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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 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概述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当一个犯罪分子实施了几个独立的犯罪时,审判机关所要解决的不仅是一个罪与刑的关系,而是几个罪与刑的关系,同时在此基础上还必须解决数个宣告刑与一个执行刑的关系,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关系。因此,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质,就是依据一定的原则,解决或协调犯罪分子所犯数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二)数罪并罚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有如下特点:

1.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数罪。司法实际中的犯罪多表现为,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即构成一罪,但是也存在着一个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的情况。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就要依法定规则对其进行并罚。

2.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既不包括以往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也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罪,或者发现漏罪的情况。对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新罪符合累犯规定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的漏罪,应重新定罪量刑。这两种情况均不能与已执行完的刑罚实行并罚。

3.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并罚后应执行的刑罚。①必须对犯罪人所犯数罪,依法逐一分别确定罪名并裁量,宣告其刑罚。在这一定罪量刑过程中,应注意依法确定不同阶段或法律条件下应予并罚的数罪的属性,即所并罚的数罪是仅指异种数罪,还是也包括同种数罪在内。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及长期司法实践惯例,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的并罚,仅指异种数罪,对于同种数罪的仍按一罪定罪,处罚时,将其所犯数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一并考虑。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并罚,则既包括异种的数罪,又包括同种数罪。②在对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要根据适用于不同情况的法定并罚原则以及存在不同时间阶段和法律条件下的刑期计算方法,将各数罪被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所谓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罪在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处罚时所依据的标准。

(一)数罪并罚原则概述

各国刑事立法从本国实际出发,所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不完全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并科原则。亦称相加原则,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的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处罚原则。

2.吸收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之刑吸收轻罪之刑的合并处罚原则。即对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吸收其他法定刑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他较轻的宣告刑,仅以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因被吸收而不再执行的合并处罚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刑罚的合并处罚原则。采用该原则的具体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两种类型:①以法定刑为准,确定数罪中的最重犯罪(即法定刑最重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罚加重处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②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以宣告刑为准,确定其中最重的刑罚,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罚加重处罚并作为执行的刑罚。即在被宣告的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加重处罚,同时规定应执行的刑罚不能超过的最高限度。

4.折衷原则。亦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情况下的合并处罚原则。鉴于前述三种原则各有利弊,难以概全,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折衷的原则。这种综合兼采多种原则的作法,能够使上述各原则得以合理配合、扬长避短、互为补充、便于适用,使数罪并罚制度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二)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

1.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特点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我国刑法的数罪并罚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通过《刑法》第69条规定可看出,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

(2)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性,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只适用于附加刑。

(3)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在适用上互相排斥,效力相对独立,不影响其他原则的适用。

2.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折衷原则中能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及基本适用规则如下: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低于死刑的其他主刑不再执行。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应决定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低于无期徒刑的其他主刑不再执行,也不得将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①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最高不能超过20年。②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但最高不能超过1年。③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7月27日《批复》的精神,在限制加重过程中,不得将各种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为另一种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特点在于:一是采取多重的限制加重,即在并罚的总和刑期未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在并罚的总和刑期超过该种自由刑的法定最高期限时,受最高执行刑期的限制,即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即附加刑仍须执行。因附加刑各刑种之间以及附加刑与主刑各刑种之间,其属性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或吸收原则对其合并处罚,而只能采用并科原则合并处罚。

三、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所谓“判决宣告以前”,是指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刑法》第69条规定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因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与前述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基本适用规则完全一致。

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有的数罪,依其性质或所触犯的罪名情况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同种数罪,即犯罪性质相同且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另一类是异种数罪,即犯罪性质不同且触犯不同罪名的数罪。对于异种数罪实行并罚,在刑法理论上及司法实际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是否需要并罚,则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可以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

(二)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

1.法律规定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2.对漏罪实施并罚的条件与方法

(1)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所谓漏罪,是指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宜告以前实施的并未判决的被遗漏的罪。如果发现漏罪的时间不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即已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期限内,而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则不得适用该条的规定合并处罚。

(2)对于新发现的漏罪,不管其罪数如何,也不管与原判决之犯罪是否属于同种性质犯罪。换言之,即使是性质相同的犯罪,也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3)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即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4)所谓“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是指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换言之,前一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从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而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扣除。因此,这种计算刑期的方法,依其特点概括称为“先并后减”。

3.对漏罪适用合并处罚规定应注意的问题:

(1)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并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处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案件时,发现其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前;或者在前罪判决的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行,未经过处理,并且依照《刑法》总则第4章第8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别属于不同种罪,即应对漏罪与刑满释放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并罚。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三)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

1.法律规定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对新罪实施并罚的条件与方法

(1)必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即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实施了新的犯罪。所谓“判决宣告以后”,从严格意义或法条含义的逻辑关系上讲,是指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不包括判决虽已宣告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2)对于犯罪分子所实施的新罪,无论其罪数如何(如果所犯新罪是数罪,该数罪应为异种罪)或者与前罪之性质是否相同,都应当单独定罪量刑。

(3)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具体讲是指从前罪已经生效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然后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69条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种计算刑期的方法,依其特点可概括称为“先减后并”。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方法,较之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计算方法,可能给予犯罪分子程度更为严厉的惩罚。主要体现在有期自由刑(特别是有期徒刑)的并罚之中。具体表现是:其一,依据《刑法》第71条所规定的“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执行刑罚的最低限度可能提高,并因此而导致实际执行的刑期也随之相应提高。其二,实际执行的刑罚可能超过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

3.对新罪适用合并处罚规定应注意的的问题

(1)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数个新罪的合并处罚。《刑法》第71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方法,是以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再犯一个新罪为标准的。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数个新罪,我们认为应当首先对数个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判决所宣告的数个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因为采取这样的并罚方法,符合《刑法》第71条所确定的对再犯新罪者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不仅可以使总和刑期居于相对较高水平,而且一般也不会使数刑中最高刑期因此而降至低于残余刑期的程度,从而能更好地体现“先减后并”方法的立法意图。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同时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的并罚。此种情况同时涉及“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的方法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的数罪的合并处罚,应采取分别判决、顺序并罚的方法。即在对漏判之罪和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确定执行的刑罚。最后,依照《刑法》第71条所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将犯罪分子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原判之罪和漏罪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

(3)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同时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合并处罚。根据《刑法》第86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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