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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公民维权受保护(3)

在马鞍山三建与国贸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交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马鞍山三建与巨安公司并无仲裁条款。马鞍山三建如果与国贸成公司走促裁程序而与巨安公司走诉讼程序的话,势必会出现一个两线作战的局面,届时两被告巨安公司与国贸成公司不在同一庭上,如若双方各执一词,互相推卸责任的话,将给法庭或者仲裁庭对证据事实的认定造成很大误导,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为此,古律师与国贸成公司进行了一个星期的接洽,终于使国贸成公司放弃了仲裁条款,这样就将国贸成公司与巨安公司“请”到同一法庭上。巨安公司与马鞍山三建所签署的工程决算单是确定本案标的关键,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加盖企业公章、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企业委托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方为有效。而马鞍山三建与巨安公司所签署的6份工程决算单,除2份加盖了公章外,其余4份均只有巨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该工程负责人王强的签字,未加盖公章。而且在签署后4份决算单时,王强已经被免除了在巨安公司的一切职务。这样,后4份工程决算单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马鞍山三建最为担心的问题。古美荣律师仔细核对决算单和巨安公司的企业法人工商变更后发现,该公司企业法人的工商变更日期是在签署决算单后,且巨安公司仅仅是免除了王强在公司的一切职务,而没有改变王强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故而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这4张决算单合法有效。诉讼标的问题也随之迎刃而解。

在三大难题一一破解后,马鞍山三建于4月8日正式将巨安公司和国贸成公司推上法庭。

4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7月3日,本案在二中院一审开庭。

7月31日,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鞍山三建与国贸成公司所签分包合同约定的应由国贸成公司履行的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用的义务已转移给了北京巨安公司承担,且巨安公司系该项目的受益人,故巨安公司应履行向马鞍山三建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关于结算协议书中三份未加盖北京巨安公司印章,但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的签字认可,应当认定是北京巨安公司对工程结算的认可。

一审判决后,北京巨安公司不服,于14天后提起上诉。11月6日,此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11月17日,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消息传回马鞍山三建后,工人们异常激动,“这可是我们盼了两年的钱啊!”有了终审判决,何时能拿到钱此时已成为大家最关心的问题。

这里还有一个隐情是张军在庭审中才得知的,那就是在张军的队伍进场施工之初,巨安公司的资金运作就已经出现了“问题”。2001年10月30日,也就是马鞍山三建与国贸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的一个月,因工程欠款,国贸成公司就与巨安公司对簿公堂。其实,涉案的这三栋楼早在建设过程中就多次停工,楼封顶后,国贸成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都未得给付。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巨安公司给付国贸成公司工程款等共计1980.9万元。张军说,高院开庭后,久不露面且已经不再是巨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强就多次主动与他联系,要谈谈还钱的事。“王强说,不是我不给钱,而是楼都被法院封着。”这也正是张军最为担心的:“不知他这是又在耍花招,还是在为今后判决的执行打什么‘伏笔’。”

【法眼点评】维护合法权益要从“头”做起

马鞍山三建这500多名民工的遭遇,在广大外地进京施工企业中并非绝无仅有。近年来,因被拖欠劳务费而造成的工人围堵承包企业办公场所、施工现场、个人爬塔吊、跳楼等极端事件屡有发生,上述这些行为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同时,也给企业和工人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与他们不同的是,马鞍山三建这500多名民工最终依靠法律手段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案的胜诉,笔者认为,其中所隐含的意义十分深远。它除了对今后处理同类型的事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外,还具有非常重大的政治意义,对于引导民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经济纠纷、避免采取过激行动,在保护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稳定,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据了解,由于建筑行业的特点,对民工的工资结算一般分为“年底结或工程竣工后结”两种形式,这也是年末会引发“讨工资”高峰的一个客观因素。

北京是拖欠民工工资的“重灾区”。据统计,截至2002年底,北京市建筑工程费用被拖欠总额达到431.6亿元,比上年增长了100多亿元,是建设“拖欠”最严重的省市。2002年全市因拖欠民工工资共发生35起集体上访围堵政府机关等突发事件,涉及拖欠金额高达3800万元。目前,全市有899家建筑企业被拖欠工程款,占全部建筑企业的41.9%。

2003年,北京市建委加大了整治建筑市场秩序的力度,对业主的违法违规行为,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问题,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行为,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等四个方面中,恶意拖欠工程款、克扣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则被列为治理的重点。

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新推出的为人民群众办实事23项具体措施中,就有“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依法制裁职业中介机构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一项。2003年11月,建设部、劳动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对因各种原因产生的欠付民工工资问题都作了具体说明。北京市建委还联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对建筑企业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专项执法大检查,以保证外地民工的合法权益。

但需要强调的是,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要从“头”做起。北京市外地务工人员法律援助站2002年1月16日成立以来,已经接待了800多起2700多人次的咨询,为3500多人讨回工资近550万元(包括本案的503万元)。总之,马鞍山三建诉巨安公司和国贸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法律援助工作站成立以来办理的首例诉讼援助案件。马鞍山三建民工一方的胜诉,除对今后处理此类事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外,还对引导民工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经济纠纷、避免采取过激行动,以及在保护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因此,当我们面对这场庭审时,也就获得了远远超出这一事件本身的意义。

(郭邦本)

丈夫受工伤昏迷不醒妻子盼赔偿尽快执行文/朱立毅

人们常说“精神无价”,此话不假。人的尊严、健康和自由都不是用几万、几十万金钱所能买到的。于是,当法律规定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时,许多人会发出这样的疑问: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吗?40岁的王某斜躺在杭州市瓶窑镇自己家的木床上,因为颅底骨折,他丧失记忆、不能说话,全身不停地抽搐。由于神志不清,他常常从床上滚下来。王某的妻子朱某在一旁收拾被丈夫扯破的窗帘和竹席,38岁的她抬起被丈夫“发狂”时抓伤的胳膊叹道:“这样的日子什么时候对才算到头!”

1年前,王某随同村的包工头龚某去外地打工,在一次施工时,一台钻机架突然倾倒,王某的头部被钢管砸中,其后虽经多家医院治疗,但王某的智能仍呈极重度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2003年4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龚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31.9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12万元。此案的判决书生效后,在龚某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情况下,王某准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事故发生后,王某被家人送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在经过高压氧治疗后,王某已经能辩别亲人、开口说话,后因包工头龚某不再支付医疗费,家中借钱无门,王某被迫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当时,王某的主治医生惋惜地说,如果能够继续治疗,王某的身体状况将得到改善。出院后,王某病情趋于恶化:记忆力和正常的行动能力丧失,由于解大便时必须要用开塞露,家里还从药店里批发了许多大包装的开塞露,妻子朱某指着一包25支装的开塞露说,从事故发生后,这样的大包他们已经数不清用了多少了。

王某受伤后,全家的重担都落在了王某的妻子朱某身上,她不但要照顾家中的老人、两个十来岁的孩子和卧床不起的丈夫,还要外出打工,或是上山砍竹,或是帮人孵笋,用每天25元的微薄收入养活一家人。

神志不清的王某常常烦燥不安,有时还无故打人砸物,并常会从床上滚落下来。与王某结婚已15年的朱某现在只有一个念头:赶快拿到法院判赔的钱,继续给丈夫治疗。“如果拿到了钱还治不好他的病,那么这笔钱至少还是个安慰。”朱某靠在自己家门口的毛竹架上说。这个架子是朱某2002年在丈夫病情有所好转时搭的,当时,她盼着丈夫回家时能扶着毛竹架慢慢地学会走路,而现在却只能望着毛竹架唉声叹气了……

【法眼点评】赔偿可以减轻受害者情感上的痛苦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无论是被伪劣产品伤害的消费者、工伤事故的伤残工人、被侵犯名誉权的受害者,还是被医生误诊的病人,都有可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益者。我国于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又补充了有关公民隐私权精神赔偿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早在20世纪就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一直处于不规范状态。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原有法律,并结合审判实践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

根据这一解释,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去世后,其部分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遭受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及政府有关部门也就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年9月出台规定,精神赔偿最高10万元,这一规定同时还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如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赔偿数额标准计算公式为:100000×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同年,新修订完成的《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而造成精神损害的,可获得至少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金钱赔偿却可以减轻受害者情感上的痛苦。人们常说“精神无价”,此话不假。人的尊严、健康和自由都不是用几万、几十万元钱就能买到的。于是,当法律规定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时,许多人会发出这样的疑问:精神损害也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吗?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得首先看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1961年法国的勒迪斯昂案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经典案例。该案中,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和他7岁的儿子被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除了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勒迪斯昂的妻子还提出了精神赔偿的要求。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支付给勒迪斯昂的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法郎,这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立法的依据,并相继为各国法律所肯定。

勒迪斯昂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曾引起当地法律界的争论,但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作出这个判决时的理由却最终令人信服:精神痛苦虽不能以金钱计算,但金钱赔偿却可以减轻受害者情感上的痛苦。

金钱无法完全抚平失去亲人的痛苦、买不到做人的尊严,也弥补不了失去健康的缺憾,但这并不等于应该和不能给精神受害者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但它具有抚慰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清除精神痛苦,但比没有任何赔偿好。赔偿的目的在于给人以精神上的满足和抚慰。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与商业领域的等价交换不同,但是受害人的精神受损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都属于被考虑的范围之内。

事实上,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制裁,除了可以对受害者的精神加以抚慰,还可以达到使用其他法律手段所达不到的惩戒、教育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如赔礼道歉和恢复名誉等精神性弥补方式,对侵害者起不到很大的惩戒和教育作用,尤其对一些营利性组织而言,正如一些有识之士所言“让它出钱比让它丢脸更有效”。法学专家指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出法律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尊重。

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旭琴说,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与整个社会观念的变化有关。长期以来,我们把精神和物质截然区分开来,认为精神至上,精神的问题一碰到钱就变了味,事实上,“仓禀实而知礼节”,良好的精神状态需要有一定的物质作为保障。

从事民法研究长达20年之久的陈旭琴坦言,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精神损害,具有方便和可操作性强等特点。此外,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地采用金钱赔偿,具有现实的社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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