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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学校管理与权益保护(2)

教师、学校权益法律保护的原则是指各相关的法律在规定对教师、学校权益进行保护时都遵守的原则,是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它对教师、学校法律权益保护的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必须遵循如下原则:1.在法治的精神中融入教育神圣、教师神圣的理念平等、自由、公平、社会正义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如果将这些抽象的词汇转化成具体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对社会作出贡献的人的价值的尊重。在造就千百万建设法治国家的人才中,教师担负着特殊的使命:教育的振兴、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兴盛,皆系于其身。然而,我国一直存在着对教师地位认识不足,尊重不够的现象,目前也还存在着教育投入不足、教师待遇偏低、侵害教师权益的现象。为了杜绝上述现象的发生,必须在全社会培养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观念。这种观念体现在全体公民的日常行为中,更应将其融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中。只有这样,教师的权益才能等到真正的保护,学校的利益才能真正得到维护,法治的精神才能真正得以弘扬。

2. 实体权益规定在先原则

权益的保护,当然包含事后的救济制度,但更主要的我们强调法律的事前规制,即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前者指法通过授权性行为模式和禁止性行为模式,指引全社会通晓教师、学校的权利,并进而约束自己的行为;后者指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是与非,从而影响全社会对自身行为的价值判断,在应该与不应该的价值选择中找到最恰当的行为方式。如果说事后的救济是教师、学校权益保护的“流”,实行权益的规定才是学校权益保护之“源”。教师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学校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社会组织,自然享有在我国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中规定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基本权益,同时,我国还相应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对教师和学校的基本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在基础上,教师、学校的自我保护意识才能得到提高,全社会尊师重教才落到实处。

3. 全社会重视的原则

教师、学校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不仅是立法、司法和执法部门的事情,我们必须请全社会都来重视教育,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教师和学校权益;需要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和建设教师队伍,依法维护教师的权益。整个社会必须养成尊师重教的风气,教师和学校的权益才真正得到保护。

4.特殊保护的原则

特殊保护的含义有二:

一是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我们所称的教师,必须是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士,即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相当的教学能力,经过权威部门认定的中国公民和特殊的外国人士;学校,是具有《教育法》第26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依法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

特殊保护的第二层含义是指保护内容的特殊性:法律对某一社会阶层的特殊保护绝不是为了创造一个特权的阶层,它的主旨是为了创造真正平等的社会态势。我国虽有尊师重教的传统,但若干年来在教育问题上的失误造成教师地位事实上的低下。实践证明:凡尊重教师的国家,该国的国民素质和经济发展水平都属于比较高的水平,如法国、日本、美国等。我国的香港,也非常重视教师权益的保护,所以香港才获得了亚洲“四小龙”之一的美誉。继《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之后,《教育法》、《教师法》又对教师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退休或者退职待遇,以及民办教师的工资收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教育法》第28条也相应地规定了学校享有特殊权利。从教师的工作性质、受教育程度,学校担负的重要职责考虑,教师理应享有较高的物质待遇和高尚的社会地位,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单位,当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5. 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在法治国家中,没有一个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教师和学校也不例外,教师、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表现在:法律在赋予教师、学校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必要的义务。如法律在规定教师享有较高待遇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必要的义务。如法律在规定教师享有较高待遇的同时,强调教师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此外,法律在赋予教师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与之相应的义务主体的义务。如《教师法》第7条第1项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的权利。第9条就相应地规定了政府和学校的义务:第一项规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第二项规定政府和学校还要“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二)学校权益保护的几个问题

学校作为一个事业单位性质法人,在其日常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矛盾冲突,此时往往需要运用相关法律常识进行处理解决。在此,仅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预见学校在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顾问在其间的职能和作用。

1.学校在本身经营的过程中

(1)学校固定资产的购买、兴建、修缮、使用等。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学校均以一个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相关合同中,包括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租赁合同等等。在中国内地地区,以上法律关系主要有《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加以调整。以租赁合同为例,我国对于租赁合同的期限规定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对于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的教育设施是不可以作为抵押财产的,若学校签订相关的抵押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也不得作为提供债权保证的保证人。不过,如果学校同时从事其他的相关经营活动(不以公益为目的)作为保证人时,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学校提供了无效的保证,将有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明知自己没有保证的资格仍然提供保证的,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总数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2)学校对于学费的收取。学校每年的相关费用应该根据地方教委的规定进行收取,包括学费、杂费、代办费等。比如,根据教育部的规定,学校可以组织学生观摩电影、德育与科普展览、军训、农村劳动等活动,但须动员学生自愿参加。有关活动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市场价格,在组织活动中应注意勤俭节约,并提供5%免费名额用于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3)自我办学的限制(是否属于义务教育范围以内,是否享有中外合作办学的资格)。若学校开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相关权利义务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调整。其年检由各年不同的具体方式加以管理。

(4)年检、审查。建立相关财务制度。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每年需要进行年检工作,比如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的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5)对于学位、毕业证书的管理。学校应该按照正当程序颁发相关证书,若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的,严格进行惩罚。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6)校办企业(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校办产业从起步到发展始终以学校为依托,它既是校办的,又是一个企业,但在体制上又不同于一般国有企业。在产权关系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在企业结构上也是高技术企业、传统产业和集体企业并存,还没有真正形成系统有序、统一规范的现代企业模式。

校办产业的内向型后勤服务性产业,无论其产权关系和从业人员的隶属关系都与学校有着密不可分的依存性。因此,这类产业很难也不可能与学校彻底分开。尽管不少后勤服务性产业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经营和服务范围上逐步向社会化发展,但在法律上它很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法人实体,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产权关系很难理清,对这类内向型后勤服务性的产业宜采取于承包、租赁等方式来运作。把行政性管理变为契约式管理,经营上放开,加强财务审计及监督,使其自我生存、自我发展。

对那些不承担教学和实习任务的科技含量较低的传统企业和纯创收型企业,在明晰产权关系、责权利关系的前提下,实行校企分开。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可将其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模式。学校通过董事会进行决策、领导,使之真正成为自主经营、风险自担、自我发展、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

校办高科技产业,应按照产权明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创建多样、合理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在产权关系上,学校可其向校办企业的投入转化为股权,把校办高科技企业改制成股份制公司或风险投资企业,使之以独立法人的身份在市场经济中承担权利和义务。学校对企业的管理由行政管理转变为股权管理,这样有利于筹集风险投资基金,广泛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投资,有选择地引进外资,从而为校办高科技产业走向社会、走向市场,寻求更快地发展创造条件。

校办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依靠《公司法》等相关法规进行调成。由于此项目下碰到内容太多,在此不再赘述。

2.教师管理

(1)教师聘任。教师间有公务员及提供劳务性质,由于身份特殊,其所享有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亦有其特殊性。对于教师的聘任,在我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进行调整。学校必须聘任有相关教师资格的人员,按照特定的程序进行录用。教师一旦被录用其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在对于教师的聘任录用过程中,较容易产生劳务纠纷。学校在下列情况下对教师享有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权利:——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或后两项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后两项的违法现象,体罚、侵犯学生隐私权等,这些法律纠纷对于学校管理者来说,在采取批评教育后仍然无法达到目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同样,学校管理层在对教师管理过程中,应当避免侮辱、殴打教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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