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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婚礼摄像带的遗失

【案情回顾】

吴某开了一家婚纱摄影店。王某结婚时委托吴某为其摄像,并订立了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在完成摄影后3日内将光碟制作完成,并交还给王某,拍摄完后王某支付吴某人民币400元。但是,吴某在完成拍摄后不久便将所拍摄像带遗失,而且没有及时将实情告诉王某。由于吴某无法向王某交付婚礼摄像VCD光碟,导致王某多次到吴某的婚纱摄影店中吵闹,对吴某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王某在多次要求吴某赔偿自己损失无果的情况下,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赔偿自己经济损失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在接受王某的委托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完成受托任务,但吴某并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某提供婚礼摄像带,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法院判处婚纱摄影店老板吴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000元。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到照相馆冲洗照片,与经营者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对消费者的照片依法具有保管义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胶卷损坏或者遗失,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凭什么不给我底片

【案情回顾】

2000年12月10日,吴小姐到某黑白摄影楼拍摄艺术照一套,共5张,合计150元。吴小姐在拍摄完毕后即交付了费用。次日,当吴小姐到摄影楼取照片时被告知,必须放大2张才能取回所有的底片。吴小姐不同意,双方遂起争议,后摄影楼又提出如果吴小姐能够支付每张15元的话就能取回全部的底片,吴小姐对此没有接受,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摄影楼返还底片。摄影楼辩称在摄影楼门口的《黑白照须知》已明确注明:“凡在摄影楼将照片放大到24寸以上的给回此底片,其余不放大的,要底片的顾客须另支付每张底片50元”。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按照交易惯例,顾客到摄影楼拍摄所交纳的费用已经包括了拍摄费用、胶卷费用、冲洗费用以及底片的费用等。因此《黑白照须知》中要求顾客把照片放大到24寸以上才能够取回底片和对不放大的底片按每张50元计价让顾客买回的规定违背了交易惯例,重复收取并高价收取费用,具有强迫顾客与其进行交易的故意。法院最终认定这项规定具有不公平、不合理之处,要求摄影楼及时归还吴小姐的底片。

律师答疑:似乎消费者选择在此消费,那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对此《黑白照须知》是认可的,这样的话,即使《黑白照须知》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地方,只要消费者愿意接受,那也就没有异议。但实际上消费者的接受并不等于可以使摄影楼的作法合法化。

酒店中被打,谁担责

【案情回顾】

2008年12月23日,马某在某大酒店登记住宿。当晚10时许,马某从外面返回酒店,在该店三楼走廊里遭到3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在马某遭受殴打的过程中,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包括了该店的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马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3名男子扬长而去。马某被打后去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部、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马某因向酒店索赔无着落,遂于2009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03元,住宿费1290元,误工费1987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酒店认为,经营者只有对其提供的服务行为直接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才承担赔偿的责任,如在涉及住宿服务的情况下,经营者只应对其提供的住宿设施、设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对客人的人身伤害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的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在专门配备有保安人员的情况下,向住宿顾客所提供的服务中自然就包括了正常的保安服务。保安人员负有制止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的义务。而在本案中,马某在遭人殴打时,酒店的保安人员采取了一种不作为的态度。很明显,这些保安人员是违背了法定的职责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因此酒店在案件中并没有尽到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即应对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酒店赔偿马某人民币4000元。

律师答疑: 酒店对其顾客的安全负有主要的义务,毕竟顾客花钱买的是舒适与服务,因此客人在酒店中人身受到侵害的,酒店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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