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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诉讼法(6)

④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不能采用。人民检察院对其自侦查案件出现某些紧急情况时可以直接决定拘留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适用拘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况。

⑤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适用逮捕措施必须具备3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1.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刑事诉讼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才能成立。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本来不构成犯罪,刑事案件不成立,那么也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是他人造成的,或是被告人的合法行为造成的,就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过分迟延才先审判刑事案件,然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六、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含一审、二审)、执行及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程序。

1.立案

立案,是指公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及自己发现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其材料来源有:一是单位和个人的控告、举报;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三是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四是公、检、法机关直接发现或获得的材料。

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然后按管辖范围,交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如果需采取紧急措施,应先采取紧急措施后再移交,但是接受并不等于立案,立案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二是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侦查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人,进行犯罪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犯罪。

侦查的主要内容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

侦查机关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时,侦查即告终结。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时候,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人民检察院受理不属于同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报送相应的上级或者移送相应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②证据确实、充分;

③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审判

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审判组织进行。审判组织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即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它是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独任制即由审判员一人对案件进行审判,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其他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合议庭讨论案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程序包括:

(1)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诉讼程序。第一审刑事案件可分为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开庭。开庭时,审判长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审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情节。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应包括宣读起诉书;被告人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调取新证据;法庭调查核实证据。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的次序是,先由公诉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被告人最后陈述。最后陈述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可以就定罪与量刑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如果提出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证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案情复杂,恢复法庭调查仍不能查清事实,还可以宣告延期审理。

评议和宣判。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2)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或抗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第二次审理的诉讼程序。上诉是当事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依法提请上一级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抗诉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要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自诉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人员出庭。

5.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就是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查核准的程序。所有死刑案件都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交付执行。

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范围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

死刑复核的权限如下。

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②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也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③对杀人、抢劫、爆炸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案件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授予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6.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认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再审的诉讼程序。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引起这一程序的发生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其申诉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③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程序

执行是指法定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诉讼活动。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程序。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交付执行,刑事诉讼程序就宣告结束。

由于刑罚的种类不同,执行的机关和方法也有所不同:

①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③被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思考题

1.诉讼法的共有原则是什么?

2.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的管辖?

3.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有哪些?

4.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哪些?

引例简析

1.此案中物证有:王某拍摄的现场物品受损的照片;书证有:赔偿费用计算方法一览表;证人证言有:王某请当地的2名保安人员和1名公安人员对现场制作并签章的“勘验笔录”、当地居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部分围观群众的证言;视听资料有:当地电视台记者现场采制的录音带、录像带。

2.此案是关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涉及选择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与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B县、C区、D县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追索赡养费的案件。所以,陆强住所地的A县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鉴于陆强年老体弱,儿女又都远在外地,最好选择A县人民法院。

3.王某可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治安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先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但依据《行政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如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某对县公安局改变处罚裁决不服,依法可以直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4.本案涉及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和级别管辖。公安机关应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地点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提请批捕的时间为拘留3日内,最长可延长14天。另外,王某、周某两人可能被判无期以上徒刑。因此,此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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