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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1)

1.什么是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亦称医疗争议,泛指医患双方对医疗不良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患者及其家属对治疗的工作不满,认为患者出现死亡或伤残等是由于医务人员诊疗过失引起,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控告,要求追究责任与赔偿损失的案件。

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由此可见,医疗纠纷应具备以下特点:主体为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是产生于医患之间的纠纷,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或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矛盾不在医患之间,而是卫生行政机关及鉴定机构与患者之间的纠纷,故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此处的“医”主要是指医疗单位及其医务工作者。医疗单位是指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体诊所。主要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急救站。此外,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护理院(站)等也属于医疗单位。医务工作者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中主要指各级各科医生,其次是护士。此外,医疗单位的管理人员有时也是医疗纠纷的“肇事者”,常见的情况是管理工作者未尽职尽责,使医疗环节脱档而给病人造成损害;或者是医疗单位的领导瞎指挥,硬性要求医生使用或不使用某种药物及诊疗措施,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此处所称的“患”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若诊疗及护理过程没有导致病人死亡,仅造成伤害,就必须由病人本人提请医疗纠纷的处理。当然,按照法律的规定,病人可委托家人、亲友、律师等人充当代理人,以病人的名义,具体实施解决医疗纠纷工作。如果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死亡,那么他的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取代患者而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客体为生命权或健康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健康权既包括公民对其身体器官保持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也包括对其精神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和刺激的权利。生命权或健康权在医疗过程中的侵害通常表现为病人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或者感到埋下不良后果的隐患,并且患方认为这种不良后果是由医方的过错造成的,此时便产生了医疗纠纷。存在于诊疗过程中。医疗纠纷必须是针对诊疗护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而提出,除此之外的医患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

根据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诊疗护理过失,可将医疗纠纷分为两大类,即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和无过失的医疗纠纷。所谓有过失的医疗纠纷,是指患者的死亡或伤残等不良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但医患双方对章 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引起的纠纷。有过失的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所谓无过失的医疗纠纷,是指虽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了患者死亡或伤残等不良后果,但主体不良后果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患方却认为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以致发生纠纷。例如,李某患肝癌住院期间,丧失了生活的信心,于某日凌晨3时趁人不备跳楼身亡。对章 并发症以及诊疗过程中的破坏等情形。

2.什么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基本类型,即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医疗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属于法人的医务人员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第二种是私立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其医护人员属于雇佣制,因而属于雇佣人赔偿的替代责任;第三种是个体医生的医疗事故责任,即个体诊所医生所致医疗事故,如属个体医生本人所致,即为一般侵权责任。

3.如何认识医疗差错?

依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起废止)第三条的规定,医疗差错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情形,按此规定,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章 规范等造成患者一般人身伤害的应当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导致在实践中将医疗过失行为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这样的划分,在实践中出现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医疗差错”造成人身伤害的过失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反而可以得到民事赔偿的现象。对此,《条例》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将因违反医疗卫生方面的规定,过失致人身体损害的事故定为“医疗事故”,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过失行为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4.哪些情况下虽然造成患者不良后果,但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并非都是医疗事故,只有符合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才能确认为医疗事故,在医疗实践中貌似医疗事故而非医疗事故的并不少见。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均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如为抢救心脏骤停病人紧急施行心内注射,导致心包积液后果的;或为抢救溺水病人紧急施行胸外按压而致病人肋骨骨折后果的等等。此类情况下,医务人员为抢救这些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后果,但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并无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这种情况下,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情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注射红霉素药物过程中,因患者系红霉素过敏体质者(医学上极为罕见),对红霉素产生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现代医学的发展需要借助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如CT及核磁共振技术的发展为医学诊断提供了极大的技术支持;但在一定时期内,对疾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是有限的。如CT及核磁共振技术在疾病诊断过程中也因技术限制时常发生误诊、漏诊情况。受此限制而导致患者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因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因而不属于医疗事故。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目前,输血已广泛应用于外科手术、创伤抢救、出血性休克以及血液病的治疗中。对于章 丙肝、艾滋病等而引发的纠纷更是屡见不鲜。那么,医疗单位在章 厌油、恶心、食欲减退、小便色黄等病状,经某部队医院诊断为丙型急性黄疸型肝炎,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医疗费8万多元。而且,据医生介绍,本病还需治疗四个疗程,预计还需医疗费及住院费10万元。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医院和第三人中心血站赔偿损失。此案经法庭审理查明:由于中心血站对献血员体检化验及对血液复查不严,以致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血液,造成王某因输血而染上“丙肝”病毒的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而某医院的手术行为与王某感染“丙肝”病毒无直接联系,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在医疗过程中,有些患者不主动如实地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状、病史,或者不遵医嘱服药及做必要的检查。因此种情况而导致患者延误治疗而致不良后果,过错显然在患方,而非医务人员,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某建筑工人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当时只是稍感头晕,身上仅擦伤了几处皮肉,就未引起重视,完工后回宿舍休息,第二天上午,此工人出现呕吐、昏迷症状,被送往当地医院就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院方要求其住院作手术,但该工人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会有生命危险时,该工人仍执意要出院,并称后果自负。后该工人强行出院回到工地上,不久死亡。该工人的子女听说如果该工人能及时得到救治是不会死亡的,便要求当地医院赔偿因该工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情形即完全符合此规定,该工人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医务人员没有过失,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所谓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事实。因此种情况而导致患者不良后果,因医务人员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如某市郊区一农民因心脏病复发,家人急拨某市医院120急救中心电话,医院接电话后即派救护车并配备医护人员及急救药品开往该地,不料因该地区连日普降大雨,造成通往该地的惟一通道被洪水冲毁,无法通行,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只能中途返回,病人因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该病人的死亡便是由于不可抗力而引起,故不属于医疗事故。

5.目前认定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的立法从其发展过程上看,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日渐完善的过程。目前,在我国认定一件医疗纠纷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在1987年6月29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有关医疗事故认定和处理的行政法规,也是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各地区的《条例》实施细则,是各地区处理医疗事故的地方性法规,成为各地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由于各地区使用各自的实施细则,所以,对于同一医疗事故的处理,在总的原则一致的基础上,各地区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3)1988年3月30日卫生部出台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针对医疗事故的分类标准及级别构成进行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作为全国统一的医疗事故等级的评定标准,成为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评定医疗事故等级的直接根据。

6.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目的是什么?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在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规定的重点在于什么?

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重点在于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及降低医疗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例如: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要设立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监督医疗服务工作,检查执业情况,受理患者投诉,提供咨询服务。条例对医疗机构书写和保管病案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条例还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疗机构除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外,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

8.如何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的“处理”?章 亲友,涉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的亲属等,同时还会对医院的管理、信用及社会产生影响。因此,处理医疗事故必须慎重,无论是对哪一方面的处理,都必须处理正确、得当,才能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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