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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假释

一、假释的概念和意义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制度。

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一样,是根据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而建立的,是惩办与宽大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制度上的具体体现。

我国的刑罚不是单纯的惩办主义,更不是报复主义。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刑罚的适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使之成为新人。正确适用假释,把那些已服过一定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不必要关押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对于鼓励和推动其增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并逐步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假释不同于刑满释放。刑满释放是犯罪分子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条件地回到社会上去,不存在执行剩余刑期的可能性。

假释不同于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为了解决犯罪分子某些特殊情况诸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等而采取的暂时不在监内执行的临时性措施。如果妨碍在监外执行的因素消失时,刑期还未满,即使在监外执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仍需要将犯罪分子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假释则是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只要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发生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形,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再收监执行刑罚的问题。

假释不同于缓刑。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全部刑罚。它只能适用于被判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是在判决的同时宣告的。假释则是在犯罪分子执行一定刑期后,根据其在执行期间的悔改表现裁定的。它只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剩余刑期。它不能适用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只可以适用于被判处较长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也不同于减刑。减刑是对在刑罚执行期间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适当减轻其原判的刑罚,包括从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或者从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它不受减刑次数的限制,也没有什么考验期限,对于被减去的刑罚也不存在再次执行的问题,减刑不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且也可以适用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假释则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且刑罚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期的犯罪分子。它只能宣告一次,而且附有考验期限和必须遵守的条件。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就要依法撤销假释,再将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理。

二、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假释的对象条件,即对假释适用范围的限定。假释是根据犯罪分子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而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国家保留对其继续执行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不论是考察犯罪分子有无悔改表现,还是对不遵守假释的条件的犯罪分子重新收监执行刑罚,都需要以较长刑期为保证。假释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被判处剥夺较长人身自由刑罚,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不能适用于被判处较短刑期的刑罚,如管制、拘役和剥夺生命的死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管制本身就是对犯罪分子不收监关押,而是放在社会上对其监督改造,仅限制其部分人身自由,因而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刑期较短,适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也不适用假释。如果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减刑。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因刑罚的性质特殊,根本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因“死缓”属于死刑的范畴,因而也不适用假释。但“死缓”2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假释条件时,仍可以适用假释。

(二)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定期限的刑罚,这是假释的限制条件,也是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在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了一定的刑期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各方面表现,准确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已经真正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也只有让犯罪分子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所以,《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所作的司法解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缩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期满第2日起计算。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10年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得折抵刑期。

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假释制度的作用,刑法也对假释的适用规定了一定的灵活性。《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就是说,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特殊情况,即使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尚未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尚未执行10年以上,也可以适用假释。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假释的实质条件,也是关键性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毫不悔改,或者虽有一定程度的悔改但尚不足以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即使已经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也不能适用假释。相反,如果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不致重新危害社会的即使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或者曾经被撤销过假释的罪犯,也都可以适用假释。“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条件,与减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相同。至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规定》的解释,是指罪犯在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四)犯罪分子不是累犯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这是假释的排除性条件,即对假释对象条件的例外。因为这些罪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难以改造,如果不予关押就难以防止其重新危害社会,因此,对累犯不能假释。由于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其所犯罪的性质表明其人身危害性极大,如对其假释,只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全因素,因此,也不能适用假释。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及对假释犯的监督

假释是将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同时保留对其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对假释的罪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在宣布假释的同时宣布考验期限,以便对其进行监督改造。

根据《刑法》第83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监督的内容就是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遵守假释犯的行为规则;是否具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又犯新罪、是否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等。

根据《刑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四、假释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种:

(一)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没有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剩余刑罚不再执行。

(二)撤销假释

1.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考验期满后才被发现,只要新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即应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新罪做出判决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如果原判刑罚为无期徒刑,则应按照吸收原则,将新罪所判的刑罚吸收,仍决定执行原判的无期徒刑。但如果新罪所判的是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则不论原判刑罚有期徒刑还是无期徒刑,均应执行死刑或者死缓。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只要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即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犯罪分子被假释后,原判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继续执行。原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五、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引例评析]

这是一个缓刑的减刑实例。服刑人王某可以减刑并缩短缓刑考验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1年。”可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减刑,但是要先缩减刑期,然后根据缩短的刑期,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关键是,缓刑减刑的必要条件是必须有重大立功表现。王某见义勇为,抓获杀人凶犯扭送公安机关,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应该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刑法》第78条规定重大立功应当减刑。因此,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意见是正确的;重庆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罪犯王某减刑1年,缩短缓刑考验期2年。

[思考题]

1.什么是减刑?减刑制度有什么意义?

2.减刑的条件有哪些?减刑后刑期如何计算?

3.什么是假释?假释制度有什么意义?

4.假释应遵守哪些条件?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假释?

5.在什么情况下撤销假释?对被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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