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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附录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2)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表报送工作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5]48号颁布时间:2005.04.26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今年是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最后一年。为进一步加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基础工作,我局根据2004年各区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反映的报表报送过程中的问题,对《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与工资支付情况登记表》和《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与工资支付情况登记汇总表》进行了修改,现就做好报送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报表的汇总和报送工作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充分认识到,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劳动保障部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做好报表填报工作是及时准确地掌握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强化对建筑施工企业监督和动态管理,防止产生新的拖欠的一项重要措施,是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重新认真向各街道和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部署报表的填报和报送工作,继续保持和完善原有的报表报送网络组织体系,保证报表的及时填报、报送和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建筑施工企业按时填报《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的监督检查,以保证报表填报工作覆盖辖区内所有的建筑施工企业。对瞒报、虚报的建筑施工企业,一经发现其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应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35条、第38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建立和完善监控机制,发挥报表的监控作用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统计表》的数据库,通过对数据库的统计分析,及时了解和掌握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情况,对其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清理拖欠工资的进展情况实施动态的监督管理。

同时,要充分发挥统计报表对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的监控作用,注重从企业填报的报表中发现问题。每月将报表反映出的问题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报,并向主管局长汇报;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苗头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加大监控力度,防止产生新的拖欠;对拖欠数额较大,时间较长,有群体纠纷隐患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及时介入,加大清欠力度,防止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上访事件。

三、按时报送,保证报表质量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登记汇总表》报送市劳动保障局“解决建筑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确保市局及时汇总全市情况,准时上报市政府和劳动社会保障部。对虚假填报或逾期未报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建议区县政府追究其领导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四、从2005年5月开始使用新的报表表样,《建筑施工企业开复工登记表》仍然按照原来要求继续报送。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各级领导要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大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对侵害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外地农民工的服务工作。

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一、附件1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本市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京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本市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可以为外地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五条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外地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外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外地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外地农民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外地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经本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市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及时向参保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其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办理终止本市参保手续,应当根据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参保地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被认定为因工死亡或者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或伤残津贴、护理费,由参保地的区县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按月上报支付月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邮寄给享受待遇的本人,并执行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具体标准为:(一)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0万元;二级为18万元;三级为15万元;四级为13万元。

(二)满30周岁不满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万元;二级为12万元;三级为11万元;四级为9万元。

(三)满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9万元;二级为8万元;三级为7万元;四级为6万元。

第十条因工死亡的外地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配偶为8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5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十一条外地农民工按照本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确定,并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注册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为工伤的外地农民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按照本市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核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或者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外地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外地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外地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外地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附件2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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