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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经济法(4)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2.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标准:

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予以相应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④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对特殊产品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生产者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

①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③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④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①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②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③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④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⑤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⑥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⑦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争议的解决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销售的产品如有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如有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如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其中一方责任的,另一方赔偿的,另一方有权向有责任的一方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4.法律责任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除按上面所介绍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不同情节,由有行政处罚权的相应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如责令停止生产、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

引例5

某企业招用了一批合同工人,其中有两名刚满15岁。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人入厂时,需交身份证以作抵押,合同期限五年,其中试用期为1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现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定节日需照常工作,工资不变。每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

请问:企业的招工行为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如不合法,请说明有哪些违法之处?

一、劳动法及其基本原则

1.劳动法的概念及适用对象

(1)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及其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制定劳动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劳动法的适用对象

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包括: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2.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①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则。

②劳动者民主管理原则。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③促进就业原则。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④男女平等原则。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⑤按劳分配原则。国家实行按劳分配制度,《劳动法》也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

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3)休息休假的权利

我国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天。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①元旦;②春节;

③清明;④国际劳动节;⑤端午;⑥中秋;⑦国庆节;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从事夜班劳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等作业的劳动者,可缩短工作时间。

(4)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主要有: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1.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类型的选择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确定。但在下列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①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②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③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用人单位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续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订立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①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②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③劳动合同期限;④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⑥劳动报酬;⑦社会保险;⑧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2)劳动合同选择性条款

除劳动合同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①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的期限及类型不同,试用期也不同。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而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②培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③保密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劳动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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