定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也很有代表性。

(2)州立法

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了《数字签名法》,这是美国也是全球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此外,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电子商务安全法》和《金融机构数字签名法》。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

自从美国1995年开电子商务立法先河后,世界上其他电子商务发展比较迅速的国家也纷纷开展了相关立法。

相关链接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立法

(1)马来西亚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

(2)意大利于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

(3)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数字签名法》和《数字签名条例》。

(4)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主要涉及“电子签名”的《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定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

(5)加拿大于1999年制定了《统一电子商务法》。

(6)澳大利亚于1999年3月15日制定了《电子交易法》。

(7)韩国于1999年制定了《电子商务基本法》。

(8)1999年12月13日,欧盟通过了关于电子签名的最终指令:《欧盟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

(9)西班牙于2000年2月制定了《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

(10)日本政府于2000年6月推出了《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

(11)印度于2000年10月制定了《电子签名和电子交易法》。

(12)我国香港地区于2000年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台湾地区于2001年制定了《电子签章法》。

(13)2001年2月16 日,德国议员投票通过了使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同样法律效力的议案,使德国成为第一个电子签名合法化的欧洲国家。

(14)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于2001年4月生效。

(15)2001年10月波兰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并于2002年8月16日,正式生效。

(16)2001年10月31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了《电子签章法》,已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17)2002年罗马尼亚通过了《电子交易法》。

(18)2003年5月6日荷兰上议院国会通过了《电子签章法》。

8.3.3 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启示

2000年前后席卷全球的电子商务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两个法律,一个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奠定了全球电子商务开展的根基,另一个就是美国1997年制定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直接涉及关税、电子支付、安全性、隐私保护、基础设施、知识产权保护等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性问题,为美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在亚洲,马来西亚是最早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之一,该国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该计划与其在1997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呼应,极大地促进了其信息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作为信息产业界后来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时机地在1998年推出了《电子商务支持法》,并在2000年提出其针对电子商务的免税方案,促进了其电子商务和相关产业的持续增长。

全球电子商务立法,是近几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点,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主要围绕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效力展开。从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数字签名法》至今,已有几十个国家、组织和地区颁布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立法。

从发达国家目前的动向来看,他们基本上是从一个战略发展的角度来规范和建立电子商务立法规则的。例如,美国着眼于21 世纪经济的持续增长,为此发展电子商务便成为美国政府当前的主要任务。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起草电子商务基本框架,签署双边协定,发表白皮书等,其目的都是为了争取制定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立法权。

目前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技术水平和应用程度上都明显超过发展中国家,因而在电子商务领域具有很大的优势。为了巩固在这一领域的现有优势,并将其转化为永久优势,发达国家不遗余力地推动电子商务在全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加快信息技术的发展并保持在这一领域的领先程度。

(2)及早着手国际规则的制定并迫使他国按此行事。

因为发展电子商务的关键是技术与规制,而信息技术则是电子商务的主导技术。目前信息技术对发达国家经济影响极为明显,可以说,它们已经在技术领域获得了战略性竞争优势。现今最迫切的是,及早着手国际规则的制定并迫使他国按此行事,以便在这一方面获得主导权、辖制权,以便在总体上获得未来世纪的战略性竞争优势。

总之,经过十多年的立法实践,世界各国和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一些基本原则得到广泛应用,在一些细节的处理上也已比较成熟。起步较早的国家在完成了针对电子签章和电子交易的相关立法之后,更多地把注意力转移到一些更具体的问题上,如完善交易规则、反欺诈、打击垃圾邮件和查处网络犯罪等,并同时加大了推广国际规则的力度。作为“入世”不久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上起步较晚,还有大量的实际问题和法律技术问题需要解决,有很多的国际规则需要研究消化。而在“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任务面前,给予我们的时间是很有限的,所以及时研究跟踪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进程及特点,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趋势,促进中国国内电子商务立法,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立法,防止大国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控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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