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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怎样打著作权纠纷官司

一、有关著作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就是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可以是汉文、少数民族文字、盲文,也可以是其他国家的文字,甚至以计算机程序、速记符号或密码等形式写成的文章,也属于文字作品。法律、法规、通用表格等,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创作的,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如,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

(3)音乐、戏剧、舞蹈作品。[1]音乐作品,是指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如,交响乐、歌曲等。[2]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的剧本,而不是指一台戏的现场演出活动。[3]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指舞蹈的动作设计及编排。这种设计和编排能以文字或其他形式固定下来。

(4)美术、摄影作品。[1]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2]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文字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及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是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8)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列为“另行规定其保护方式”的特殊作品。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2.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即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1)作者——一般情况下的著作权人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2)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演绎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编辑、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上的一种再创作作品,不是一种对原作品的简单使用,因此,其作者仍享有著作权,但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

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两种情况:[1]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2]作者享有著作权,单位享有优先使用作品权。除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的情形外,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5)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

委托作品,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委托合同规定而创作的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6)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美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作品,美术作品有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7)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制品的制片者享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8)著作权的继承人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3.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权利的角度而言,著作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权;二是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

(1)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作者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发表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一般只能使用一次,通常只能由作者享有,不能转移。

[2]署名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只有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情况下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才能享有。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当作品被歪曲、篡改时,即修改权受到侵犯时,作者有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2)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并获得报酬权。具体包括:著作权人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3)对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限制

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都作了明确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制度,是指作品发表一定时间后,如果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授权他人出版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那么,为了教育、科研等目的需要,他人可以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强制许可使用该作品。但应按照规定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关于邻接权的规定

邻接权一般是指作品的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保护期限与著作权相同,即为50年,截止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1)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的权利主要有:

[1]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2]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

[3]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出版者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是支付报酬。

(2)表演者的权利

表演者的权利,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文学艺术作品的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表演者的权利主要有:[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4]许可他人为盈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表演者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承担法定的支付报酬的义务。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所录制的原始录音、录像制品发行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在一部录音、录像制品中,通常包含着三种主体的权利:一是原作品的作者权利;二是表演者的权利;三是录制者的权利。录制者的权利主要表现为:[1]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的复制发行权;[2]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4)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1]播放。[2]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4]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5.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8]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受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2)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和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

二、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起诉和应诉

1.著作权官司中的起诉

(1)著作权纠纷诉状的书写

著作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不同,其他民事纠纷只承担民事责任,而著作权纠纷要追究的可能包含着民事、行政、刑事三种交错在一起的责任。在书写诉状时,首先要区别以上三种责任的界限。

弄清以上基本情况,便可动手书写诉状,诉状的格式与其他民事诉状的格式相同。具体可参考下例样本:

原告:王××,女,1926年5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原系××省戏剧院表演艺术家,已退休,住×市南湖小区×号楼×号。

原告:郭××,女,1930年2月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原系××省戏剧院表演艺术家,已退休,住×市东桥小区×号楼×号。

被告:××省音像制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请求事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各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人在1994年6月省城名家演唱会上合演了一大段戏,当时这个“名家演唱会”全部录了音,当时的意思是名家大多已年过花甲,录下音来作个纪念。不久,原告发现在音像市场上大量发行他们在名家演唱会上演唱过的一大段戏的录音带。原告认为这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为了弄清事实,原告多方进行了调查了解,已查清侵害人是×省音像制作公司,该公司共制作出版侵权录音带1万盘,已出售7500余盘,每盘售价13元,已获得违法所得6万余元,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制作出版侵权录音带万余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处理,被告没有诚意,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解决,仍达不成协议,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1万元损失费。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郭××

1995年8月4日

附:

(1)诉状副本1份

(2)侵权录音带2盘(有发票)

(3)证明材料3份

2.打著作权官司中的应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应诉。答辩状格式如下: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区×××南路2号

被答辩人:××××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工业区兴业四路。

因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答辩人侵犯其广告著作权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事由及事实,答辩如下:

原告称其委托广州柏信广告有限公司所制作的金正VCD机电视广告,广告画面为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伽利略、哥白尼、布鲁诺、李时珍、屈原等人物头像,金正VCD机产品和广告词“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并称答辩人在《广州日报》和《深圳日报》上所作的对讲机广告——画面为对讲机在熊熊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汉字是侵犯了原告前述广告的著作权。答辩人认为,这一指控是没有道理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原告不是“真金不怕火炼”一语的著作权人。该语作为一个成语,早就被收录于《汉语成语字典》、《中华学生字典》、《辞海》等各类词典中;该语作为一句广泛流传并使用的俗语,早就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使用该语均不需要经过授权。原告亦不是将“真金不怕火炼”作为广告语和用于广告创意的第一人,早于原告将该语用于广告创意的大有人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创意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创意等内容本身。

其次,熊熊燃烧的烈火也不能成为原告著作权的内容。因为烈火燃烧是一个自然现象,并非是人的创意,如果把自然现象都作为著作权保护起来,那同样原告也是侵权人,因为烈火画面也决不是原告首先使用的,更何况答辩人的燃烧画面与原告的广告画面并不一样。

终上所述,答辩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人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

××年××月××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书证×份

3.打著作权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著作权纠纷案专业性强,法院在审理时非常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故当事人在提出诉讼主张的同时,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及时提供。如,提供本人著作的原件、侵犯著作权的事实、争议的作品,双方约定的书信、协议,有关单位的规定、文件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时,当事人还应根据法院的具体要求收集、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例如,某案原告提出被告未征得自己同意,将刊登于《中国红十字报》上的某文略加缩减并增加了两个小标题后,以笔名署名在香港《大公报》上发表,其剽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应提供刊登于《中国红十字报》上的原文,并提供了刊登于香港《大公报》的剽窃作品。

三、著作权官司案例及法律分析

1.王某诉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1992年7月3日,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并设立一、二、三等奖及纪念奖若干。某公司职工王某阅读该启事后,在规定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商厦”一稿应征。后经专家评定,该广告语被专家润色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商厦”并被评为二等奖。同年9月4日,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公告此次广告语评选结果,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商厦”为公司的广告用语之一,作者为王某,在该公告中同时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10日,王某参加上海××商厦有限公司的开业典礼,并接受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及奖金500元。事后,王某发现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向其提出异议,但双方协商未果。王某以上海××商厦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归自己所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则辩称,该广告语不属于文字作品,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故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在以一般报酬的奖金形式奖励原告后使用该广告语,是行使所有权的权能,并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原告王某所创作的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商厦”是否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广告语是否属于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的构成条件包括:(1)它是思想情感的表现;(2)它具有独创性,即它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并体现了作者自己的选择与安排;(3)它必须以某种客观形式进行表现。至于其客观形式是文字、图形、声音、图像,还是其他符号,或者其形式的长短,都不影响其构成为一个作品。从本案事实看,王某向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应征投稿的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商厦”是由王某独立创作的,并且以文字形式表现其思想情感,因此,它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争议的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商厦”尽管与王某最初创作的广告语有所不同,但它是专家们在原广告语的基础上润色而成的,并不属于一个新的作品,该广告语仍是王某创作的作品。

其次,谁对该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对此应当从王某与上海××商厦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入手进行分析。上海××商厦有限公司通过报纸向社会公众发出征集广告语启事,王某将自己创作的作品应征,双方就形成了一种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关系。其中,上海××商厦有限公司是委托人,王某是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虽然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在公告中声明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但这是事后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的约定,故不影响王某的著作权所属。

最后,被告上海××商厦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广告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仅从被告未经王某许可而使用王某享有著作权的广告语看,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王某著作权的侵犯。但是,被告上海××商厦有限公司与王某之间还存在着一个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可以在合同范围内使用该广告语。显然,原、被告双方对此是意思表示一致的,即被告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向社会征集广告语是意图将其使用于本公司的广告宣传中。因此,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属于王某,但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之进行广告宣传。上海××商厦有限公司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袋上使用该广告语是出于宣传本公司的目的,属于广告使用,故其行为并未侵害王某著作权。

2.周丰一诉××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介绍]

周作人系现代散文家,生前著有大量的散文集和多部译著。周作人于1967年5月7日去世。1992年4月至8月间,××××出版社未经周作人的继承人许可,根据周作人40余部作品集中(包括日记和书信)的790余篇作品,出版了《周作人散文》(第一集至四集)、《周作人小品散文》和《周作人妙语录》等六部图书。六部图书均为初版,总码洋为989640元。《周作人散文》从第一集到第四集字数分别为515千字、526千字、388千字、335千字,每集印数均为20100册,每本定价依次为12.5元、12.5元、9.8元、8.6元。《周作人小品散文》为284千字,印数为11000册,每本定价为6.9元。《周作人妙语录》为92千字,印数为18000册,每本定价为2.3元。

周作人的继承人周丰一等人遂向法院起诉,称××××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周作人的作品,侵犯其对周作人作品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请求判令××××出版社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5万元,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则辩称:其虽未经许可出版周作人的作品,但周作人在抗战期间曾当过汉奸,解放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一切政治权利,政治权利中包括出版自由等,因此,周作人不再享有著作权,对其作品的使用不存在侵权问题。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作品是已故作家周作人在生前创作的作品,这就涉及两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否因为周作人在解放前曾当过汉奸并在解放后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而对其作品不再享有著作权?

剥夺政治权利是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规定有该种刑罚。被剥夺的权利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但是,这些政治权利毕竟不同于著作权,后者属于民事权利,而且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利。因此,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只要其创作的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仍可对此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同时,该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本案争议作品是在周作人被剥夺政治权利之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的,那么,只要这些作品中不包含法律所禁止传播的内容,并且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则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显然,这些作品现在被××××出版社按正当方式出版,可以认为这些作品不是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在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创作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仍享有创作自由。尽管由此产生的作品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能公开出版、传播,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无论该作品是否发表,只要作品创作完成,其作者即享有著作权。

其次,周作人去世后,其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是不受时间限制的,但作者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只在权利的保护期内才受到法律保护,其中,公民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即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移转。”周作人1967年5月7日死亡,故其作品的保护期应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享有。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周作人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3.冯雏音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介绍]

冯雏音等人系张乐平(1993年9月去世)的配偶和子女。张乐平系我国颇有名望的漫画家,自1936年3月出版其漫画集《三毛第一集》起,至1995年10月再版《三毛流浪记》止,先后出版(或再版)各类“三毛”漫画集达33次,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头、头上只有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1996年2月,上海市版权处对张乐平创作的美术作品“漫画三毛形象系列”予以登记。1996年初,原告发现江苏三毛集团公司销售的产品上附有“三毛”漫画形象的产品商标,并且,被告还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企业形象在户外广告、职员名片、报刊、企业内部铭牌上使用。此外,被告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期间,共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申请38类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已核准31类)。在此期间,被告共印刷标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111030件,现尚有库存34030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被告目前只在“精纺呢绒”上使用“三毛”牌注册商标。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大脑袋、圆鼻头、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系已故漫画家张乐平生前创作,该作品的著作权为张乐平所有。张乐平去世后,冯雏音等8原告作为张乐平的继承人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企业形象使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请求:(1)确定被告侵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辩称:“三毛”注册商标系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被告与设计者没有就其所使用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该作者所有,因此,即使侵权也应由该作者承担责任。并且,其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公告无异议后使用的,因此,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况且,大脑袋长着三根毛、圆鼻头的三毛形象并非张乐平笔下漫画所特有的形象,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停止在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作品,酌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张乐平的继承人对其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享有著作权,而被告将“三毛”文字及人物图形用作商标,并已经由商标局核准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就涉及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那么,被告使用“三毛”文字及人物图形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三毛”文字及人物图形是否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显然,“三毛”文字不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甚至不能认定为作品。而将被告使用的人物图形与原告的“三毛”漫画形象进行对比,可以认定两者除了头上都长着三根毛外,在其他方面,如,小男孩、大脑袋、圆鼻头等主要特征方面,均为相同,而被告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人物图形系由他人独立创作完成,因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用作商标的图形就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毛”漫画形象作品。

其次,被告使用“三毛”人物图形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提出,其使用的“三毛”注册商标系委托当地一美工设计,其与设计者没有就该漫画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达成协议,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归该设计者所有,因此,即使侵权也应由设计者承担责任。被告的目的在于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是,就被告使用“三毛”漫画形象的行为看,被告应当知道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被告认为其使用“三毛”注册商标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在公告无异议后才使用的,其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应当说,如果法律确实规定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而仍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并进行使用的,则该商标权构成对侵权著作权的违法阻却事由。但现行《商标法》(1993年2月22日修正)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可因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或由他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细则》(1993年7月15日修订)第25条对上述条文进行补充解释,其中第4项规定,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于不当注册商标,应当撤销该注册商标。可见,未经许可而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并未支持其可取得商标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构成违法阻却事由。

4.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介绍]

原告:张××,男,49岁,四川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男,55岁,四川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四川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张××和任××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张××的4号作品李冰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偏右前脚;四脚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任××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人物重心:李冰偏于右脚,李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李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围巾,无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同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局有关人员看了该两件作品后,认为未达到要求,告知四川雕塑艺术院负责同志郭××。郭××为保证本院作品能中标,同时鉴于张××4号作品气魄宏大,构图、布局较有气势,任××3号作品表现手法较为细腻,就决定由任××在张××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10月初,郭××将以上意见告诉了张、任二人,对此,任××未提出异议;张虽最初不同意,后经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修改其作品。经任××修改再创作的李冰父子雕塑像作品编为2号,经都江堰市文管局选定送北京审定入选。被采用的2号李冰父子像作品,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脚上握竹筒,衣纹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锸,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4号作品在构图、布局、动势和精神气质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该作品经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争议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是当时主持四川雕塑艺术院工作的郭××指定任××在其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应为双方合作作品,不应由任××一人署名。

任××辩称:李冰父子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的协议。现落成于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无论是小稿、定稿、泥塑放大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没有合作的事实。因此,李冰父子像是个人创作作品,只应当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理由及结果:

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了有关雕塑专家的意见,他们认为:从作品本身来看,经任××再创作的作品与张××的初稿没有根本区别。任××对当时主管领导要其在张××初稿上进行再创作未提出异议,这应视为按组织的意见进行再创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任××根据都江堰市文管局的要求各自完成了李冰父子像的初稿。但由于双方之初稿未达到要求,省雕院当时的主要负责人郭××从维持省雕院的声誉,保证该院作品能入选出发,指定任××在张××初稿(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对这一指定,任未提出异议,张也表示服从组织决定。据此,可以认定任××、张××已同意合作创作。同时,经任××再创作后定稿的李冰父子像(2号作品),与张××所创作的李冰父子像初稿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争议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应视为张××与任××的合作作品。张××提出2号作品系原、被告双方合作作品,任××只署自己一人名字侵犯了张××著作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任××坚持2号作品均为自己一人创作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都有独立的初稿和定稿创作仅为任××一人完成的实际情况,可分初稿设计和定稿创作两个阶段表述,初稿设计为任××、张××;定稿创作为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为任××、张××合作创作的作品;

一、李冰父子像作者署名顺序:初稿设计任××、张××;定稿创作任××。鉴于双方均系省雕院职工,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张××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现争议的李冰父子雕像作品是其在接到郭××指定之前已开始创作,而且郭××是要其与张××合作搞一件作品,并非要其修改张××的作品。原判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初稿作品视为采用作品之初稿,以采用作品与张××作品有相似之处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初稿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以所谓“组织决定”作为合作合意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采用作品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

张××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采用的争议作品的创作,事前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但该作品系双方各自创作了作品之后,单位负责人郭××为保证该院作品入选,决定由任××在张××的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该决定是否形成创作中的合意,取决于任××是否接受。任××对此未提出异议,张××亦同意由任××修改再创作,应认为双方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应认为采用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据此,争议作品应为任××、张××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任××称原判仅凭采用作品与张××4号作品有某些相似,以组织决定为合意等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4号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缺乏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争议作品为任××、张××合作作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鉴于张××创作的4号作品系个人独立完成,任××在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独立完成了采用作品,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性,分别视为初稿和定稿为妥当,其作品署名亦应以相关作者分别确认,故原审判决采用作品初稿署名任××、张××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现座落在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为任××、张××合作创作的作品;

二、变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冰父子像作品署名初稿张××、定稿创作任××。鉴于双方均系省雕塑艺术院职工,在李冰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张××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分担。

[法律分析]

合作作品是指由两位以上的作者通过合作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合作作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合作者创作的成果是一个有机整体,无法指出哪一部分是哪一位作者创作的,而且不能独立地将单个作者的成果从作品整体中分割出来。另一种是每个合作人的作品都可从作品整体中分割出来单独加以使用。如一首歌曲为二人的合作作品,词和曲又可以分开,由词作者、曲作者分别享有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特征在于:作者为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创作,创作出同一作品。共同进行创作是衡量合作作品的基本标准,只有实际参加创作,为作品的产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人,才能是合作作品的作者。如何认定共同进行创作呢?首先作者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共同创作某一作品。该意思表示可以是在作者进行创作前,也可以在创作过程中产生。如果合作作者之间没有共同创作的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很难产生合作作品。合作作品要求思想或情感的一致或相近,作品在内容、形式上和谐统一。其次,合作人在创作过程中要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使其创作成果相互照应、协调统一。再次,每个合作人的创作应达到一定的程度。以下情形应与合作作品区别开来,不能视为作品的合作人:

(1)未参加创作劳动,仅为他人创作提供一定物质条件的人;

(2)仅为作品的产生提供某些服务性的而不是创造性劳动的人。如,校稿人、打印人;

(3)仅对作品提供某些修改意见,不影响作品整体以及实质内容的人。

此外,在文章中引用他人的作品;为现有作品绘制连环画;为小说绘制插图;为纪录影片撰写解说词等行为,也不是合作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应注意合作作品与非合作作品的界线。

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合作者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由此可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其权利的支配和行使,可由合作作者协议确定;如无协议,则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合作作品无法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共同共有的原则。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对于可分割使用的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整个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还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当然,也不允许一个合作者妨害另一合作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侵害另一合作者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特别强调:“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现实中,有的人没有参加创作,却为个人名利千方百计地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也有的作者为了发表作品,将名人作为合作作者署名于自己的作品之上。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权益。鼓励作品创作,对于这种不劳而获或欺世盗名的行为,都作了禁止性规定。凡不是合作作者而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是违反著作权法的。在他人的作品上署名,侵犯真正作者的著作权;把他人之名署在自己作品上,侵犯他人的姓名权,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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