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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司法机构的界定

一般来说,欧盟的司法机构包括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严格地说,欧盟的司法机构就是指欧洲法院,因为欧洲初审法院从属于欧洲法院,并非一个独立的机构,只是欧洲法院的得力助手。本书沿用一般的说法,只是在个别地方出于叙述的需要才采用严格的说法。

1.欧盟司法机构的概念

司法机构,也可以称为司法机关或司法组织,顾名思义,就是行使司法权的机构。由于对司法权的认识不同,人们对什么是司法机构的理解自然就会不同。

所谓欧盟的司法机构,就是行使欧盟司法权的机构。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有两个方面,一是解释欧盟法,二是适用欧盟法。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欧盟的司法机构是指解释和适用欧盟法的机构。

欧盟的司法机构包括欧洲法院和欧洲初审法院。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首先,欧洲法院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欧洲法院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欧委会以及欧洲议会一起,处于欧盟最高机构的地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共同履行成员国赋予欧盟的任务。其次,欧洲法院的管辖权非常广泛。它不但可以受理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的案件,而且可以就有关法律问题提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咨询意见。此外,欧洲法院的判决或司法解释不存在任何救济途径。欧洲法院的所有判决均为终局判决。如果欧盟成员国对此持有异议,它们消除其判例影响的唯一途径是修改欧盟的有关条约。

欧洲初审法院是欧盟的次要司法机构。首先,欧洲初审法院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初审法院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院,而实际上是附属于欧洲法院的一个审级。其次,欧洲初审法院的管辖权系欧洲法院转移而来。设立初审法院的主要目的是将次要的和技术难度较大的案件移交初审法院受理,以减轻欧洲法院的负担。此外,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着救济途径。对欧洲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

2.欧盟司法机构的建立

欧洲法院的建立

欧洲法院的前身是1952年12月成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

众所周知,“舒曼计划”是“走向欧洲统一的欧洲市场和欧洲联邦的第一步”。从一开始,“舒曼计划”就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它企图为欧洲生产煤钢的国家尤其是德法两国提供一个谈判的框架,通过煤钢跨国联营的方式,确保战后欧洲的和平。为确保条约目标的实现,“舒曼计划”明确提到建立一个高级机构(High Authority)来负责将来的整个煤钢共同体,该机构由成员国政府在公正的基础上挑选独立的人士组成。但是,它并未实质性地提及其他机构,只是设想建立一个仲裁法庭,为高级机构的决定提供救济。从理论上讲,这种救济既可是司法性的也可是政治性的。

1950年6月20日,法国、联邦德国等国就建立煤钢共同体事宜开始谈判。会上,谈判国拟议首先成立一个由各国代表组成的议会(Assembly),这意味着它们优先考虑的救济机构是政治性的而非司法性的。谈判国同意,如果议会通过对于高级机构的弹劾案,高级机构应集体辞职,除此之外,议会的权力非常有限,所以它对将来煤钢共同体的执行机构提供的政治性的救济非常有限。

在荷兰代表的提议下,谈判国同意设立一个特别部长理事会(The Special Council of Ministers ),使成员国在共同体中的作用制度化。乍一看来,特别理事会虽然位居高级机构之后,实际上成员国通过在特别理事会内的代表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大多数情况下高级机构必须取得特别理事会的同意才能运作。设立特别理事会的动议传递了一个强烈的信息:在决定自己让渡出来的权力的实施时,谈判国力图取得关键性的发言权。“以此观之,计划中的共同冒险事业基本上是国际主义的。”显然,谈判国意图通过特别理事会左右高级机构的举动,形成牵掣高级机构的另一种机制。

相比之下,谈判国对欧洲煤钢共同体法院的考虑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犹豫,因为共同体的奠基者们希望依靠高级机构等政治行为来解决共同体中的联邦主义问题(federalis issues),使成员国让渡给条约的有限的主权得到尊重,自然不会重视司法机构的功能和作用。对此,让·莫内的回忆录中有过明确的记载,他在谈到1952年8月前往卢森堡筹建高级机构时说:“事实上,我当时并不准备在那里久留,因为在我脑海里始终有个想法,希望在自己拥有主权的地区建立欧洲机构。而且由于种种原因,我还决心使高级机构的编制尽可能精干灵活……我们仅以法国为例,便看出精干的领导机构的优越性。只要人们明白你不是为了排挤他们,也不打算取代他们,他们便乐于提供方便,与你合作。”迟至1950年10月,在法国代表的提议下,谈判国首次提议建立一个独立的共同体法院(Court of Justice)作为针对高级机构可能采取的非法决策的第三种救济机构。发生这种转变的原因主要是:第一,谈判国本来对于共同体原本就没有多少热情,即使它们认为政治行为是处理共同体事务有效和可信的手段,也不愿意把共同体的合法性控制完全置于政治行为之下,觉得有必要借助一种和平程序解决国家之间的冲突,建立一个独立的法院无疑成为这些具有悠久三权分立传统的欧陆国家的自然选择;第二,有些国家担心其他国家恶意通过高级机构的决策渠道谋取私利,认为依靠单纯的政治途径不足以维护尚且保留的权力和主权。

1951年4月18日,法国、荷兰等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即《巴黎条约》或《煤钢条约》。主要目的在于废除贸易障碍,建立煤钢共同市场,使成员国的煤钢产品能够不受别国的限制而自由流通。为了欧洲煤钢共同体的顺利运作,《巴黎条约》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设立了一整套机构,这套机构包括政治机构和司法机构两大类,前者由高级机构(High Authority)、特别部长理事会(The Special Council of Ministers )和共同议会(Common Assembly)组成,后者指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法院(Court of Justice)。特别部长理事会相当于立法机构,享有主要立法权;高级机构则是享有最高行政执行权的类似政府的机构,且拥有一定的立法权;共同议会仅有咨询权和监督权;法院作为司法机构行使司法权。

欧洲经济共同体组织机构的设置仿效欧洲煤钢共同体,分别设立了各自的部长理事会、委员会、议会和法院。不过,与两个《罗马条约》同时缔结的还有另一个公约,即《关于欧洲共同体(复数)的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The Convention on Certain Institutions Common to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它规定三个共同体共同拥有一个议会和法院,完成了三个共同体机构合并的第一步。结果,欧洲法院统一行使三个条约分别赋予各自法院的管辖权。

欧共体机构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委员会、议会相当于原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特别部长理事会、高级机构和共同大会。

从1958年起,议会已经被称作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并在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Single European Act)中得到正式承认。

1965年欧共体成员国签订了《设立欧洲共同体单独理事会和单独委员会的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a single Council and a singl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即通称的《合并条约》(Merger Treaty),完成了三个共同体机构合并的第二步,该条约于1967年生效。

1992年2月7日,欧共体12个成员国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建立了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该条约于1993年11月1日生效。《马约》所建立的欧洲联盟通常被比喻为“一个由三根柱子撑起的神庙:第一根支柱是三个欧共体;第二根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根支柱是司法和内务合作;庙顶是共同条款。”伴随着欧共体升格为欧洲联盟,欧洲法院转变为欧洲联盟的主要司法机构。

欧洲初审法院的建立

欧洲法院自1952年成立后,由于每年受理的案件急剧增加而不堪重负。1986年2月,欧共体成员国签署了《单一欧洲法》(The Single European Act),该法案于1987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为了减轻欧洲法院的压力,《单一欧洲法》修改了基础条约中关于欧洲法院组织的规定,决定在欧洲法院之下设立欧洲初审法院(Europea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根据理事会第88/591号决定,1989年11月欧洲初审法院开始受理案件。

欧洲初审法院并非欧共体的独立司法机构,而只是欧洲法院的附属机构。按照经1986年《单一欧洲法》修改的各欧共体条约的有关规定,初审法院配属于欧洲法院(参见《欧共体条约》第168A-1条,《巴黎条约》第32D-1条,《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0A-1条)。另外,初审法院所在的建筑物与欧洲法院的建筑物相连接,且初审法院又与欧洲法院共用图书馆以及其他许多设施,等等,这一切都显示着初审法院附属于欧洲法院的地位。然而,初审法院有自己独自的法官和书记官,亦有自己独立的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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