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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乡镇企业法规与政策(1)

(第一节)《乡镇企业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扶持和引导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繁荣农村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乡镇企业法。

(第二节)《乡镇企业法》的概述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发展乡镇企业,坚持以农村集体经济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家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技术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经依法登记设立的乡镇企业,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或者分立、合并、停业、终止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报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对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撤换企业负责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国家根据乡镇企业发展的情况,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征税收的税种、期限和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三节)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及优惠政策的规定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政策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措施,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节)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向乡镇企业颁发有关证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推诿刁难,不得借机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各类社会中介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查审核、咨询、评估等,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节)国家对乡镇企业进行鼓励、扶持

国家鼓励和重点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乡镇企业,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乡镇企业。

(第六节)政府对乡镇企业的管理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七节)禁止增加乡镇企业的负担

禁止下列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要求参加评优、评先活动;要求提供担保;要求参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的保险;要求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要求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借乡镇企业改制登记之机,任意改变乡镇企业类型以收取管理费等;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要求乡镇企业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政策规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八节)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制度,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

(第九节)乡镇企业的财产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第十节)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审批程序

乡镇企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持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申请;(2)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有地的,应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4)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申请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占用耕地的,并履行开垦新耕地的义务;(5)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和开垦耕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集体土地使用并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乡镇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使用国有土地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节)乡镇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在乡镇企业设立阶段,为了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各类企业,依照《乡镇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确定为乡镇企业,享受国家给予乡镇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按照乡镇企业进行管理,特要求这些企业在依照国家有关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企业注册登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确定乡镇企业资格的登记备案手续。

乡镇企业在现实中可以采取多种企业组织形式。

一是,从企业的责任形式来看,乡镇企业可以设立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是,从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来看,乡镇企业可以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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