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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健全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机制

一、我国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

监督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法律监督原则就是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准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监督过程达成的共识。是法律实践生活的经验总结,符合我国实现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

1.依法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是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方式,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监督原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决定的。宪法和法律是在人民的直接或间接参与下制定的,是以国家意志形式体现的人民意愿和利益。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群众自治组织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认真依法行使权力和权益,则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违法行事,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样,各监督机关在进行监督时也应当依法进行。法律具有规范性的特点,不仅法律规范本身对于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设定具有严谨、规范、合理、有序等特点,而且各部门法规所组成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结构严谨、互相协调、内在统一等特点。这种规范性的法律构成了对社会各方面加以控制的法律规范网络。法律监督也应在这个网络中按照依法治国有序的运行规则开展活动,对破坏规则的行为加以纠正。法律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产生预见性,法律监督机制在相对稳定的状态下,更容易发挥其固有的效力与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国家和社会的重要生活都必须在法律的支配下进行,任何主体都不能进行超越法律的活动。法律监督要达到对违法行为进行预防的目的,必须依法进行。依法监督原则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途径。只有通过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才能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加以正确评判,纠正违法的活动,保证法律法规得到实施,保障法治的正常运行。

2.民主监督原则

民主监督原则是指监督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体现人民主权的精神,不仅监督活动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表达,而且国家机关的各项监督活动也要置于人民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的评判监督之下。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实现人民的权利为原则,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为目的,以人民代表大会为组织形式,使人民主权的理论在我国全面发挥作用。监督制度既是民主制度的保障,又是民主实质的表现形式。一方面,民主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民管理国家权力的实现。在代议制政体下,人民只能将自己管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自己选出的代表行使。当人民将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委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后,必须保留对他们的监督权,防止其滥用权力而违背人民的利益。民主监督实际上是人民对公权力的最后控制,失去监督,民主将不复存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根本上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但这一政治制度仍是间接民主制,只有使民主监督在具体机构、制度、程序上加以落实,才能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另一方面,民主监督有利于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人民除了享有参政权外,还享有宪法、法律赋予的个人自由和权利,如选举、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人生财产不受侵犯等自由和权利。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监督,可以获得一定的赔偿和救济,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民主监督原则,要求监督主体必须维护人民的利益,向人民负责,同时,要健全完善民主监督渠道的利益表达机制,从制度建设上保证人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3.权力制约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监督主体行使监督职权时必须以公权力为监督的重点,监督的实质就是对公权力的制约。法律监督所依执法本身是以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因此,所有的法律监督关系都是制约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没有西方的那种各党派间的利益之争,也没有不同资本集团之间的利益冲突。所以,各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之间,就其根本目标、根本利益和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来说是一致的,但是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职责、任务、工作方式又不是一致的。因为,监督和被监督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一方制约,另一方受制约。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能够发挥对公权力制约作用的,我们绝不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可以保证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使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的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代表人民的利益和要求,防止官僚主义和滥用权力,避免互相推诿扯皮,影响效率。

4.讲求实效原则

讲求实效原则是指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既不能因监督不利造成失职,也不能因监督过度导致越权移位,而是要有效、合理、科学地进行监督。讲求实效是对监督主体单方面的约束。因为,法律监督权本身是一种具有国家属性的公权力,是由集体监督机构和监督者行使的,也有腐败与扩张的可能,需要有一定的约束控制。在操作过程中,讲求实效原则有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合法性。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贯彻依法监督原则,用法律指导、约束自己的行为,使法律监督的实现基于合法的前提下。整个监督活动从主体、内容、职权、方式、程序、处理等环节都要合法,这才能符合法律监督的本意原委。二是客观性。监督主体在行使职权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准则,对所监督的事实、情节掌握清楚、准确,对监督对象要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尽量避免主观对客观的不利影响,作出科学、公正的监督结论。法律监督符合客观性要求,监督结果才会真实,实现不枉不纵的法理价值。三是经济性。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要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关系,避免监督中人、财、物资源的浪费。一方面,对监督主体的设置安排要适当,既不能使机构人员过于庞大,设置重叠,导致体制交叉,多头监督,造成互相扯皮,影响监督效果;也不能使监督机构和人员形同虚设,监督软弱,无法对监督对象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要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不能图形式,绕弯子,更不能走过场。

二、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1.立法监督

立法监督是指特定的监督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对立法过程、结果所进行的审查和监督。立法监督就性质而言,属于准立法行为,基于违法或违宪的理由而对某些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修正或变更,是对立法过程及结果的监督。从实体上说,这种否定、修正或变更改变了原来的立法过程或结果,使立法监督具有了立法的性质。同时,行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一般是法定的有权进行立法的机关,他们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则。

(1)我国立法监督的内容。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立法监督主要包括合法性监督和适当性监督。

对立法活动的合法性监督主要有:①立法权限必须合法。超越立法权限或立法范围外的立法无效。②立法的内容必须合法。处于法律渊源体系的效力位阶中的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否则将被撤销或改变。③立法程序必须合法。程序的完备和公正是保障规范行文内容公正合理的必要手段,任何违背法定程序的立法都是无效的。

对立法活动的适当性监督主要有:①要符合民意。有利于促进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扩张,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②要公正合理,符合客观实际。③要讲求效率。既要防止法繁扰民,浪费立法资源,又要注意在权利义务设置时降低立法成本,追求立法过程及结果的法律效率和社会效益。

(2)我国立法监督的方式。我国目前立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批准、备案、审查、裁决和清理。其中批准属于事前审查型的立法监督。立法法对各类监督方式分别作了相应的原则性规定。

(3)我国立法监督的对象。一是法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有权进行监督,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和法律。立法法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这类立法进行监督。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其中包括授权立法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是对规章的立法监督。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导和规章,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立法法也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是建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目前,我国立法监督实行的是以权力机关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体制。随着立法建设的步伐加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任务十分繁重,从机构和人员等力量上均无暇顾及立法监督。在立法实践中尤其低位阶的立法中,出现的立法无序、立法越权、立法冲突等问题,与立法监督不到位有很大关系。考虑到与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相协调,可以将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设立在国家权力机关中,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监督的实际,可在全国人大增设进行立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同时,为减轻全国人大立法监督机构的工作压力,使立法监督增加必要的审查环节,在省级人大应增设立法监督专门委员会。对省级人大立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向全国人大立法监督机构申诉。对立法监督专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及任期、职权、职位以及与同级权力机关的关系,可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注意扩大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立法监督的权力。

二是完善立法监督程序。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监督制度中的程序性规定不完备,造成许多制度无法得到具体落实,因此程序性制度必须继续完善。

完善立法监督的启动程序。立法法中对提起监督的主体作了一些原则性、纲要性的规定,但仍有进一步细化的必要。现行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等都有权审查、改变或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但对行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按什么程序开始审查却无明确规定。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可以提出审查建议,但对这些审查建议和要求的受理程序应明确规定。应当扩大启动立法审查程序的主体范围,完善相应的受理程序。同时,还应规定向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常委会和人民政府提出审查请求及相应的启动程序。

完善立法监督的审查决定及执行程序。立法监督程序启动后,审查机关的审查及执行程序也不完备。如关于审查机构的具体构成及组成程序,审查的具体分工和步骤,审查的内容,不同监督方式在审查内容、程序上的差别,审查决定的制作等,都应加以相应的操作规定;对审查结论的执行也应加以规定,如执行主体及执行方式、步骤,被监督机关的救济程序等。

(5)完善立法监督的具体制度。

一是完善备案制度。应当扩大实行备案监督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带有规范性的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和检查解释,都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监督。还应当明确备案后合法性审查的方式及内容。如立法公布后,应当报备案而不报备案的法律后果,多个备案机关在职权上可能存在的冲突处理,在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都应当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是完善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需要对立法授权的目的、方式、程序、范围、时限等加以明确,使监督审查有法可依。授权机关在接受所立法的备案后,如何具体进行审查,也应加以明确。

三是完善批准制度。应当合理确定必须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范围,范围过大影响下级立法机关的自主性和积极性,范围过小则不利于发挥批准制度的功能。批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重点申明审查哪些事项,这种审查与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对报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区别,包括批准时限在内的主要程序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是完善法律规范的冲突裁决制度。立法法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冲突裁决制度过于原则,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如裁决程序的启动,具体的运行程序,作出裁决的期限,对裁决结果的异议,裁决决定的制作及执行等,都需要有明确规定。

2.行政监督

(1)行政监督的含义。行政监督是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对各级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检查、监察和督促行为。既包括来自行政机关自身的内部监督,又包括来自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监督主要包括: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开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监督的具体内容上,除了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外,还通过对行政机关领导及其他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罢免、撤职等措施,进行人事监督;通过审查、批准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对政府进行计划和财政监督;通过听取专题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了解社情民意等方式,对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及重大决策执行进行监督。

二是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行政机关基于隶属关系,通过报告工作、执法检察、备案批准等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是审计机关的监督。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通过审查会计账目和有关经济资料的方式,对财政、财务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四是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部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行政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分别在各自行政首长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主管本级行政区的行政监察工作。

(2)行政监督制度的完善。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法律的要求,自觉接受来自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有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执行系统内的专门监督。如报告工作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审查批准制度、备案检查制度、考核奖惩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等监督制度。根据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枠,行政机关应设立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审计职责主要是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决算、预算外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献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状况等进行审计监督。行政监察职责是行政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行政效能和清正廉洁两方面进行的监督。实践中需要完善的方面有:

一是健全和完善监督立法。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现实中行政监督主要依据的是政策和文件,监督缺乏正规化、制度化。而当代社会行政管理覆盖面广,因此对于行政权的约束一方面要强化行政监督实体方面的立法,通过法律明确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控制行政行为的违法和行政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要强化行政监督程序方面的立法,通过规定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程序,使行政行为自始至终都处于严格的程序约束之下,使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职权时预防违法行为的出现,真正达到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的和谐统一、配套运作。

二是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权。通过监督法的制定,可以明确人大监督的原则、内容、对象、范围,对特定问题的调查、重大事项的监督等具体监督的形式、程序加以细化,使监督做到有法可依。强化人大组织机构的建设,提高人大代表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增强人大的总体监督能力。

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实现行政监督机关的专门化和职能分离。现行许多从事行政监督的机构和人员,本身隶属于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地位,在从事监督工作时又行使管理职权,这样的体制使监督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建议分别设立行使行政监督和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组成人、财、物独立综合监督处罚机构。时机不成熟的话,应将同一机关内监督职能分别设置,这样才能保证监督者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监督。

四是各级行政机关都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监督,虚心听取批评意见,依法接受质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政府接受人大监督的重要形式,各级行政机关务必履行职责。除了年度的政府工作报告外,根据人大常委会的安排,一些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项目、前沿问题还要作专题报告,接受监督。

五是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项监督。各级行政机关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政府内部的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隶属各部门行政系统内的监督。使这种制度与政府系统内的其他监督制度,如监察、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共同动作起来,充分促进依法行政作用的发挥。

抓好内部层级监督主要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管理事务公示制、评议考核制,进一步完善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及时纠正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和不适当的执法违法行为。同时要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违法,纠正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还要特别重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层级监督制度,是行政系统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机制;是依法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渠道,也是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有效的监督手段。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不仅有利于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

六是要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行为要经得起司法机关的审查。行政机关要真诚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注意发挥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同时,各个监督体系要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基础上,注重横向联合,形成合力,可以采取联系会议等有效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行政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使各种监督形式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改变以往各种力量分散的局面,督促各级政府严格、公正、廉洁地依法行政,树立廉洁从严、公道正派、高效务实、为民行政的良好形象。

3.司法监督

(1)司法监督的含义。司法监督是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对各级司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检查、监督和督促的活动。就其对象而言,主要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大系统进行的监督。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司法活动监督的职能主要有: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对产生他们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各自的权限通过人事任免、听取工作报告、执法监督、评议及个案监督等方式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评定。

二是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通过审级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特设督导员监督等方式实行层级监督;通过审判委员会合议案件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进行内部监督。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院内通过制定工作计划、发布指示、进行业务指导、人事任免等方式进行上下级层级监督;通过检察委员会制度、检察长审批制度、检察官资格制度以及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各环节的相对独立制度,进行内部监督。

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三个方面的监督。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追究犯罪时,还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保证诉讼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对于认为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的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对于执行刑罚的情况也可以进行监督。

(2)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既不能失职,也不能越位。要完善现有的监督制度,细化监督方式和程序,加强立法监督,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制度,对错案责任追究制要逐步规范和完善,尤其是要加大对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造成错案的打击力度。在进行个案监督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以改进整体司法工作,实现司法公正为出发点,既制约司法腐败又不干涉司法独立。

二是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的制度建设,搞好司法系统的自我约束。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除重大、疑难案件外,一般案件交法官或合议庭决定。随着法律职业化的推进及法官个人素质、水平和能力的提高,要逐步过渡到法官权责统一的独立审判。要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批捕部门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不立案情况的监督。凡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理由和事实情况交批捕部门审查备案;要推行主诉检察官负责制,避免案件层层审批,影响错案追究制度的责任落实;要明确检察委员会的职权和议事程序,避免检察委员会在出现错误时无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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