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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民事权利概述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自然人一旦出生,法律即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一)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

在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以婴儿活着并离开母亲身体的时间为准。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自然人只要活着出生,就依法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有资格取得和享受民事权利。即使活着出生的婴儿存活时间很短,在其存活期间,也同样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例如,在胎儿的父亲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为胎儿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该项遗产应由父亲的其他继承人重新分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后死亡,即使其生存的时间很短,也依法取得了该项遗产的所有权。婴儿死后,该项财产即应作为婴儿的遗产,由婴儿的继承人继承。

(二)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尚未出生的自然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为了使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各国民法都作了特别的规定。有的国家(如瑞士)的民法规定,凡涉及对胎儿个人利益的保护,均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对胎儿利益应予以保护的事项,在立法上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但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父亲在母亲怀孕尚未分娩前死亡,在处理父亲的个人遗产的时候,必须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遗产份额。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时,应当一律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例如,母亲因受他人伤害而损及腹中胎儿的健康时,母亲可以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就胎儿所受的损害,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此种情形,如果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胎儿所取得的权利视为自始未能获得。但不影响母亲就自己身体所受的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民法通则》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再享受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其个人财产即成为遗产,转归有权接受该遗产的他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当事人)所有,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但自然人生前享受的某些人身权利(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等),在自然人死亡后仍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对于死者名誉进行诽谤,死者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无论导致自然死亡的原因如何(或因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被杀害或被处决等),只要自然人的生命终结,即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后果。在我国,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准。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对于继承关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但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与自然人实际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法律对于长期失踪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

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点:一、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体现。具体表现为: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在民事主体资格上,公民和公民之间无任何差别。在我国,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权人物的合法存在。2.我国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等),也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而参加各种必须的民事活动。3.我国公民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都有同等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在人身权方面,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可以获得自由生存和安全的必要保障。在财产权方面,我国公民可以享受各种财产权利,不仅可以满足公民生活的需要,而且可以满足公民生产经营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民在物质生活、生产领域享受权利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

三、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性

我国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为公民实际取得和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我国公民所能参加的民事活动的范围的扩大,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加,提供了最为坚实的基础。

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比较两者,可以清楚地认识与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1.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以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意见》中关于共有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103条则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除共有人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规定迥然不同。《民法通则意见》第88条规定相比,《物权法》的规定更科学。这是因为:(1)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部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其法律特征如下:1)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03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

2)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

3)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夫妻共有财产;②家庭共有财产;③共同继承的遗产;④其他共有财产。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按份共有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公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数额一般由共有人事先约定,约定时也多按投资比例确定。各个共有人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来确定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的。《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①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处分权。

(3)在我国,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都有某种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以及继承人关系。换言之,没有某种特殊的共同关系的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共同共有,只能形成分别共有。如几个朋友约定共同购买一处房产出租。每个人的出资一样,房地产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这几个人。如果发生纠纷,显然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因为朋友关系不是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有关系,朋友之间不可能形成共同共有。

(4)《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共同共有。可见,约定共同共有的人也是有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的。即使是法律行为,也以有法律规定或有习惯者为限,范围不能扩大。可见,将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的“约定”为共同共有的情形作严格限缩解释,是符合共同共有特征的。既然对约定共同共有尚如此严格,对推定共同共有更应严格,如没有家庭关系,推定为按份共有,这是比较科学的。

(5)推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如果推定为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相反,如果推定为共同共有,则各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不存在“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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