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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代人写借条,责任自负

【案情回顾】

2006年4月,谢某经邻居于某介绍与郑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谢某购买郑某的汽车,售价为4.5万元。由于谢某当时只带了3万元现金,为促使买卖的成功,于某经协商在买卖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应车主郑某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给郑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事后郑某找谢某催要欠款时,谢某却以车有故障为由拒绝偿还所欠款项,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多次协商无果。因想到当时借条是由中间担保人于某代写的,郑某便转而找于某索要欠款,于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其他的他也无能为力。卖了车却拿不回钱,郑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于某代替谢某偿还1.5万元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买车时欠车主郑某1.5万元现金,被告于某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谢某写下欠条,属于债务人谢某将欠款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于某,并经过债权人郑某的同意。当谢某拒绝偿还所欠债务时,于某就成了新的债务人,即于某应该偿还1.5万元欠款给郑某。据此,法院判处于某承担偿还1.5万元欠款的义务。

律师答疑:《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即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由于于某经过郑某的同意代替谢某写了欠条,当谢某拒绝偿还欠款时,就表示债务转移到于某身上,于某就应该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还款日期未写明,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

【案情回顾】

周某购买小轿车时由于所带现金不够,便让这家4S店的老板吴某为其垫付剩余54600元,由于两人是朋友,吴某就爽快答应了。后周某因做生意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所欠吴某的剩余车款,周某遂给吴某打了欠条。随后两年里,吴某多次找周某催要欠款均被周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吴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支付所欠的剩余车款54600元。

审理中,被告周某以吴某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某在向周某行使请求权时遭周某拒绝,吴某的权利才受到侵害,由于周某所写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不同意支付吴某欠款的表示,故不能认定吴某起诉周某给付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吴某可随时主张其债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周某给付原告吴某欠款54600元。

律师答疑:《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可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权利被侵害时是起算诉讼时效期限的客观条件,二者的有机结合构成诉讼时效起算的基本原则。

借款人去世,债务由连带责任人负责

【案情回顾】

刘某由于承包果树向该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万元,该笔借款由胡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7312%, 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刘某未支付借款,胡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且在信用社所要借款时,刘某因病去世。后信用社要求胡某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胡某认为自己只是为刘某提供借款的担保,该笔借款应由刘某的继承人偿还。信用社遂将胡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担保人胡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社可以请求刘某的继承人付还借款,也可以向被告胡某主张权利。信用社请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息是选择之诉,信用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律师答疑:如果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担保人没有在合同中声明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默认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只要借款人没有能够按时归还债务的,就可以直接向担保人追索债务。

丢失了欠条,能否追回欠款

【案情回顾】

黄某欠百货店老板徐某货款3万元,一直未给付,后徐某多次向其催要,均被黄某借故推诿。不久后,徐某再次前往黄某家催要货款时不慎将黄某写的欠条遗失。经向黄某解释清楚情况后,徐某要求黄某再写一张欠条时却遭到黄某拒绝。此后,徐某通过录音的方式就该笔债务的真实性给予保全固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归还所欠的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提供的录音带虽然是在未经被告黄某的同意下录制的,但由于其是以未侵害黄某合法权益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且黄某对其所欠货款3万元的欠条并没提出异议,黄某无法举出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徐某的主张,因此认定原告徐某的主张成立,故法院判处黄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所欠货款3万元。

律师答疑:现实生活中,丢失借、欠条的事情时有发生,由于债务人赖账,很多人只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自认倒霉,从而丧失了诉讼权利,而实际上,对付赖账者不是没有办法的。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不要求录音录像必须征得被录音、录像者的同意,但仍要依法进行,要确保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在个案中,如果该录音、录像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一般会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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