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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就餐被烫伤,饭店疏忽要担责

【案情回顾】

2008年12月,某小学组织本校学生义务给当地植树。中午,当地干部安排他们到附近一家小饭店吃饭。吃饭时学生小阳在卫生间门口被上楼送菜的服务员碰上,烫伤了胳膊,住院治疗20天,饭店仅支付了小阳部分医药费,并拒绝为其支付其他费用。小阳的父母遂将饭店店主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572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饭店的服务员在履行其职务行为过程中的疏忽是造成小阳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由于饭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经尽到充分合理注意义务,故饭店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据此,经法院调解,判决饭店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00元。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本案中,饭店应向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和服务,该店服务员的疏忽大意致使小阳被烫伤,所以该店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供暖天数不足,物业承担部分暖气费

【案情回顾】

吴某拆迁后得到一套回迁安置房。2008年冬天,某物业公司与胡某等人签订供应暖气协议书。协议约定“采暖时间按天气转冷实际,根据业主意见,开始实施供气,最终按供暖天数,运营成本多退少补”。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物业公司因暖气管道维修原因,未能实行全季供暖。整个冬季供暖时间仅40天,因暖气收费问题吴某等人与物业公司发生争执,吴某等人随后以供暖不正常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等业主使用了暖气应当交纳相关费用,但是物业公司并未按天气转冷实际进行供暖,整个冬天供暖天数仅为40天,存在违约行为,并由此给吴某等住户造成生活上的不便,物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违约事实和实际供暖成本、天数,法院判决吴某等住户支付全年暖气费的50%。

律师答疑: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业公司既与吴某等人签订了供暖协议,就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吴某等住户造成的生活上的不便承担相应责任。

销售便宜商品也要保证质量

【案情回顾】

2005年4月,韩某因新房装修需要购买地面砖,便与邻居许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在许某处购买一批地面砖,由于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因此,许某按低于市场价50%的价格卖给韩某,许某派人将地面砖送到韩某家后,韩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地面砖铺设完后,韩某支付了其余货款,许某当下向韩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表明:收到韩某地面砖款900元。半个月后,韩某发现地面砖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与许某交涉后许某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许某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许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许某辩称韩某购买的地面砖是他店里最便宜的一种,当时二人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能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同意韩某的赔偿要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与韩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地面砖的销售者,许某提供的不合格地面砖,影响了韩某的居住环境,由于地面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韩某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由于许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韩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据此,法院判决许某双倍返还韩某价款,并赔偿韩某经济损失1300元。

律师答疑:销售者出售便宜产品,是否就不需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实际上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问题。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本案中,销售者许某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就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寄存贵重物品事先要声明【案情回顾】

2006年3月,张某到某浴室洗澡时将手提包和一件外套存放在浴室的寄存处,并支付了保管费0.5元。张某出来后去领衣物时,发现包和衣服已经被别人取走。经该澡堂的负责人辨认,张某手持的取物牌是由其发放的,而取走张某衣物者交的取物牌则是伪造的。双方遂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张某称,包内有他准备进货用的现金1万元以及他的身份证等物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张某最后只得将该浴室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万元及衣服,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浴室制作的取物牌上印有号码。与伪造的相比明显偏旧,如果仔细辨认是不难发现的。因此,被告方未尽足够注意义务致使张某寄存的物品遭冒领,被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寄存时未尽声明义务,使保管人无法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对于衣物被冒领的后果,张某也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一部分的损失。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元。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寄存人在寄存价值重大的贵重物品时应当事先声明。即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使保管人知晓,保管人只有在知晓保管物的特殊性质后,才能选择可靠、安全的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并辅以高度的注意,以保证保管物的安全。相反,如果寄存人违反这条规定,未尽声明义务时,如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请赔我的路费

【案情回顾】

2008年4月20日,万某因公出差到甲地,当天万某办完公事后在逛当地书店时发现了一本寻觅已久的书,当即买了下来,书价为28元。当天晚上,万某在看书的过程中发现此书缺了18页。于是第二天一早,万某便拿着买书的发票,从旅馆乘坐公交车去书店换书,途中还另外换了一辆车。到了书店后,经书店工作人员核实,书店同意换书。换好书后,万某又要求书店赔偿他为了换书而支出的往返公交车费4元钱。但是,书店的工作人员表示书店没有这个规定也没有这种先例,因此拒绝赔偿4元车钱。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事后,万某向甲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解决,结果也未能和对方达成一致。万某回到家之后,越想越气,于同年7月特地赶到甲地,将书店推上了被告席。

受理此案的甲地某人民法院认为,万某在购书以及换书的过程中都没有过错,而恰恰是因为书店售给万某的图书质量不合格——缺页,造成万某为换书坐公交车来回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元钱。这4元钱是万某换书的最低必需费用,万某提出由书店赔偿这4元钱是完全合理的,书店应该给予赔偿。法院最终判万某胜诉,书店赔偿万某为换书乘车费4元,同时承担万某为诉讼所花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680元,本案诉讼费由书店承担。

律师答疑: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但是并没有规定小件商品出现上述这些情况就可以不承担、不赔偿。现实生活中商家们常常以这一点为借口来逃避赔偿,这是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宗旨的,消费者完全有权要求商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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