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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而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以及它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是刑法科学中最重要的理论问题之一,几乎刑法学中的所有问题都与它密切相关。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这一概念表明,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构成是一个由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

任何一个犯罪构成都是包括许多要件的,各个要件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使它具有特定的规范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性能。例如,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利益等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所具有的特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性质以及抢劫罪所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是由上述的各个要件以一定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的。这是犯罪构成整体所具有的特殊性能,它是各个要件分别存在时所没有的,也不是这些要件的简单相加所能形成的,应把它视为一个有机整体。

(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任何犯罪都可以由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但是,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具体到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主要取决于这个事实特征是否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倘若某一事实特征对于决定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最终是否成立犯罪并无意义,那么,这一事实特征就不应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例如,上述所论及的关于抢劫罪4个方面的特征,对于行为构成抢劫罪具有决定的意义,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事实特征,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它们都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抢劫案件中,除了4个方面的事实特征之外,实际上还有许多与抢劫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特征,例如行为人的性别、作案时间、地点、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等,这些事实特征尽管对查清案件或量刑轻重会起作用,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并无影响,所以不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犯罪构成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犯罪构成的概念并非是刑法规定的,而是我国刑法学上的理论概括。但犯罪构成要件却不是由刑法学者或某一个审判人员可以随意确定的,而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在众多的事实特征中,哪些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由立法者加以选择之后,由刑法加以规定。只有当某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才意味着该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犯罪。否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应当指出的是,并非每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立法者认为有的犯罪要件不易被群众或司法机关所掌握,就规定得详尽些;而有的犯罪要件已为人所熟知,就规定得较为简单。但无论“详尽”,还是“简单”,这仅是立法技术问题,并不表明没有刑法规定。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成立(或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概括,可以看出,各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犯罪的客体要件

即表明犯罪侵害了什么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要件。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我国《刑法》第2条、第13条概括地列举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我国刑法分则实际上也规定各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个方面。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盗窃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等。任何犯罪都是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会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成立都不可缺少的要件。

(二)犯罪的客观要件

即表明犯罪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样的行为,使客体遭受到什么样的危害的要件。犯罪客观要件首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通过客观危害行为,才能使客体受到危害。其次是指危害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视为在客观方面不可忽视的要素。除此之外,在某些犯罪中,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也是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

(三)犯罪主体要件

即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或曰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构成犯罪的要件。在我国,按照刑法规定,犯罪主体由自然人和单位组成,也就是说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成为我国犯罪的主体。自然人,即指有生命的人,当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又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触犯了刑律,就构成了犯罪主体。单位,则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当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时,也成为犯罪主体。

(四)犯罪的主观要件

即表明行为人犯罪时主观心理状态的要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每种犯罪都必须具有一定形式的主观要件。否则,即使该行为已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目的,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便不构成犯罪。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目的也是犯罪成立不可缺少的要件。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对于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讲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

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不履行或者违反刑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处分。在司法实务中,当我们判断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我们才能认定其为犯罪,也只有行为人已构成犯罪时,他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标准

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一个原则界限。如何把握这一原则界限,犯罪构成就是构成犯罪的规格或标准,因此,只有我们掌握了犯罪构成的理论之后,才能真正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我们原则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标准。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4个方面的要件时,即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再如,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为我们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时,才能认定其已构成这种犯罪;否则,就不构成这种犯罪。由此可见,离开犯罪构成,是无法分清罪与非罪的,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不容混淆,这不仅关系到犯罪性质,还直接关系到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纷繁复杂的犯罪中,尽管他们在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上是相同的,但却又有许多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各自有着不同于他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因此,我们只有掌握其各不相同的犯罪构成,才不至于把此罪与彼罪混为一谈。

(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如前所述,犯罪构成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据。那么,当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就表明其没有构成犯罪,就不应受到刑事法律追究,否则就是非法的。建国以来,由于一度受到“左”的思想影响,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犯罪构成的理论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的理论而遭到批判,结果,在“文化大革命”期间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痛定思痛,使我们更加认识到,坚持以正确的理论指导司法实践是极其重要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有坚持犯罪构成理论,才能准确地同犯罪作斗争,更好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

[引例评析]

章首引例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概念告诉我们,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因此,如果某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它肯定不成立犯罪。引例中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在承包甘肃铁合金厂5000kVA矿热炉的全部电器设备的设计、安装工程中,虽以西北铁合金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杨某某,而非西北铁合金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而且张某某、杨某某是利用业余时间和探亲假期进行设计和组织社会闲散劳力进行施工的,在整个设计、施工的过程中,西北铁合金厂劳动服务公司始终没有派人参加该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作。因此,这项工程的承包性质,实质上是二人挂靠法人单位所进行的个人承包。工程竣工后,西北铁合金厂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张某某、杨某某之所以这样做,只是为了便于对外承包。其行为不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其收入是按合同规定提取的劳务报酬。因此,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思考题]

1.什么是犯罪?如何理解犯罪的基本特征?

2.怎样理解犯罪概念的意义?

3.什么是犯罪构成?如何理解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4.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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