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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附录三《刑法》中受贿罪的认定和判罚(5)

(2)综合分析法。是指把受礼与受贿的要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作出判断。

第一,利用职权为亲朋好友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的,既不能仅仅从主体双方关系的特殊性上来理解,也不简单地从法条的形式规定上来理解,而应把两者结合起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第一,对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所给予的财物适用排除原则。即对利用职权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三代以内旁系姻亲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一律认定为受礼,而不认定为是受贿;利用职权为其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为是受贿,而不是受礼。第二,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了数额较小的财物的,应认为是受礼;如果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收受了财物,尽管数额较小,也应认定为受贿。

2.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受礼与受贿的几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亲属转送财物的问题。所谓亲属转送财物是指,受托人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不是直接将财物送给受托人,而是通过受托人的亲属将财物传送给受托人。如果明知是转送的财物,则认定为受贿。如果不知是转托的财物,则不宜认为是接受请托人的贿赂,而宜认定为是接受亲属的礼物。

第二,关于再找适宜的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问题,可以有条件地认定为贿赂。这些条件可以是:①给予财物的主体,应是亲朋好友及有特殊亲密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亲朋好友及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在某种契机上给予财物,应是属于正常的送礼。②应该是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谋取了合法利益而在某种契机上给予财物,一般认定为受礼比较适宜。③给予财物应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④应是给予了数额比较大的财物。给予财物数额比较少的不宜认定为受贿。寻找契机以送礼之名行贿赂之实的,必须间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可认定受贿。其他情况认定为受礼比较适宜。

第三,关于领导收受下属和下级机关给予的财物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①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问题。领导同下属和下级机关的领导之间也有常人之间的私人感情,他们之间的礼尚往来,有相当一部分是属于受礼性质的。②领导利用职权为下属或下级机关谋取了特定的利益的问题。谋取了特定的合法利益,而收受的财物数额又比较小的,可以认为是受礼。如果谋取了非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如果谋取合法利益而收受财物的数额比较大的,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来研究:一是寻找过年过节等契机给予财物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礼。二是给予财物是在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应认为是受贿。

(十二)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我们认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从贿赂是否到手为界。其理由是:

首先,受贿犯罪可分承诺受贿、接受贿赂、行为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三个阶段。承诺属犯意表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的交换条件,惟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直接结果。因此,受贿人收受了贿赂,即意味着实现了犯罪的目的,从而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根据本法规定,受贿罪犯罪构成只需要一个行为一种故意则为齐备,即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和相应的故意。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成功,不影响法定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影响受贿既遂的成立。

第三,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同样适用于索取贿赂的情况。索贿而未得到贿赂,仍然说明行为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符合本法关于未遂的法定要件。那种认为一经实施索贿行为就构成受贿既遂的观点,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十三)以借贷为名行贿受贿案件的认定

所谓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是指行贿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借民间借贷形式进行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特点是,表现为公开性、长效性。公开性,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再以秘密形式交付收受财物,往往开门见山,公开交易。长效性,表现为行受贿双方互相利用,已不再是一己、一时之利行贿受贿,而是谋求彼此之间的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从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除了情感上的依托关系外并不存在某种依赖关系,一般来讲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这样双方主体之间必然存在某种特殊联系,这种联系,以职权为媒介表现为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既无信任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只要我们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然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

(2)从审查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原因是否自然看与行贿之间的内在联系。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它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契机是以真实、合理、可信的事由而产生的,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拮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或在其前,或在其后,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行贿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受贿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堂皇之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或用于高消费又无偿还能力,这就给我们展示了一条明晰的犯罪因果链,使我们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时间与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比较中,对产生借贷关系事由和原因的分析中,找出行贿受贿之间的内在联系。

(3)从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上,看行贿的本质。民法上的借贷关系是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利息或作礼仪性酬谢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的确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一般借贷数额不大,时间较短,如果是大数额借款,洽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直接的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时间无限期,数额较大,受贿人一权在握,以借入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者谋取利益,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4)从审查借贷关系的产生是否给第三人带来损失,看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合法的借贷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事实上,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是通过出借人的出借(行贿)和借入人的借款(受贿)来实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种行为的实现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害,或者使企业经济利益受损或者扰乱国家的经济秩序,这些损失是因受贿人接受贿赂造成的,因而损失的产生与这种借贷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行贿受贿的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对以下借贷应以受贿论处:①借款方式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借款人经济条件好,无需借款,虚构借款事由的;③借款金额大,时间超过一定期限或不确定期限的;④借款不留凭证的;⑤借款后有能力、有机会偿还而不予偿还的;⑥借款人借款后又收受出借人贿赂钱财的。

(十四)以婚丧嫁娶为名受贿案件的认定

审查具有一定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婚丧嫁娶收取财物,是否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应重点把握以下三点:

(1)查清送财物的人与收受财物的人的关系。如果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给上级送,那么婚丧嫁娶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有可能是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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