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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合同陷阱:才出虎口,又入狼窝

劳动合同本来应该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护身符,然而不少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设置陷阱,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兰州市民叶女士2000年6月份到雁滩家具市场某家具装饰商场打工。应聘时,商场老板向她出示了一份《员工应聘须知》,之后她就在该商场工作,并且交纳了500元“商品抵押金”。同年10月份她因故离开时向老板索要押金,老板以《员工应聘须知》中的有关条款为依据拒绝退还。

和叶女士有着类似遭遇的还有太多太多的人。调查发现,在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用工单位或个人要么以种种理由不签合同和协议,要么在合同条款上做手脚,尽量模糊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

在招聘的时候,用人单位往往以“风险抵押金”、“商品抵押金”等名义要求应聘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这本身就是违反《劳动法》的。如果有个别行业确实需要收取保证金的,也应当按照劳动部1995年150号文件规定,在劳资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以后,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收取。

许多用人单位在制定的合同条款中,都往往有诸如“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本单位的一切规章制定”的条文。一旦劳动者在不明就理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实际上就表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将受到侵犯。用工单位掌握了这条“生杀大权”以后,就会按照这些规章随意处罚职工,而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不合理处罚后也常因“有约在先”而放弃申辩和控告的权利。实际上,这种“霸王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专家告诉我们,常见的合同陷阱主要有以下6种类型:

——暗箱合同。这类合同只从企业的利益出发,规定用工单位的权利和劳动者的义务,而很少或者根本不提用工单位的义务和劳动者的权利。用工单位对员工的要求非常多,而根本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也不向劳动者进行解释。

——霸王合同。这类合同一般是针对高科技人员签订的、以给员工或其亲友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相威胁。

——押金合同。不少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的心情,对求职者收取押金、风险金、培训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和数额的现金,以便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要挟”对方。劳动者发生违反规章制度哪怕是明显不合法的、不通人情的厂规厂纪,用人单位都会“合法”地扣留这部分押金。对此,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早在1995年7月3日下发的《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求”的复函》中,就已经明文加以制止。

——生死合同。有的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职责,企图以“发生伤亡事故一概个人负责”的条款逃避责任。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是建筑、采石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实际上,这类企业生产中极易发生伤亡事故。

——卖身合同。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一旦签订合同,就如同卖身一样完全失去了行动自由。加班加点、被迫劳动,有的甚至连吃饭、穿衣、上厕所都规定了严格的几分几秒,劳动者的生活、娱乐和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

——双面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是阴阳合同、鸳鸯合同、真假合同。一份假合同,内容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签订,以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但在实际中并不执行;一份真合同,是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拟定的违法合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对内用以约束劳动者。

除了避免走入上述合同陷阱以外,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上了“贼船”,不管是否在试用期内,都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要注意的是,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下列情形不受此限: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此外,部分用工单位还滥用自己的权利,对职工动辄以“扣工资、押金”等相威胁,甚至动用保安或手下人对劳动者实行人身侵害。国务院《职工奖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处罚只有警告、辞退、开除3项权力,其他任何形式都是违法的。用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除职工的保证金。即使职工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赔偿金额也只能是职工月工资的30%。

用人单位扣押员工的有关证件也是非法的。

刘晨元是北京师范大学毕业生,自1994年11月起应聘到某杂志社任编辑兼记者,后续签聘用合同至2000年1月31日。1997年5月根据杂志社的规定,刘晨元把自己的大学毕业证书押在杂志社。1999年6月15日,刘晨元被单位解聘。

从与单位发生纠纷起,刘晨元就一直向单位索要毕业证书,可是单位却说,毕业证书已经还给他了,然而却拿不出证据。

刘晨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认为这一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刘晨元找到有关部门,但是没人管。上告法院,答复也是不予立案。回答是像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等一类的证件不属于财物范畴,不能衡量其价值,无法以返还财物为由进行起诉。

陷阱钻进去容易,逃出来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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