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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承揽与雇佣的区别

【案情回顾】

吴某做瓷砖买卖生意。2005年6月,谢某等人经黄某邀请为吴某装卸瓷砖,事前约定黄某与吴某先谈好价格,再由其领取工资后发给干活的人,黄某不拿提成工资,谢某等人可自行决定是否为吴某装卸瓷砖。后谢某干活时不小心弄伤左手小指,致使左手小指指骨开放性骨折。由于谢某受伤时吴某不在现场,因此当谢某与吴某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二人发生了争吵,吴某认为谢某并不是自己雇佣的工人,自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875元。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通过黄某召集与其他人一起为吴某装卸瓷砖,吴某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据此,法院驳回了谢某的诉讼请求。谢某因不服一审判决,遂以自己与被告吴某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对装卸瓷砖的指示以及对原告吴某的选任并无过错,因此谢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吴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因此法院判定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吴某与原告谢某间是承揽关系,判决驳回了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答疑: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吴某与谢某之间并无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回顾】

杨某因做生意向邻居邹某借了现金2万元。2004年7月,邹某以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立即清偿欠款。因杨某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审理后于2004年9月判决杨某在规定时间内偿付邹某借款。执行过程中,杨某认为自己已偿还借款2000元未予扣除,并且有邹某出具的收条为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邹某返还自己已经偿还的2000元借款或从判决中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起诉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邹某起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实际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据此,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杨某对已偿还的2000元借款,只能对前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不能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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