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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什么情况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案情回顾】

王大爷的妻子很早就去世了,留下一子王某由王大爷独自抚养。王某成年后在外地工作。王大爷再婚后的妻子胡某去世后,因年老体弱无法独立生活,王大爷便去外地投奔王某。王某因不同意王大爷再婚一事一直耿耿于怀,觉得王大爷再婚给自己丢脸了,便当下把王大爷赶出家门,还宣布与其断绝父子关系。无奈之下的王大爷只好投奔他的妹妹王老太,由其照顾自己起居生活。一年后,王大爷因病去世留下5间房屋。王某要求以死者亲生儿子的身份继承其父王大爷的遗产,但遭到王老太的拒绝。王老太认为王某已经丧失了继承遗产的权利,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大爷是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作为其子的王某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却拒绝赡养,并声称与其断绝关系,从而导致王大爷陷入困境。继承法明确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据此,法院判定王某丧失对父亲王大爷遗产的继承权。

律师答疑: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王某因遗弃其父亲,丧失遗产继承权。

如何继承继母的遗产

【案情回顾】

李某与汪某再婚时,李某两个子女与汪某三个女儿都已成家。婚后住在汪某的老房里,后分两次付款买下了房屋产权。李某生前立下遗嘱,去世后他留下的全部财产均归老伴汪某所有。二人于1999年和2002年先后过世。2005年汪某的三个女儿经协商,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长女名下。李某的两个子女得知后,将继母的三个女儿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对继母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陈某三个女儿辩称,该房屋是她们亲生父母的房屋,是母亲个人的遗产。法庭上,三个女儿表示,她们应是母亲的法定继承人,不同意李某两个子女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生前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汪某去世前,没有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汪某三个女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李某与汪某再婚时,李某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与继母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两个子女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可以相互继承遗产,主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未形成扶养关系的,则不能相互继承遗产。本案中,李某生前订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汪某去世前没有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汪某三个女儿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李某与汪某再婚时,李某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与继母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李某两个子女不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丧偶儿媳与婆婆的遗产

【案情回顾】

王某早年丧夫,自1996年起直至去世一直与二儿子一起生活,王某的大儿子车祸去世后,留下妻子谢某和女儿继续在王家生活。2008年王某去世,留下了23万元的遗产。去年8月,在遗产继承之初,家庭成员曾对23万元补偿费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13万归二儿子,谢某所领的10万元则由她和女儿平分。但后来谢某的女儿认为父亲对祖母的遗产继承份额应顺延至晚辈直系血亲,母亲作为儿媳并无继承权,遂将谢某告上法庭,并在一审中胜诉。

谢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称1996年前婆婆一直和自己及丈夫一起生活,即便此后婆婆搬去小叔处居住,自己也经常前去看望照顾老人,在精神上给老人以慰藉,婆媳关系始终很融洽。现在女儿反悔,而遗产继承已实际开始,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继承中的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0万元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上。根据法律规定,谢某的丈夫先于自己的母亲去世,其对母亲王某的继承份额应转由女儿继承。谢某作为儿媳是非法定继承人,只有在对婆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下才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根据谢某所诉情况,虽然其经常前往小叔家看望老人,但因为婆婆的晚年生活主要由小叔照顾,因此对谢某以此为由主张财产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由谢某的女儿继承遗产的判决。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谢某的婆婆生前主要由其二儿子赡养,谢某并未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她并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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