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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分述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概念和构成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现役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所谓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依照上级合法军事命令而执行的军事职务,如依法执勤、守卫、巡逻、押运、作战等。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人身进行强制的各种方法,如捆绑、殴打、伤害等。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穿隐私等手段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心理压制,使军人产生恐惧心理,不能或者无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至于威胁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对军人依法履行职务造成障碍,使其不能顺利地执行职务。另外,军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执行不合法的军事职务,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除军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非军人皆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正在依法执行军事职务的军人,而对其使用暴力、威胁,强迫其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认定

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虽然阻碍了军人依法执行职务,但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则不构成犯罪。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否则不构成犯罪。再次对军人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要予以考察,如果对军人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抵制的,不构成犯罪。

2.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1)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两罪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均相同,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而后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另外,两罪的犯罪对象也不相同。本罪是正在执行职务的现役军人,而后罪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2)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区别。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及犯罪主观方面也相同,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点:其一,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而后罪的同类客体是军事利益。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非军人,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其三,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包括指挥人员和士兵,而后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事指挥人员或者正在值班、值勤的军人。

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罪数问题。(1)使用暴力方法犯本罪,致使军人伤害的,其伤害程度仅限于轻伤以下。如果故意致军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2)走私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边防军人依法缉私的,应按走私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1款的规定,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阻碍军事行动罪

(一)阻碍军事行动罪的概念和构成

阻碍军事行动罪,是指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的军事活动。所谓武装部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谓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在和平时期,就是进行战争准备活动,包括兵力、兵器的部署及调动、训练和演练。在战争时期,就是实施战争、战役和战斗。因而,军事行动在和平时期关系到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在战时关系到国家防务能否得到保证,所以阻碍军事行动后果严重的行为,必将受到刑法的制裁。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武装部队及其所属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阻碍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例如采用围攻、殴打、投掷石块、燃烧瓶、公然破坏车辆等方法;二是采用除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足以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的方法,例如采用坐卧铁轨、静坐等方式阻拦,以设置路障、阻拦阻止军事行动车辆通过等。所谓军事行动,既包括战时的军事行动,也包括平时的军事行动。本罪属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战时造成战役和战斗失利;造成人员伤亡、武器装备严重损坏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而予以阻碍。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

(二)阻碍军事行动罪的认定

1.本罪与武装叛乱、暴乱罪的界限。以武装叛乱、暴乱的方式阻碍军事行动的,属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武装叛乱、暴乱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某些犯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或者以破坏交通、通信工具和设施,破坏电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冲击军事机关或以侵入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阻碍军事行动的,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3.本罪与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界限:一是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阻碍的是军队3人以上的战斗组织。而后罪阻碍的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二是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队战斗小组以上组织的军事行动,而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三)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8条第2款的规定,犯阻碍军事行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一)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障。犯罪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所谓武器装备,是指直接用于武装部队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总称。武器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核武器等;武器系统通常包括:杀伤手段、投掷或者运载器材、指挥器材;军事技术器材通常包括:侦察探测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情报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军用车辆、伪装器材等。所谓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包括: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所谓军用通信,是指军队为实施指挥和武器控制,运用各种通信手段进行的信息传递。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所谓破坏,即毁灭和损坏,是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破坏的手段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采用诸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等危险方法进行破坏;二是采用诸如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等技术手段进行破坏;三是采用诸如摧毁、砸击、挖掘等其他手段进行破坏;本罪是行为犯,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3.犯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而破坏。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过失不构成该罪。

(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认定

1.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本罪同后三种罪在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及犯罪主体上相同。它们的区别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不同,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而后三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二是两者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而后三罪破坏对象是非武器装备、非军事设施和非军事通信。

2.盗窃固定在军事设施上的设备、器材为表现形式的破坏军事设施罪与盗窃军事设施内的军用物资为表现形式的盗窃罪的界限。两者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和犯罪手段上相同。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所盗窃的设备、器材是否固定在军事设施上,是否军事设施上的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是,应以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论处,如果盗窃的设备、器材存放在军事设施内,则应定为盗窃罪。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9条的规定,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四、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故意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及其武装部队的战斗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国家和军事主管部门的质量标准。所谓提供,包括从生产制造、建筑、生产、装备、修理到部队接受使用的全过程。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70条第1款的规定,犯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指因过失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武装部队的战斗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酿成人员重伤、死亡的责任事故的;造成装备、设施严重毁损,经济损失严重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任务的等。所谓特别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作战任务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直接造成战斗、战役失利,我军损失惨重的等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第370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

(一)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概念和构成

聚众冲击禁区罪,是指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的管理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禁区的正常管理秩序。所谓军事禁区是指为重要或者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划定的保护性区域,包括陆域、水域和空域。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正常秩序的行为。“严重扰乱”一般是指军事禁区的公共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军事活动和科研受到妨害而无法进行的;军事禁区受到破坏,导致严重经济损失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是由集体聚众进行的,刑法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多样,但不影响定罪。

(二)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认定

1.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客观方面要求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如果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直接客体是军事禁区的正常管理秩序。后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公共秩序。(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与国防利益有关的军事禁区。后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3.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与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的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禁区犯罪的对象是军事管理区。(2)客观方面不同。在手段上本罪表现为“聚众冲击”,后罪表现为“聚众扰乱”。在客观上本罪属情节犯,具有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后罪属结果犯,要求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三)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71条第1款的规定,犯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七、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事管理区的正常秩序。所谓军事管理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是指重要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必须在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同时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扰乱行为,经制止仍不停止,或采用暴力手段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等。所谓“造成严重损失”,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军事秘密泄露,武器装备失控、失散以及恶劣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是聚众犯罪,法律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军事管理区而聚众扰乱其秩序。根据《刑法》第371条第2款的规定,犯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队的良好声誉和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军人”包括非军人身穿配有军人专用标志的军服,携带使用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自称为某军事单位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学员等行为,也包括此种军人冒充彼种军人的行为,如士兵冒充军官等。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军人的名义到处进行炫耀,实施诈骗活动。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本罪属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结果为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如某种政治上或荣誉上的待遇甚至爱情等。根据《刑法》第372条的规定,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违法犯罪分子冒充军人;多次冒充军人屡教不改;冒充军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冒充军队各级领导干部等情形。

九、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是指以语言、文字等形式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我国的兵役制度和部队对兵员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语言文字等形式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煽动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书写、印刷、张贴、散发煽动性传单、刊物、大小字报、书画,非法录制、播放煽动性、恐吓性政治、军事或者自然灾害谣言等。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煽动或者煽动多人逃离部队的;煽动指挥人员、值班值勤人员或者重要岗位人员逃离部队的;战时实施煽动行为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严重是指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逃离部队,通常有擅离部队而逃离和逾期不归而逃离两种形式。本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犯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明知是逃离部队的现役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我国的兵役制度和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逃离部队的现役军人,而仍然雇用之,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雇用是指支付固定工资而雇人提供服务。此处的雇用,是指以支付给逃离部队的军人一定形式的劳务报酬为条件,令其出卖劳动力,为雇用人提供各种服务。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雇用多人或者多次雇用或者长期雇用的;雇用逃离部队的指挥人员、值勤人员或者重要岗位人员的;战时雇用的;拒绝部队将被雇用人带回的;因雇用给部队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军人逃离部队是违反军纪军法的行为,仍然雇用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根据《刑法》第373条的规定,犯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一、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一)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概念和构成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征兵,是指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应征公民到部队服现役。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征兵工作当中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渎职违法的行为。所谓不合格兵员,是指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不符合入伍年龄的兵员;二是不符合入伍学历的兵员;三是不符合入伍健康状况的兵员;四是不符合入伍政治审查的兵员以及其他不符合入伍条件的兵员。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接送不合格普通兵员多名的;多次接送不合格兵员的;接送不合格兵员在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战时接送不合格兵员的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武装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在征兵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征兵工作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

(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两种行为同时具备,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构成犯罪。因而以下几种情况均不构成犯罪:一是行为人虽然在征兵工作中实施了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没有接送不合格兵员;二是行为人虽然在征兵工作中接送不合格兵员,但并没有徇私舞弊;三是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实施了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2.本罪与其他徇私舞弊罪的界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在客观方面的徇私舞弊行为,与渎职罪中的一系列徇私舞弊性质的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商检徇私舞弊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基本相同,本罪与后一类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虽然上述各罪的主体皆为特殊主体,但本罪的主体是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而其他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直接客体是国家征兵工作的正常活动。而其他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直接客体分别是国家机关工作、司法工作、税收征收工作、商检管理工作、招收公务员和学生工作的正常秩序。三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兵员,而其他犯罪的对象分别是罪犯、税款、公务员、学生等。

(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374条的规定,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及其部队的声誉,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所谓公文,这里是指武装部队制作的,用于发布指示及命令、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包括指示、决定、通知、命令、报告、函电等等。所谓证件这里是指由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以证明部队人员身份,授权范围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士兵证、军官证等。印章,这里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订做,刻有单位名称的公章及刻有姓名具有公章性质的个人印章。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另外,根据2002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以本罪定罪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军人和非军人皆可。主观方面是故意,其中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罪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及其部队的信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乘其不备公然夺取。本罪是行为犯,选择性罪名。本罪的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军人非军人皆可。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四、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对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部队的信誉。犯罪对象是军用标志。所谓军用标志,是指军队依法订购、监制、专供军队使用的标志,包括制式服装、车辆号牌、军旗、军徽、肩章、领花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牌号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非法生产,是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未经主管部门允许,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数量较大的;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任务的;扰乱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影响武装部队的形象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其他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军人和非军人皆可。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的,处3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是指预备役人员在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兵役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所谓拒绝和逃避,这里是指行为人拒不接受国家征兵号召和军事理论教育及作战技能训练活动。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或自伤、自残等方式拒绝、逃避的;拒绝、逃避行为影响作战或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因拒绝、逃避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预备役人员。所谓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包括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多种多样,但不影响定罪。根据刑法第376条第1款的规定,犯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兵役管理制度和战时的军事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成立必须发生在战时,若在平时则不构成犯罪。所谓拒绝服役,是指拒不接受服兵役,包括拒不服役和抗拒服役。所谓逃避服役,是指以某种行为或虚假理由躲避服兵役,如自伤、雇人冒名顶替自己、装病、装残等。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逃避服兵役的;拒绝、逃避行为影响作战或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逃避服兵役的等情况。本罪的主体是依法应服兵役的公民。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376条第2款的规定,犯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是指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的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于战时,否则不构成犯罪。所谓虚假敌情,是指不符合真实情况的敌方情报,主要是军事情报,也包括与敌人军事行动有关,能影响我军对敌人军事行动加以判断的各种情况,如敌军的车辆调度、物资采供、新闻管制等。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提供虚假敌情使我方据以做出错误的军事行动决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导致我方贻误战机的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公民,不包括现役军人。如果现役军人战时提供虚假敌情的,应按谎报军情罪处理。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敌情或者是自己凭空捏造的敌情而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动机、目的如何,不影响定罪。根据《刑法》第377条的规定,犯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八、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本罪的直接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所谓造谣惑众、扰乱军心是指行为人在战时故意制造各种不利于我军战斗力的谣言,并加以散布,以迷惑官兵;或者在战时煽动怯战、厌战、恐怖情绪,迷乱军心。这里的扰乱军心,既指事实上已扰乱了军心,又指可能扰乱军心,即具有扰乱军心的危险性。造谣惑众和扰乱军心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二者缺一不可。本罪的主体是除军人以外的一般主体,如果军人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的,以刑法第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处理。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78条的规定,犯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的,处3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九、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成立以“战时”的时间条件为必备要件。所谓逃离部队的军人是指不经请假私自离队的军人和探亲、住院、出差、学习逾期无故不归队的军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多人的;窝藏指挥人员、值班人员或其他重要岗位人员的;因窝藏而影响了部队作战等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等。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故意窝藏的。根据《刑法》第379条的规定,犯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是指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军事利益和部队的作战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拒绝,是指有能力接受生产军品任务而寻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接受生产军品任务。所谓延误,是指违反合同规定,故意延期交付或者违约交货,影响部队战时使用。所谓军事订货,是指军事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的规定,采用协议或者合同方式向军工部门或其他部门订购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拒绝或故意延误武器装备订货和重要军用物资订货的;多次拒绝或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因拒绝或故意延误而影响作战任务完成的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单位。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负有军事订货义务的,且能够履行军事订货任务的生产、销售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根据《刑法》第380条的规定,犯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是指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军事征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时拒绝军事征用,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军事征用是指国家和武装部队,在战时对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物资、设施和设备等强行调用或征购,目的是用于军事行动。所谓拒绝军事征用,是指有能力、有条件提供调用或征购的物资、车辆和设施、设备等而拒不提供。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拒绝征用重要物资、资源、工具、设备、设施的;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用的;采用暴力、威胁、欺骗、高价索取等手段拒绝征用的;因拒绝军事征用严重影响作战等军事任务完成的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军事征用而予以拒绝。根据《刑法》第381条的规定,犯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引例评析]

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通信罪。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通信罪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通信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军人,因私人恩怨偷割部队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线30米,又用爆炸的方法炸毁部队正在使用的车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军队战斗力的物质保证,危害了国防利益。在客观上造成部队通信中断72小时、车辆被炸毁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主观上张某处于报复他人的动机,明知是部队正在使用的通信线路而有意破坏,明知是部队的正在使用的车辆而有意炸毁,有犯罪的故意。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武器装备、军事通信罪。

[思考题]

1.什么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其构成特征是什么?

2.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是什么?

3.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与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的界限是什么?

4.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渎职罪一章中的徇私舞弊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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