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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司法机构的特点

欧盟司法机构的特点根源于其性质,而欧盟司法机构的性质根源于欧盟的性质。欧盟是一个极其独特的国际组织,它虽以传统形式的国际条约为基础而成立,却又与以往的任何国际组织有着本质区别。正是欧盟的这种复杂的性质决定了欧洲司法机构的性质及其特点。

如果说欧盟是一个独特的区域性国际组织,那么,欧盟的司法机构就可以称为独特的区域性国际司法机构。

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欧盟的主要司法机构,欧洲法院既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院(如联合国国际法院),也不同于传统的国内法院(如联邦制法院),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的多种属性的法院。

首先,欧洲法院和成员国的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构成主权国家法院系统中的层级关系。从管辖权上看,欧洲法院不仅享有类似联邦成员的对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管辖权,还可以受理欧盟有关机构及其雇员、有关仲裁条款的合同争议等案件。从先予裁决程序看,欧洲法院行使的是一种解释权,成员国法院的先予裁决提请并不是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就判决的执行而言,成员国法院执行欧洲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作为下级法院执行,而是作为一个执行机构履行条约义务。因此,欧洲法院和成员国的法院关系更多地是一种合作关系。欧洲法院显示出明显的国家间协调的特征。

其次,欧洲法院与国际司法体制中的国际法院也有较大的差异。从职能范围上看,欧洲法院享有欧盟内最高的审判职能和对欧盟法的解释以及司法审查权。除非不接受欧盟基础性条约,欧洲法院对成员国的管辖权是强制性的。但国际法院仅对国家之间通过种种方式自愿提交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而且《联合国宪章》并没有赋予国际法院审查联合国机构的行为和决定的权力。从解释权来说,欧洲法院的基本职能是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欧盟条约时,欧盟法得到遵守。而国际法院对《联合国宪章》并不具有最终的解释权,而只能发表咨询意见,而该意见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法院判决的执行而言,欧洲法院可以对没有履行其判决的成员国处以经济处罚,对于成员国法院的提起先行裁决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成员国必须予以遵守。除可以请求安理会执行外,国际法院本身则没有强制执行的机构和执行程序。因此,作为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欧洲法院体现出集权意志,具有较强的权力意识,是当今国际司法机构中的一个另类。

欧盟司法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以下两大特点:

欧盟司法机构缺乏强有力的执行力

司法机构的判决必须以强制力作为后盾,但欧盟法并没有赋予欧洲法院相应的执行能力。欧洲法院督促其判决的执行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将成员国不履行条约义务或不执行判决的情况公之于众,即公布在欧洲法院年度报告中;二是对违约成员国处以经济罚款。这两种途径均不足以敦促有关成员国履行条约义务或执行其判决。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欧洲法院判决的执行主要依赖于成员国政府和法院的善意合作。

欧盟司法机构缺乏足够的影响力

欧洲法院经常被看作欧洲一体化的真正的发动机,因为它的裁决总是从根本上把一体化引向深化。然而,这样一个机构并没有足够的影响力。从欧盟层面上看,前已述及,一体化之初,缔约者的初衷仅仅是把欧洲法院设计为欧委会的救济机构,所以,在欧盟准三权分立的体制中,欧洲法院处于最底层的地位。从成员国层面上看,多年来,欧洲人对欧洲法院知之甚少。或许除英国外,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媒体很少聚焦于欧洲法院的活动。根据1992年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当围绕《马约》批准的风波白热化时,曾经听说过欧洲法院的欧洲人竟然不超过三分之一,以至于它经常可能被误认为是位于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

§§第三章 欧盟的司法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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