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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无故解聘孕妇,单位被判赔偿

【案情回顾】

小玲进入某厂工作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5月20日至2007年5月20日。2005年11月3日,因其怀有6个月身孕,身体不便,她在工作时不慎踩空,医生建议需要休息,小玲随后向厂里寄去了假条。厂负责人黄某告诉她:“此前没有遇到过你这样的情况,得商量一下再通知你。”此后黄某再没给她回过电话。在此期间,小玲曾多次给厂里传真请假条,但都未收到回音。不久后,小玲就收到了《解聘通知书》,厂里说她的行为属于旷工,已经严重违反了该厂的规章制度,所以要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小玲随后将工厂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厂支付生育费用、产假全额工资、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45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小玲的做法违反了该厂的考勤制度,但由于她处在孕期,且是在医生建议休息的情况下及时向工厂请假,并将假条及时传真给工厂。所以,该工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在小玲孕期、产期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该工厂应当按照小玲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小玲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律师答疑: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小玲与该工厂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保护。该厂以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小玲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就诊未出结果被解聘,员工获双倍赔偿

【案情回顾】

汪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到某纯净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汪某因病手术需要在家卧床休息。请假时,公司与汪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汪某如无故连续三天或累计五天不提交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公司有权与汪某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医院检查需要拍片,当天拿不到片子,等医院开出“颈椎病建议休息一周”的假条时已经过了协议约定的时间。随后,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假条退给汪某。汪某认为公司在自己的检查没有出来,就以违反协议中“连续三天不提交休假证明”定为由,向自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于是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纯净水公司赔偿自己双倍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纯净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汪某要求纯净水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纯净水公司在汪某的就诊结果还没出来时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由于汪某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所以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我在为谁工作

【案情回顾】

左某经同学郑某介绍到煤炭公司上班。同年5月,他被安排到贵州的一个工地工作,在一次验货中,他被一块几吨重的铁板砸伤了左脚。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左某了解到像他这样在工作时受伤可以享受到工伤待遇赔偿,出院后左某找到煤炭公司的负责人请求工伤赔偿,但是公司负责人却说左某并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而是由郑某雇佣的,左某与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听他这么说,左某有些糊涂了,究竟与煤炭公司有劳动关系吗?谁该为自己的伤势承担赔偿责任呢?疑惑之下的左某只好到法院起诉,寻求法律帮助。

经法院查明,煤炭公司将车间租给了黄某,黄某后来以煤炭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贵州某地的铁板业务,再包给了郑某,左某是被郑某安排到该工地上班的,工资也是由郑某支付的。

根据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黄某既然是以煤炭公司的名义承办的该铁板业务,就应认定该业务是煤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煤炭公司将业务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某,就可以确定左某与煤炭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煤炭公司应该为左某的伤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左某是由郑某直接雇佣的,但由于郑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左某只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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