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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长庆物探处

负责人:陈××

住址:宁夏银川市石油城

委托代理人:刘兴勇,宁夏银川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省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申请请求:

1.请求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纠正某县交警大队违法行为,无条件发还被申请人非法扣押的申请人所属车辆。

2.请求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纠正某县交警大队对6·20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非法超期扣押申请人生产指挥车辆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完全是非法的

1.1992 年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废止,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非法定理由不得扣车

2004年国务院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因此,某县交警大队根据公安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二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的规定,任意扣押原告所属车辆的法律依据已经不复存在,因而是非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妥善保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只能“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某县交警大队扣车长达70多天,申诉人多次前往索要,仍拒不发还车辆,该队办案人员说,“要放车,必须押4万~5万元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

3.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不得无故扣车

陕西省公安厅陕公交(2004)83号《关于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得因事故责任人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扣留事故车辆;对于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用无法落实的,交警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扣车期限到达7天前通知交通事故伤者一方当事人、亲属或者代理人,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提起民事诉讼。”

4.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具有延迟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6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直到8月23日,申诉人才接到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公安部70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安部70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

国务院令4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办理机动车登记,发放号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即使以收集证据的需要或对车辆进行鉴定的理由扣车,其法定最长扣车时间,也不得超过40天,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竟然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限置若罔闻,在长达70天的扣车时间内,既没有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也不发还事故车辆,其行为实属延迟履行职责。

5.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具有越权执法的违法行为

在申诉人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4万多元,死者家属处理完后事后,申诉人再次索要车辆时,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竟然要求申诉人再交纳几万元钱,其行为实属越权执法。

6.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超期扣车给申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属于原告陕西省米脂前线指挥部生产指挥用车,被告扣车后,原告陕西省米脂前线指挥部生产指挥无法正常进行,被迫从银川另外调用车辆,累计额外产生直接费用2万元,间接损失无法计算。

二、陕西省某县交警大队对6·20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不公正的

1.本案被告之子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第一,本案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被告之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中被告之子确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

第三,本案被告之子系没有按法律规定佩戴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被告系没有按法律规定佩戴头盔,是造成其摔倒在地后受伤的主要原因。

第四,本案被告之子系违反法律规定牵引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牵引摩托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

2.被告之子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第一,被告之子应当预见到自己没有驾驶执照,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有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因而导致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

第二,被告之子应当预见到违反法律规定牵引摩托车,且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有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因而导致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

第三,牵引被告之子摩托车的人应当预见到违反法律规定牵引摩托车,且没有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有可能造成损害社会,包括自己在内的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因而导致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

3.被告之子受伤致死的损害后果与其违法行为有着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一,由于本案被告之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因而,其车辆的保养及技术状况无法得到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监督和纠正,他的这一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

第二,由于本案被告之子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而,他的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和意识,驾驶摩托车的技术水平和能力,不可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他的这一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第三,由于本案被告之子系没有按法律规定佩戴头盔,因而,才造成其摔倒后头部缺乏保护摔伤的损害后果。他的这一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最直接原因。

第四,由于本案被告之子系违反法律规定牵引摩托车,因而发生绳子断裂造成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

第五,牵引被告之子摩托车的人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

3.原告司机在自己的路面上,以正常速度行使,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上不具有违法行为,本案被告之子摔倒后头部着地受伤的地点,距原告司机驾驶的车辆尚有4米多远(具体证据见交警队的现场勘查图、照片等),因此,原告司机的行为和被告之子所谓的损害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陕西省某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

本案被告之子的一系列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交警部门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故责任,而是采取极不严肃的态度,各打五十大板,显然属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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