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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3)

第三,对于精神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以财产赔偿之。对于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损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没有其他更合适的救济方式。对于这两种损害赔偿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款做了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里明确区分了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可以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这两种不同的损害,并且都应当以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这一条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当之处,即不承认法人有精神损害问题。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可能存在精神痛苦的损害,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精神损害并不仅仅指精神痛苦的损害,而是主要包括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害。认为精神痛苦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法人没有精神痛苦,因而也就没有精神损害,也就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确认财产赔偿原则,就是明确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从这一原则出发,处理一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公平、合理,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受害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恰好是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同时,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不能让其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三)损益相抵原则

1.损益相抵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损益相抵原则,亦称损益同销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法律特征是:

(1)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不仅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也是违约损害赔偿原则。

(2)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它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原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原则。

(3)损益相抵原则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例如,房屋因爆炸震塌而遗留的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赔偿,因倒塌而呈现之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则是一种利益。损益相抵就是要求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须从房屋损害数额中扣除因此所得建筑材料之利益额,仅就该差额行使赔偿权利。

(4)损益相抵原则由法官依职权行使。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根据确认的证据,适用该原则。

2.确认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

确认损益相抵原则以何种理论为依据,大抵分为两种学说:(1)利益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于损害事故所感受之利害关系,亦即其对于损害事故之利益,而利益之计算,则以被害人二种财产状况之差额为准,二种财产状况,一指损害事故如未发生,被害人财产应有之状况,二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财产实有之状况,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财产还剩多少,其计算应将被害人所受损害与所得利益全部计列相抵始可求得。如果被害人因一损害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该利益亦应列入。

(2)基于禁止得利说。此学说认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此原则,损害赔偿的结果,受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因此,凡因一损害原因受损害并受利益者,则所谓损害,仅存于损害与利益二者间之差额。

上述两种学说主要区别在于确认损益相抵的着眼点不同,前者主要着眼于损害致利益的实际减损,后者主要着眼于禁止受害人额外得利。两者相较,后者更符合于公平原则,所以为多数国家学说所接受。我国亦采第二种理论作损益相抵的理论依据,它不仅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完整地体现了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基本要求,符合侵权法设立的基本宗旨,易于被人所接受,在实务中也便于理解、掌握和操作。

3.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

(1)侵权责任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成立。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要件。

——没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果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例如,对于积极利益中的诸如房屋被毁所遗建筑材料,往往认为是尚未损失的利益,因而不计算在损失之中。这是不正确的。房屋的损害应作一个完整的损失额,再计算所遗建筑材料价值为所得积极利益,不仅使损失价值计算更准确,从道理上也更具说服力。一般认为,应当扣减的利益包括:物之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实物赔偿新旧相抵的利益;原应支出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免支出的费用;原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将来的多次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的中间利息。

——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此点,学说上曾经经历了损益必须同源、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意旨三种理论主导的时期。一般认为,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损益相抵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为判例和学说所公认,即须利益与损害须系于同一的发生损害之原因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可,即须利益与损害于同一之相当原因而发生。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的利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者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诸如:其一,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赠与的财产,或受慈善机关救治,或国家、单位予以补助;其二,因继承而得的利益;其三,退休金、抚恤金获得的利益;其四,非加害人所送的慰问金。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损益相抵,应在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额。

(2)损益相抵的计算与折抵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损害造成的损失与利益均可以金钱计算时,直接相减,扣除利益,直接赔偿差额。赔偿计算公式是:赔偿数额=原有价值-原有价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新生利益这一公式中的“原有价值—原有价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即为被损害之物的损失额;损失价值等于损失额与新生利益额减的差额,即为赔偿的数额。这种方法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至于人身损害的损益相抵,则直接相减得出损害与利益的差额,即已实行了损益相抵。

——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金钱赔偿者,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将新生之利益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实行损益相抵。例如致毁他人汽车或房屋,如果对所损坏的汽车、房屋的损失全额赔偿,则所余残存零部件或建筑材料应归赔偿义务人所有,否则,违背公平原则。

——实物赔偿,新旧物的差价,应由赔偿权利人退还赔偿义务人,否则权利人对差价为不当得利。

——返还原物,对所得消极利益,应退还返还义务人。例如侵占他人耕牛,应负返还义务,对侵占期间受害人所受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受害人在侵占期间减少草料、喂养人工等费用,应作为消极利益,从中扣除。

——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其他间接受害人应定期给付生活补助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应当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其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X+Xrn=A或者X(1+rn)=A

或者

x=A1+rn

例如,加害人侵害生命权,赔偿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子女,须给付十年,一年240元,年利率为5%,则第二年赔偿额为:X=2401+5%某1=2401.05=228.57元依此类推,第三年至第十年分别为218.18元,208.07元,200元,192元,184.62元,177.78元,171.43元,162.52元,十年总计应赔1986.79元,比全额赔偿的2400元,扣除了413.21元的利息额。

(四)衡平原则

作为赔偿原则的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的原则。例如,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全部赔偿以后将使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陷于极度困难时,可依据具体情况适当减少其赔偿数额。衡平原则实际上是由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损害赔偿责任是财产责任,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财产或财产很少,无力负担这种责任,这时,对他们施以财产制裁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同时也还要考虑加害人的生存条件问题。据此,有人认为衡平原则是与全部赔偿原则相对立的,前者是对后者的否定。这种观点不正确。衡平原则并不否定全部赔偿原则,只是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因某种条件而使其判决结果不公正时,对其进行补充、修正。因此,两个原则同是赔偿原则,是相辅相成的。衡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是:其一,过错状况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是在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衡平原则则是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减轻赔偿责任。其二,适用的前提不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赔偿责任尚未归责;适用衡平原则的前提,则是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只是考虑具体责任大小。其三,性质不同。公平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衡平原则却是赔偿原则。适用衡平原则,应当强调以下几点:第一,适用衡平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已确定赔偿责任构成,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时,适用这一原则。如果不具有这个前提,即赔偿责任尚未确定,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的是,适用衡平原则的前提,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确认构成侵权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再适用衡平原则。其原因,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已经考虑了衡平的因素。第二,衡平原则适用的顺序,应当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之后。衡平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最后,在适用其他赔偿原则已经确定了基本的赔偿责任之后,才能考虑衡平。没有依据其他赔偿原则确定赔偿的基本范围之前,就适用衡平原则,是不可想像的。第三,适用衡平原则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考虑最多的,是当事人的经济情况。主要应考察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以及家庭的富裕程度。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如社会风俗、习惯、舆论、当事人身份、特殊需求等等,综合判断,考虑是否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考虑这些状况,不仅要考虑加害人的情况,也要考虑受害人的情况。如果仅仅考虑一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时可能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第四,适用衡平原则,应当为加害人及其家属留下必要的生活费用。适用衡平原则的结果,是减轻赔偿责任,降低加害人的负担,本身就是对加害人有利。其承担责任的极限,在于承担责任以后还必须保留加害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而不能让其因负担赔偿责任而使生活陷入极度贫困。必要生活费用的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定,但又不能像确定生活救济标准那样准确,原则上是让加害人在承担责任之后还能够正常生活。其家属范围,应以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为限。

适用衡平原则,应当实事求是,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此基础上,应注重调解,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办案人应当正确使用审判权,既不可盲目适用衡平原则,也不能拒绝适用衡平原则,更不能简单从事,将衡平原则的适用简单化,造成不当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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