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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诉讼前的必要准备

一、制定起诉方案

在决定通过诉讼保护合法权益之后,作为原告要打有准备之仗,精心制定起诉方案,使法院受理此案。作为被告面对诉讼也有一个慎重考虑选择的机会,应诉还是和解?如果应诉,答辩和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可能成为被告旗开得胜的关键点。

1.确定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起诉讼总是因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而要求法院作出裁判,这种要求裁判的内容就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诉讼标的。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诉讼,在这一诉讼中,10万元借款就是本案件的诉讼标的;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就是诉讼请求。

正确确定诉讼请求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都非常重要,对原告来说,只有提出正确、妥当、合理的诉讼请求,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最终赢得诉讼;对被告来说,只有通过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与否,才能制订出有效的应诉方案,有目的地反驳原告的主张,争取法院的支持。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诉讼请求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

(1)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诉讼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某种法律关系的争议,查明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它又可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两种。前者指当事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诉讼。如,要求确认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或者要求确认婚姻关系和有关身份关系存在;后者指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如,确认遗嘱继承关系不存在就是一种否定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一种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的民事关系的诉讼,不判令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

(2)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之诉讼。例如,请求贷款人按期还款;请求卖主按约交货;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的特点是,法院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且还要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同样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也可以提起给付之诉。选择提起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的区别在于:当一定民事法律关系被确定之后,如果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这种法律关系确定,自由而不受干扰地行使民事权利,就可以选择确认之诉,而不必选择给付之诉。通常说,有关身份的案件一般采用确认之诉。如,在确认婚姻、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案件中就不必提起给付之诉。这类案件,一旦判决形成后,有关当事人便可根据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而享有或排除财产权;也可根据抚养关系的是否存在而承担抚养义务或不承担抚养义务。对一些非家庭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除了提起确认之诉外,还应提起给付之诉。如,经济合同纠纷、侵权、不当得利等案件就应提起给付之诉。这样,法院除了可确认合同关系、侵权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是否存在外,还可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交货、付款、赔偿、返还财产等义务。

(3)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例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等均属变更之诉。变更之诉的特点是:原、被告对现存的法律关系都无争议;并且在原告胜诉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原来的法律关系仍然保持原状,判决发生效力以后,原来的法律关系就发生了变化。

当事人决定诉讼之后首先要考虑的就是通过诉讼请求什么?一般来说,诉讼请求的确定依纠纷事实和诉讼愿望自然就能确定,而且不容选择。但实践中有时也有一定技巧性,当某一诉求难以被法院受理时或难以胜诉时,就应设法换一个诉讼请求,当某一诉求管辖法院在异地而不利于己方时,就可考虑换一个诉求以避开不利因系。请看下面的两个案例。

案例一:

甲与乙离婚后,乙抚养一女,并阻挠甲与女儿见面。甲为了见到女儿便想去法院告状,那么诉求什么呢?“要求定期见女儿”法律上没有这一诉求,法院也无法判决,即使判决也无法执行。

有两种建议:(1)告乙侵权,即侵犯甲探望、教育子女权,要求乙停止侵权,判令给予甲定期探视权。(2)要求改变抚养权,即告乙阻挠女儿与甲见面,影响儿童心理健康成长,诉求变更抚养关系。在这两个建议中只有第二个建议才是可行的,才可能达到目的。而第一个建议一是受理可能性小,二是无法执行。当然第二个建议对甲愿望有所改变,即探望权变成了抚养权,但依据目前我国国情,尚没有把探望权落实到可执行的保障程度,所以,只能考虑变更抚养权。

案例二:

外商甲委托乙购买镇房产,并交付乙购房款150万元。乙向镇政府办理一定手续后,领得镇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一张,证上记载该房产所有人是甲乙共有。甲得到该证后,认为乙是介绍人不是所有人,因为150万元购房款全由自己一人支付,乙没有出过一分钱,只是自己买房的代理人。于是找到镇政府要求删除产权证上乙的姓名。镇政府称,购买房产合同上买方是甲乙两人,所以不能改。而乙始终躲避不见甲,并已实际占用该房产。

在此案中甲如何诉求?有三种建议:(1)告乙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乙停止侵权,搬出该房产。(2)提起确权之诉,即要求法院确认该房产属甲独有,而不是甲乙共有。(3)告镇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无效,因为镇政府无权颁发土地房产证。又分析甲有几个弱点:(1)确有甲乙双方作为买方与镇政府签订过的购房合同。(2)乙与镇政府关系密切,不动产又在该镇辖区。(3)变更产权证手续十分复杂,甲不可能亲自办理,且可能会遭到镇政府方面的为难。但甲也有优势:(1)甲系外商身份;(2)镇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房产证依法无效;(3)乙拿过介绍费;(4)甲支付乙房款150万证据清楚。甲权衡以上各种利弊,综合考虑后认为,第一、第二个诉求皆因甲方弱点而使诉讼复杂困难,干脆状告镇政府,将乙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土地证产权证无效,从而返还原状,收回购房款,这样就不纠缠合同问题,共有问题,以及补办手续问题,一步到位返还150万元。所以,确立诉讼请求对于胜诉是十分重要的。

2.注意原告资格与身份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就是原告,它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当事人。

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其合法利益受到他人非法侵害的人。如,在合同纠纷中,起诉人应是合同的签约者,且另一签约方具有违约行为;在侵权纠纷中,起诉人应是其合法财产和人身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人;在不当得利的纠纷中,起诉人应是其合法财产被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的人。如果某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向法院指控某一特定人,那法院就不会受理。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乙作为供货方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至甲处后,甲的弟弟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经向乙交涉无效,就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尽管乙应承担提供不符合同要求的货物的责任,但甲的弟弟不是与乙签订合同者,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所以,他不是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但如果是甲本人起诉,则法院会受理。

行政诉讼的原告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样,也必须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即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人。

3.选准被告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应在诉状中明确被告是谁。所谓被告,是指经原告声称侵犯其民事权益或对其民事权益发生争执,而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应诉的人。

如果被告选错,民事赔偿责任就没有承担者,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就是受理了,也会驳回起诉。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乙作为货物提供方委托丙将合同标的送至甲处,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于是甲以丙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甲是因与乙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在该货物买卖合同中,甲和乙是合同的签约人,甲如认为合同标的物质量有问题,应当将合同签约人乙列为被告进行起诉,而丙在本案中仅是为乙进行运输货物的人,而且该货物质量问题明显与运输无关,他不是该货物买卖合同的缔约人,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如果甲将丙选为被告,法院会劝说甲更换被告,否则将不予受理。

如何正确选择被告,可按以下方法或标准掌握:

(1)首先应对争议事项的性质进行审查。

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是家庭民事纠纷?还是其他纠纷,与谁产生的纠纷即应以谁为被告。

(2)对合同纠纷,要审查对方是否是合同的主体,如果不是,他就不能被列为被告。对侵权纠纷,要审查对方是否是使自己利益受损的实际责任者,如果不是,他也不能被列为被告。

对合同纠纷,还要审查签约人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如果对方没有违约,就是被列为被告,原告也会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寻找使自己利益受损的真正违约者为被告。

(3)对于侵权行为,还应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应列为被告(法律有明文规定,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除外);如果具有过错,可以列其为被告。下面就是一个因不了解合同性质而错误地选择被告的实例:

在南方某一个城市里,有一个城市设计院与某设备安装公司订立一个电脑房承揽修缮合同,合同规定后者在1年内为设计院装配好电脑控制房的硬件设备。以后设备安装公司又与另一贸易公司订有设备、原材料供货合同,同时设计院根据设备安装公司的要求,将钱款汇入贸易公司的帐内。贸易公司按照与设备安装公司达成的协议,向设备安装公司提供货物。然而,设备安装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在一年内为设计院如期完成安装任务。最后,设计院以其将钱款汇入贸易公司账内为理由,要求后者承担逾期完成安装任务的责任。

这是一个错选被告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设计院与设备安装公司之间订有承建电脑房的协议,所以,两者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个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设计院和设备安装公司是订有合同的主体,由于设备安装公司未能按期为设计院完成设备安装任务,所以是违约者,应承担违反承揽合同的责任。所以设计院应把设备安装公司列为被告,而不能把贸易公司列为被告。虽然,贸易公司收到了设计院汇入的钱款,因此负有按时提交设备和货物的义务,但不承担按时为设计院安装电脑房的义务。在本案中,实际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主体是设计院和安装设备公司;另一个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安装设备公司和贸易公司。虽然设计院把钱款汇入贸易公司,但设计院不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仅是根据安装设备公司的要求履行其在承揽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在本案中,设计院要追究的,是承揽合同中安装设备公司未如期完成设备安装任务的责任,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中贸易公司未提供货物的责任。何况贸易公司已经提供了所有的货物和设备,只是由于安装设备公司的缘故未如期完成电脑房安装任务。因此,原告应将对贸易公司的起诉变换为对安装设备公司的起诉。

4.诉讼中的第三人

在诉讼中,除要分清原告、被告外,还须注意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根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它可以分为两种: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一部,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这类第三人的特点是: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而参加诉讼。例如,甲乙两人因某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甲以原告身份起诉,乙作为被告应诉。丙认为甲乙两人对该房屋均没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他的。于是,丙以该房屋所有人的资格在甲乙两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诉讼:一个是甲乙之间的诉讼;另一个是丙与甲乙之间的诉讼。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本诉中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本诉中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为了维护他自己的民事权益,他就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审理的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只是为保护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这类第三人其地位或者相当于原告或者相当于被告。当他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他就参加到原告一方进行诉讼。如,某手表厂受贸易公司委托,为其订制一批纪念手表,贸易公司将定制的手表卖给消费者后,发现该手表质量有问题,于是以手表厂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消费者参加诉讼,提供手表在使用过程中质量不好的证据,并参加法庭辩论。在该案中,消费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

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他就参加到被告一方进行诉讼。如,甲工厂向乙贸易公司购买一台设备,甲工厂认为该设备某个重要组成部件不符合同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贸易公司赔偿损失,而乙贸易公司出售的该设备中重要组成部件是由丙工厂制造的,如果乙贸易公司败诉,丙工厂就有赔偿乙贸易公司损失的责任,这时丙工厂就由法院通知参加到乙贸易公司一方,为其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组成部件符合质量标准。

二、起诉状的写法

起诉,简单地说,就是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任何案件的诉讼程序,必须有起诉这一诉讼行为。没有起诉,各种官司也就无从打起。但在刑事、民事和行政官司中,起诉的含义却不完全一致。刑事官司中的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或者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请人民法院对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进行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民事官司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经济权益受到他人的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而在行政官司中,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1.公民打民事官司起诉状的写法

公民打官司的起诉状,可以自己写,如果自己不会写,可以请律师代写。那么怎样写公民打官司的起诉状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这就是对民事诉状内容所作的高度概括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的内容再加上标题和落款,民事诉讼共有以下六个部分:

(1)标题:写“民事诉状”或“民事起诉状”。

(2)当事人情况:在标题的下面,首先列写当事人。

先列写原告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如果原告有代理人的,紧接着另起一行列写代理人的姓名和基本情况。律师担任代理人的,只列写姓名和职务,不列写基本情况。如果原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原告”这个称谓下面,写明单位的名称和所在地;另起一行写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经营范围和方式;开户银行、账号。如果该单位委托业务经办人或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的,再另起一行列写“委托代理人”,接下去写明其姓名、职务。有2个代理人的,依次列写。

原告不止1人的,按享受权利的大小排列,享受权利大的排在前面,享受权利小的依次往后排。各原告的代理人要分别在各该原告的后面另起一行列写。

列完原告,再列写被告的姓名和基本情况,或者是单位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具体写法和列写原告的写法相同。被告不止1人的,依其应尽的义务大小顺序排列。应尽义务大的,排在前面,应尽义务较小的排在第二,余次类推。

在被告的基本情况中,除与争讼内容密切有关的以外,不必写被告的其他内容。

这里要注意的是原被告的住址一定要写清楚。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口所在地,户口在什么地方就写什么地方。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应写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这一段确定谁是原告人和谁是被告人。原告人应该是诉讼权利人,也就是民诉法上所说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譬如,妻子被人打伤,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必须是妻子作为原告人,如以丈夫作原告人不行,因为丈夫不是本案的诉讼权利人。父母起诉,要求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给付赡养费,要以父母作为原告人,其他子女作为原告人不行,也是因他不是诉讼权利人。还要准确的确定被告人,要看他是不是诉讼义务人。如,一个未成年的儿童,用弹弓将另一儿童的眼球打伤,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要将他的父母或监护人列为被告人,因为法律规定未成年的儿童致人伤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节中写上工作单位的电话是需要的,以备人民法院联系方便。有的人认为已经写上了电话就不必详细写清户口所在地和居所地了,那是不对的。

(3)案由

起诉的案由另起一行。民事案件有离婚、抚养、房屋、债务、合同、赔偿、继承等案由。也就是说,你打什么官司,就用什么案由。这是明确的表示出来要打什么官司,或者说向法院请求什么。

(4)事实和理由

这一部分是诉状的主体,主要是写清争讼的事实和根据。除了写清为什么事以及有什么证据(要说明事实的经过和证据);还要写清原被告对本案在事实上和要求上的争执是什么?诉讼请求的理由及法律根据,也就是说,你有什么理由和根据什么法律。如果已经过调解组织或工作单位调解过,还要把调解的意见也简单的加以说明。

(5)落款和附注

起诉状的尾部是原告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签名盖章的,人民法院不收。在签名的后边写上年月日。

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状必须用钢笔或毛笔写,这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必须用钢笔或毛笔写,凡是用圆珠笔、铅笔、复写纸书写的诉讼材料,一律退回重抄。因为诉讼档案要长期保存,以防字迹改变。人民法院要求起诉人要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意思是说有一个被告,要交一个副本,有两个被告要交两个副本。人民法院留一份,是起诉状的正本。发给被告人每人一份,是为副本。并且要求正本和副本的内容应当相同,所以起诉状上亦可标明正本和副本。

附:民事起诉状格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根据案情需要,可列可不列),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根据案情需要,可列可不列),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与原告关系(如果委托律师代理,不写律师的基本情况,只写:“委托代理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共同原告的,接着排列,所列项目同前)。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根据案情需要,可列可不列),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有共同被告的,接着排列,所列项目同前)。

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根据需要,可列可不列),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本诉状副本 份;

2.物证(名称)件;

3.书证(名称)件。

2.群体诉讼和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10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又称为群体诉讼,群体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例如,某化工厂有毒气体泄漏,造成附近居民几百人受损害的案件。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几百人作为原告一起出庭,应当推诉讼代表人代表众人进行诉讼,普通的群体共同诉讼也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另案审理。所谓普通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例如某畜牧公司与某村六家养兔专业户分别签订了购销仔兔的合同,由于仔兔价格上涨,专业户拒不支付仔兔,畜牧公司分别对六家养兔专业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经双方同意后成为普通共同诉讼,任何一方不同意合并审理的都不能成为普通共同诉讼。这样的诉讼如果选不出代表人可以另行起诉。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如果人数尚未确定,只能由一名或几名代表人不经授权代表集团全体成员进行诉讼,例如,经常发生的种子案、农药案、产品质量案、环境污染案等,一个生产厂家一个销售单位,使人数众多的人蒙受人身、财产损失。这样的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是,诉讼代表人不仅代表他人进行诉讼,而且他本人就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有着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诉讼代理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具备案件实体权利义务上的法律关系。

3.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工厂的厂长、公司的经理等。如果这个单位没有正职行政负责人,就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如,副厂长、副经理。如果没有明确正副职务时,就由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担任。除此而外,单位的其他人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

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法定代表人除亲自代表法人行使诉讼权利外,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最多不能超过两人。法定代表人亲自参加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如果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则除了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外,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格式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姓名),在我单位任(职务),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

该代表人(或负责人)住址:

电话:

注:单位行政上的第一把手,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用的授权委托书格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受委托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 因 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 的代理权限为:

委托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

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盖公章)

三、熟悉诉讼程序

1.诉讼程序的种类和形式

所谓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应适用的规则和秩序。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程序,不但会影响案件的顺利审判,而且会使当事人失去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在审判之初,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管辖异议权,如果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程序的内容、条件及其使用方法,可能会导致案件在一个不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进行审理。又如,在审判中,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将要灭失的证据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如果当事人不知道这一程序,那么,极有可能使本应胜诉的案件因为失去了必要的证据而败诉。为此,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之初,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对诉讼程序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诉讼程序,按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及刑事诉讼程序。三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制度是一致的。如三种诉讼程序都实行二审终审制,有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审判执行等程序。但有些程序以及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又有所不同。如民事诉讼实行调解制度,但在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除外)中就没有调解制度;又如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都不同。本节仅对民事诉讼程序作简要介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有八种形式,它们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都实行四级二审制。即任何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审外不管在哪一级法院审理,经过二级法院审判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节对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加以叙述。

2.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一个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从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直至最后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中都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它既规定了诉讼程序的各个主要环节,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时应遵循的主要规则。

第一审普通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没有第一审程序,就不可能有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外,都应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外,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法律规定的,也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在审理中如发现该案不属于简易程序审理,可以改依普通程序审理。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属于民事权益的争议,就应当以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此外,人民法院对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依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以外,也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不论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都有一个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

比起其他程序来,普通程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任何其他程序都是以普通程序的存在为前题,而普通程序则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程序而独立存在。

人民法院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适用其他程序,也不能将普通程序和其他程序并用。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1)起诉和受理;(2)审理前的准备:包括更换和追加当事人、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证据保全、调解;(3)开庭审理:包括撤诉、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和增加、反诉和诉的合并与分离;(4)诉讼中止和终结;(5)判决和裁定。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原告拟好诉讼文书,上法院交诉状。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根据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的,则发立案通知给起诉人;不立案的,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给起诉人;起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

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之前所作的准备工作。在这一阶段中,审判人员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人民法院在立案后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收到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的规定,审判员在审理前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初步了解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被告的答辩以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同时,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三,更换和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发现起诉人或应诉人不合格,应将不合格的当事人换成合格的当事人;如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主动申请追加。

第四,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五,证据保全。条件同上条。

第六,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法院调解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而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人民法院经审查,在开庭前或庭审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都可以进行调解。法院调解要根据开庭审理的方式和步骤进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

(3)开庭审理

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过程。它包括: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的程序;法庭笔录等。

开庭前的准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有两项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当事人,应当用传票传唤;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二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理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准备开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开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主要阶段。其任务是审查核实各种诉讼证据,对案件进行直接的、全面的调查。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出庭作证;

[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4]宣读鉴定结论;

[5]宣读勘验笔录。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开庭审理的又一重要阶段,是当事人就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当事人可根据法庭调查的材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什么法律及理由,向法庭提出自己结论性的意见。目的在于使案件的事实及是非曲直进一步明朗化。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3]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4]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法庭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及时判决。

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包括上诉人)取消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

诉讼请求的放弃,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所提出的实体请求。

诉讼请求的变更,是指原告提起诉讼后,以新的诉讼请求代替原来的请求。

诉讼请求的增加,是指原告在起诉后,向同一被告提出更多的诉讼请求。

反诉,是指原告起诉后,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提出与本诉讼标的有关的诉讼请求。反诉应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诉的合并,是指把几个诉合在一起共同审理和解决。

诉的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把原告提出的一个或几个彼此有联系的诉,从合并审理的诉讼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

(4)延期审理和诉讼中止、诉讼终结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形,使开庭审理无法进行而推迟审理的情况。这些情况是:[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2]当事人临时提了回避申请;[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4]其他需要延期审理的情况。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法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是:[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不以法院和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况,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已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的程序。诉讼终结的法定事由是:[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5)判决和裁定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在经过法庭审理后,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作出解决案件争议的权威性结论。

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全体审判人员暂时退庭,进入评议室讨论,对案件如何正确处理,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经庭审调查,事实已十分清楚,合议庭意见比较一致,则可以当庭予以判决;如果合议庭分歧较大,一时难以作出一致评议则可择日另定宣判日期。

3.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但简易程序不是一种完整的诉讼程序,当法律未对简易程序加以规定时,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指两个方面:一个是指适用这一程序的人民法院;一个是指适用这一程序的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派出法庭,是指《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时临时组成的审判组织和为了方便离基层人民法院较远地区的人民进行诉讼而在乡镇设立的固定的人民法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的民事案件。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以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比较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的承担、诉讼的争议无原则性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三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情况怎样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3]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简易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有六个方面与普通程序不同。它们是:

第一,起诉方式简便。对简易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不需要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及其副本。

第二,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审理日期。

第三,传唤当事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不受普通程序关于开庭前3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规定的限制。

第四,审制组织简便。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第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开庭审理。但是,审判人员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简化案件审理的方式和步骤,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4条和第127条的限制。

第六,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用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宣判。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卷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熟悉诉讼程序是开庭前当事人应当有所准备的一项内容。一般说,公民一生中很少遇到上法庭,当事人大多都是第一次上法庭,了解法庭程序有助于当事人临阵不慌。

四、准备诉讼材料

在民事或经济案件开庭之前,当事人要准备好诉讼材料,包括程序法材料、实体法材料,以及有关本案的所有证据,并应基本了解法庭规则。诉讼材料准备得充分,如考试前复习得充分,如打仗前子弹准备得充足一样重要。

1.掌握法律依据

法律是认定原告或被告诉讼胜败的最根本的依据。不管原告所列举的事实、证据、理由如何,只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告才能胜诉。倘若法律规定被告不必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原告只能以败诉而告终。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民事实体权利,是由我国实体法规定的。

因此,打什么样的官司,案件纠纷应适用什么实体法来认定责任、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一定要弄清楚。如与被告是因为合同纠纷而打官司的,就必须掌握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是与被告因消费纠纷而打官司,则必须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等等。总之,不论你有什么纠纷,国家都有相应的实体法来调整和规范,只有掌握有关实体法规范,你才能在法庭上有理有据地向对方提出要求或反驳对方的要求。

2.了解法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93年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其内容有:

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公民可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1)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2)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3)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不得发言、提问;(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庭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作为当事人应了解法庭规则,才不致于因违反法庭规则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影响诉讼进行。

3.收集各种证据

(1)证据的特点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关键在于查明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的真实关系,然后才能根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是,案件事实一般是过去发生的,审判人员不可能在事实发生的当时进行观察和了解,这样,只有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

证据的特点在于:[1]客观性。它指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例如,证人只能就自己耳闻目睹的事实,在法庭上如实陈述,不能掺杂自己的主观想像。[2]关联性。它指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一部。[3]合法性。它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同时,证据又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的。

(2)证据的种类

诉讼证据,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认识各类证据的特点,有助于正确审查和判断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可分以下几种:

[1]书证。

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书证应提交原件,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有中文译文。

[2]物证。

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物证也应提交原物,如有困难,可提交复制品。

物证与书证有两个不同点:a.书证是以其记载的一定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物证是以其外形、特征、规格、质量等来证明待证事实;b.法律对有的书证有特别要求,而对物证则无特殊的要求。例如,特定形式的书证不具备法定形式,就不发生效力,对物证就没有这样的要求。

[3]视听资料。

指以录音或录像材料所反映的声音或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如精神病患者不能作证。证人应据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不夸大,不缩小,不说假话,更不能编造假话。作伪证将负法律责任。

[5]当事人陈述。

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承认也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

[6]鉴定结论。

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提出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科学的结论。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是个人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鉴定人与证人有三方面的不同:a.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对他所闻所见的事实进行陈述,不附加自己的任何见解;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科学分析,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b.证人陈述自己所接触的待证事实,不能更换代替;而鉴定人提供自己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认识,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更换代替。c.鉴定人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审判长决定;而证人只是对目睹耳闻的事实加以陈述,不管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如何,都不发生回避的问题。

[7]勘验笔录。

指勘验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所制作的笔录。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勘验笔录是对现场和某项事物的重新反映,是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是把现场和某项事物中所有的情况都确定下来,对案件事实能起到证明的作用。

(3)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它包括三个内容:[1]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3]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而且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不到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时,要承受不利的审判结果。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作出了专门规定,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它包括两个内容:[1]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2]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对各自的主张和反驳,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处于以下几种情况的,无须举证:a.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b.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c.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d.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e.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

在行政诉讼中,有关证据的概念与种类与民事诉讼相同,但有关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却是不同的。《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一方承担的,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行政规范。行政机关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如属法律、法规的适用,法院将审查其是否适用正确。如果是规章,则要判断和鉴别规章本身是否合法。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一项限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收集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

(4)人民法院应负的查证职责

[1]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

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负责调查收集证据:a.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b.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c.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d.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2]人民法院审查证据的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职责主要是:a.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b.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c.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3]人民法院对制造伪证的行为的制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所谓其他人,包括证人、鉴定人或法院委托的勘验人等,以上均包括单位和个人。

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是,法院不仅要处罚案件当事人,也要处罚受当事人指使或收买而作伪证的人,不仅要处罚诉中伪证人,也要对诉前伪证人予以处罚,因为诉前伪证行为往往是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有组织、有预谋进行的,它不仅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且损害了他人的权益,社会危害性更大。

具体如何适用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4]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

第一,依《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应尽量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再收集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和复制品。

第二,当事人所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使收集的证据能起到证明的效力。

第三,当事人所收集证据的途径、方式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具体来说,当事人不能以盗窃、欺骗等方式取得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不能自己或指使他人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不能以暴力威胁、欺骗、利诱、贿买方式取得证人证言,也不能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证人作伪证。

第四,当事人可以自己自行收集证据,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进行证据的收集工作。

4.申请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为了避免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证据有可能灭失。例如,证人因年老、疾病,有死亡的可能性时,应当及时取证;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有可能失去证据作用,应当及时将物品的外形、特征等制成笔录,并将物品进行处理。(2)证据有难以取得的情况。例如,证人将要出国,应在他出国之前进行询问加以取证。

上述情况或条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原告及其他诉讼当事人就可以提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1)申请证据保全的方法和程序

证据保全,一般由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用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法院对该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决定。

证据保全的提出,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如果人民法院接受了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就应作出准许保全的裁定,并在裁定中指出保全哪一个证据,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法实施保全。如果人民法院不接受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就作出不予保全的裁定,并说明理由。

(2)证据保全申请书格式

保全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或住址。

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因一案,已于XX年X月X日向你院提起诉讼。现因该案(证据名称)即将灭失(或者是以后难以取得),为此,申请给予保全证据。现将案情事实、理由和具体请求目的分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5.财产保全申请书

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能得到全部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它也可称为诉讼保全。如,要求分割遗产诉讼,为了防止被告方转移遗产中的银行存款,原告可以申请先冻结被告银行存款。

财产保全有两种:一是诉前财产保全;二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1)诉前财产保全

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2)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2]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的标的物等行为)或其他行为(主要指与标的物本身性质有关的客观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3]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4]只有在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

(3)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基本相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或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限制其支取,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等。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4)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应解除财产保全:[1]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2]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发生变化。[3]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

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借贷案件中,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是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但保。财产保全应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5)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的申请书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

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因××××纠纷,于××××年×月×日向你院起诉在案(或申请人即将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损毁(或隐匿)诉讼争执标的物的可能(或者是其他什么原因),为此,申请给予实施财产保全,申请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书证(名称)件;

2.物证(名称)件;

3.证人 住。

6.先予执行申请书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些民事案件在作出裁判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裁定义务人先予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3]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裁决。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可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先予执行适用于以下几种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等的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紧急情况包括:一是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二是需要立即制止某种行为的;三是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贷款的;四是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2)先予执行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先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人民法院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认为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先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程序与财产保全的复议程序相同。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的,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拒不返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损失的,还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3)先予执行的申请书格式

先予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或住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务或职业,单位或住址。

上列当事人间,因××××纠纷,于××××年×月×日向你院起诉在案,现因申请人生活无法维持(或者是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是生产即将停顿,或者是工作无法开展),为此,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责令被申请人先行给付一部分款项(或某项物品),现将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

事实和理由:

请求目的: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书证(名称)件;

2.物证(名称)件;

3.证人 住。

7.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一种非诉讼特别程序,就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或提出票据,否则就宣告失权或票据无效。

(1)公示催告程序特点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的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诉案件程序,即特别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与通常的诉讼程序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依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民事权益之争,而是法院根据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人的申请,认定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事实。这种案件没有明确的被告,没有民事权益争议,属于非讼案件。

第二,公示催告程序的范围,仅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或其他法律确定的事项(如,公司法中规定的记名股票)。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即使被盗、遗失或灭失,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因票据的伪造、变造、更改或涂销等原因引起的诉讼也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公示催告是丧失票据或其他事项的人,在丧失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或其他事项无效的一种制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备两种权利:一种是票据持有人对构成票据的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一种是构成票据内容的权利,即持票人依据票据的内容享有的权利。这两种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分离的。公示催告的实质,在于通过特别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运用除权判决这种形式对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救济。

第四,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人民法院在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无效。该判决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不得提起上诉。如利害关系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权利,法院即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五、选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二,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第四,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当事人双方;第五,诉讼代理人必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诉讼代理人可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的目的,一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协助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处理案件。

1.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所代理的当事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1]法定代理权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a.祖父母、外祖父母;b.兄、姐;c.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a.配偶;b.父母;c.成年子女;d.其他近亲属;e.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法定代理人应当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由人民法院在监护人中指定一人代为诉讼。

[2]法定代理权的消灭

在下列情况下,法定代理权消灭:a.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死亡。b.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诉讼行为能力。c.因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随着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法定代理权变更或者消灭后,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2)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委托代理人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代理权的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第二,代理事项及权限一般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决定;第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以下几种人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是律师;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三是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四是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60条对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以下规定:

(1)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表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活动负责。

(2)授权委托书中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要求授权委托书记明代理事项,实际上是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写明委托他人干什么。代理权限的范围,是划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责任的范围,因此,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写明代理权限,是委托他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进行辩论,申请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还是只就其中一项或几项授权代理。如果授权委托书没有特别注明代理权限,只写“委托代理诉讼”,视为代理人有权为一切处分实体权利外的诉讼行为。

(3)诉讼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上述诉讼行为,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注明的,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无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不接受。

(4)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权限的变更,是指委托代理权成立后,遇到一定情况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协商扩大或者缩小代理权的范围。解除委托,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不再委托其原来委托的人代为诉讼行为。

变更和解除委托代理都涉及代理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必须将变更或解除代理权限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通知,委托代理人依原代理权限所为的诉讼行为,委托人应当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对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作出了特别规定:“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发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3.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律师和其他诉讼处理人代理诉讼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

(1)有权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人民法院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因此,赋予诉讼代理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十分必要。代理人可以调查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并可以要求有关鉴定部门对某一事实进行鉴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工作应当支持。

(2)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有关材料,一般指法庭审理过程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以及起诉状、答辩状、代理意见书等在法庭审理中涉及的材料。至于有关材料的具体范围以及查阅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义务,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秩序,及时审结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理人还有保守秘密的诉讼义务。保守秘密的范围有:

(1)保守国家秘密。

代理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不得查阅,已经知道的,不得告知当事人,更不许散布、传递。

(2)保守商业秘密。

诉讼代理人代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凡属商业秘密的不予查阅。

(3)保护个人隐私。

诉讼代理人代理的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的,不论是被代理方,还是对方,都不许查阅,以防散布出去,影响当事人关系,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4.请律师的好处

请律师做辩护人、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三点好处:

(1)律师是职业法律工作者,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较丰富的辩护经验与民事诉讼代理经验

没有法律知识的一般人如果做辩护人和民事诉讼代理人,容易因其不具备专门知识和法庭经验,往往有理的地方说不清,无理的地方道不明,适用刑罚搞不准,民事权利和义务难确定,诉讼程序不明白,甚至闹出笑话来。

(2)律师做辩护人和民事诉讼代理人可以客观地看问题

审判实践中,由于某些当事人是处于被告的角度,不便于为自己辩解,还有的当事人虽不是处于被告的角度,但由于某些原因,不愿意本身去据理讼争,如果这时律师去担当辩护人和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无顾忌地、全面地、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去为当事人辩护和代理诉讼。

(3)律师有其工作的方便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而其他的辩护人则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才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有的辩护人还不能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民事诉讼中,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的有关材料,涉及本案的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也可以查阅,而其他诉讼代理人,则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才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涉及本案的有关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还不允许看。由于这种条件的规定和限制,就从客观上决定了律师看问题的全面性,而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看问题的局限性。

5.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案件的范围

律师可以代理诉讼的案件是:

(1)一切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的代理诉讼。

(2)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代理申请执行。

律师不予代理诉讼的情况是:

(1)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要求,显然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

(2)不属于司法诉讼程序内的,也就是说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看来虽然有理由,但无任何证据或缺乏主要证据的案件。

6.办理聘请律师的手续

(1)查询阶段

在查询阶段中,当事人应向律师事务所接待人员说明来历和目的,接待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主任可以向当事人介绍一个擅长办理来访当事人涉讼方面案件的律师与其单独会谈,也可以由当事人指定某一律师,在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的同意后与其进行会谈。

在会谈时,当事人应如实告诉律师有关纠纷的全部情况。律师对当事人的陈述要耐心听取,并注意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要注意及时发现矛盾,当即提出问题,以便对事件的情节了解得更清楚、更具体、更细致,这样才能使以后提出的理由和根据更充分和可靠。

听完了当事人对纠纷的叙述后,律师会对当事人委托的事项进行初步的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通过审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的,表明委托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委托请求事项合法可行;委托人所提供的情况和证据基本真实可信。

如果委托人不是当事人并且无权代当事人前来聘请律师,律师会告知来人无法接受委托,应由当事人亲自办理聘用手续,因为聘用合同上签名盖章者必须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委托事项不清楚甚至违法或不属律师事务所受理范围,律师则婉言谢绝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所提供情况表明无法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没有证据)或作为被告的委托人证据不足或必然败诉,律师也会告诉委托人自己的观点,由委托人自己决定是否仍办聘请手续。

(2)办理聘请手续

律师和委托人谈妥之后,双方同意办理聘请手续的,律师事务所将交给委托人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委托人因×××案聘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并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各条共同遵守:[1]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案中原告(被告)的第一审(第二审)代理人。[2]代理权限(具体写明是一般代理还是全权代理,全权代理要具体列出代理范围)。[3]律师方保证条款(即负责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按时出庭)。[4]委托方保证条款(即真实叙述案情,提供证据,律师发现委托人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5]委托人应支付费用数额。[6]变更条款的条件。[7]聘用合同有效期限。该聘用合同由律师事务所盖章和委托人盖章,一式两份,一份存事务所,一份交当事人(委托人)。

聘用合同签订后,再签委托书。委托书是委托人(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共同具名要递交受诉人民法院的一份函,其内容是:“兹委托×××事务所×××律师在×××诉×××一案中担任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并希于开庭审理前通知代理人,以便出庭。代理权限:×××。此致×××人民法院。”委托书也一式两份,一份存律师事务所,一份送交受诉人民法院。

聘请律师合同是当事人与律师建立代理关系的依据,委托书是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凭据。办完手续以后,律师事务所还要出具一份致受诉人民法院的函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通知法院×××律师为×××案代理人,希于开庭前通知代理人。因为我国没有私人律师,律师办案皆要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否则代理无效。最后一步手续就是委托人根据我国司法部以及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司法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律师事务所缴付律师业务费(律师本人不得私自收费)。然后,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由省、市司法机关统一印制、并盖有财政局监制章的专用收据。

聘请律师手续一旦结束,律师的代理权才能成立,律师才可以根据聘请律师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参加当事人的诉讼活动。

在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无需证明。但是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和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同胞,向大陆寄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指定的港、澳地区的有关律师和有关机构证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寄给我国律师的授权委托书,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方可具有法律效力。否则,诉讼代理权不能成立。

如果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其本人不在国内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可以特别授权方式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具体方法是:当事人可以在聘请律师合同和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一栏内写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仅写“全权代理”的,视为一般代理,即出庭诉讼。当然特别代理的内容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一定要全部授权。

7.没有委托而成立代理权的特殊情况

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没有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权也能成立。例如,按照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官员同时享有领事衔者),在其本国公民作为民事案件或经济案件的当事人时,由于该当事人不在我国领域内或其他原因不能准时到我国法院出庭的情况下,可以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直接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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