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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附录五《刑法》的案例故事(1)

助盗放风事后得知抢劫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嫌疑人甘小波,男,25周岁,四川省邻水县农民。2002年10月20日甘小波和刘永红、张小余3人共谋盗窃后,租车从邻水县到潼南县梓潼镇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盗窃用工具撬开肖永林(女)家的防盗网进入客厅。甘小波在客厅大门边望风,刘、张2人进入卧室行窃时,惊醒了熟睡中的肖永林,肖欲呼救,刘、张2人上前将肖按在床上用毯子蒙住头并恶语威胁,然后在卧室内抢走肖家的现金1万余元和价值人民币5 000余元的首饰,逃离后甘小波才得知财物是刘、张2人抢劫来的,首饰变卖后3人平均分赃,甘小波分得赃款4 000余元。

本案中,对甘小波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理由是:首先甘小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共谋的是盗窃,但事后明知是抢劫来的财物仍然三人平均分赃。其次,实施了具体行为,撬开防盗网是三人共同行为,刘、张二人进入卧室后甘小波在大门边望风,直到刘、张二人抢劫犯罪实施结束才一同逃离现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是盗窃(未遂)罪,理由是,甘小波与刘、张二人共谋的是盗窃,进入室内后在大门边望风,当事主被刘、张二人惊醒后甘小波的盗窃目的未能达到,刘、张二人实施抢劫行为,甘小波是在逃离现场后才知晓,因此不应对抢劫的事负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甘小波的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以销赃价值5 000余元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 共同犯罪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是必须是2人以上,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两个以上的法人;三是1个以上的自然人和1个以上的法人。共同犯罪的特征有以下二点: 一是共同犯罪人主观认识上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要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可以完成的,而要与他人共同配合才能实现犯罪目的,并且共同犯罪人均认识到参与犯罪的人都会因此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意志体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二是共同犯罪人客观行为的一致性,是指共同犯罪人均为追求同一社会危害性而为之的彼此间相互联系,配合上的客观行为的一致性。

符合前述条件之一和两个特征的犯罪,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在犯罪过程中,任何一人的行为导致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均不能再以共同犯罪处理。

二、甘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和《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3人共谋盗窃,共同盗窃罪的故意是明显的。但在实施盗窃中,刘、张2人到达作案现场后,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其行为转变为抢劫,与盗窃的故意发生了变化,这在刑法上叫实行过限。

刘、张二人对行为后果自行负责。由于一个犯罪只能有一个主观形态。在这里,对甘而言,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从理论上讲属于盗窃罪(未遂)。但未遂,由于其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高法的解释精神,他们的盗窃并没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对甘的盗窃未遂行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动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因而,甘的行为不是犯罪。

三、甘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

从前述分析,甘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盗窃罪(未遂),但应构成销售赃物罪。根据刑法理论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其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销售赃物,是指为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甘在刘、张犯罪完成后,方知赃物是抢劫所得的,故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符合销售赃物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有为本犯有偿转让赃物的行为。这里的销赃,是3人共同完成的,3人均应有销赃犯罪,但由于张、刘2人销赃属于抢劫的事后行为,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原则,故此2人的销赃不单独定罪。本案销赃的数额达到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在重庆市,根据盗窃犯罪数额立案,即县级达到500元以上,本案中远远超过了这个标准。同时,甘的行为也符合本罪的主体和客体要件。所以,对甘小波应以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丈夫当众宣称妻子有作风问题是否构成犯罪

刘某(女)与张某于1999年结婚,婚后张某怀疑刘某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4年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到刘某的单位,看见刘某和其单位的男职工在房间说话,非常生气,次日晚上9时许,张某又到刘某的单位,拉着刘某回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将刘某从楼上拉到大街,对刘某进行辱骂,并大声向围观的人说刘某有生活作风问题,从而引发诉讼。案件在审理中,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辱骂是常有的事,这种现象本该避免,但由于各人的性格、素质、修养等不同,难免会发生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争执,所以说,本案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的罪名应为诽谤罪。诽谤罪,是指捏造或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定诽谤罪。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也认为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的行为所宣称的刘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所谓的作风问题,并没有使刘某产生不良的后果,属情节轻微,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但张某的行为应属民事侵权行为,刘某可依法对张某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诽谤罪,这是不成立的,因为,诽谤罪的构成必须是情节严重,而本案张某的行为仅是情节轻微,故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006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周刊》B4版刊登了《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文,提供案情为: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 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对此,有人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也有人不认同此观点分析如下:

一、分析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入户抢劫的;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③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④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⑥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⑦持枪抢劫的;⑧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虽然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在第2部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2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此,最高法院二庭的法官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见2005年人民司法第11期)中理解为,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共交通工具”范围认识上基本是统一的。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是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对于行为人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的特点。这是指该交通工具在行使公共交通的功能时,也就是在运营时才具备的特征。在未运营时就不具备这种特征,对于未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认定为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除了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的特征外,还应具有“公然性”特征,即行为人无视其行为是否被其他人察觉的情形下,蔑视公交工具中的他人的存在、公然以暴力或胁迫方法劫财。在交通工具上以麻醉的方式抢劫特定旅客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与在公交工具上抢劫有所不同,不具有无视他人存在的心里,不具有公然性特征。与在交通工具上公然抢劫他人财物相比,危害性较小。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不应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在特定交通工具内针对不确定的多数人实施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对于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给予突出保护也是应该的。一般说来,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公交工具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的,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可构成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因此,其罪成立。

用“瘦肉精”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如何处罚

一、案情

被告人邓克伦,江苏沛县华物园特种养殖场负责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克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以(2003)苏刑二立他字第00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9日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间,被告人邓克伦从夏茂峰(另案处理)处购买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20kg,安排本场职工将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其沛县华物园特种养殖场快要“出栏”的生猪。后将喂食过该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90余头销售给夏茂峰,由夏运往上海裕农肉品厂,由徐建荣(另案处理)负责屠宰后,由上海市市场销售,销售金额约5万元。

被告人邓克伦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辩称喂时一开始不知道是“瘦肉精”,其喂食“瘦肉精”的猪没有600头,且有的留作种猪,有的死亡等;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另外指控饲养生猪600余头也不确切,指控被告人邓克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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